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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全文)和宣传案例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日期:2020/11/19 15:31:24 人气:46 标签: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和在湖南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央 政法委《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经济社会发 展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 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作用,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 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理念引领和责任担当。旗帜鲜明地为民营企业改革 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依法严厉打击危害民营企业的刑事犯罪;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理念,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落实“谦抑、审慎、文明、善意、规范”“少捕、少押、慎诉”等司法理念;加大对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力度;依法运用检察建议推进民营企业治理;推动惠及民营企业的政策落地落实,促进民营企业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在湖南打造“三个高地”、担当“四新”使命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畅通涉民营企业控告申诉“绿色通道”。充分运用 12309检察服务中心及时受理涉民营企业控告申诉案件;明确专人处理民营企业诉求,严格落实以书面形式“7日内程序回复、3 个月内办理过程或结果答复”的要求;加强对涉民营企业控告申诉案件的跟踪监督;健全与工商联涉民营企业案件信息互通、信访协调、投诉督办机制。 

三、依法惩治危害民营企业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危害 民营企业的黑恶势力犯罪;依法惩治合同诈骗、强迫交易等危害 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损害商业信誉等危害民 营企业创新发展,绑架、敲诈勒索等危害民营企业人员人身财产 安全的犯罪;严肃查处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中滥 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相关职务犯罪;依法追诉民营企业内部的职 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以及其他危害民营企业的犯罪。 

四、坚持能不逮捕的不逮捕。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严格 审查民营企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坚决防止“构罪 即捕”。对因生产经营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 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应将下列情形作为是否批准或 决定逮捕的重要考量因素,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逮捕必要的,应 当不予逮捕: 

(一)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二)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或者认罪认罚,或者达成刑事和解的; 

(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积 极投身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的; 

(四)需要犯罪嫌疑人主持企业作过渡性经营的;

(五)可以使用电子监控等配套措施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的。

五、坚持能不起诉的不起诉。对因生产经营涉嫌犯罪的民营 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 人员,应将下列情形作为是否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符合酌定不 起诉条件的,一般不予起诉:

(一)初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二)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三)认罪认罚的; 

(四)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已 经挽回的; 

(五)全力配合调查并完善企业内部制度和管理,能够有效 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

六、坚持能不羁押的不羁押。对因生产经营涉嫌犯罪被逮捕 的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实行逐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直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审判阶段,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法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七、坚持依法审慎适用财产性强制措施严格区分涉案财产 与合法财产。对不涉案的款物、生产经营资料、账户等,一律不 得查封、扣押、冻结;对因涉案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 执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不得超标的、超期限,并为民营企业预留 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八、坚持开展办案对企业经济影响的评估直接侦查、补充 侦查涉民营企业案件或者调查取证涉及民营企业关键领域、关键 岗位、关键人员的,应当进行对该企业经济影响的评估,做好风 险防控预案,注意办案方式方法,依法对该企业的知识产权信息 和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严防引发或加剧企业生产经营风险。

九、坚持防范和及时纠正冤错案件。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 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严格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听 取律师意见等制度,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注 重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作用;在刑事申诉环节, 严格落实与申诉人见面、查阅原案材料、开展公开听证等要求, 对冤错案件及时启动纠错程序。加强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审判 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 审检察建议。

十、加强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涉 民营企业刑事立案信息共享和案件通报机制,坚决防止和纠正应 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消极侦查、违规撤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等违法情形。积极推进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和类案监督。

十一、加强刑事执行监督。依法及时办理涉民营企业人员的 减刑、假释案件,对同时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建议依法 优先适用假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法院判决、裁定生 效后长期不依法处置,或者对被执行人财产在刑罚执行中超范围、超数额处置的,应当及时监督纠正。对必须由被羁押民营企业人员办理签订合同、委托诉讼、资金支付等涉及生产经营重大事项的,以及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跨市县活动的,应当及时协调有关机关提供帮助。

十二、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办理涉民营企业民事诉讼监督案 件,应依法监督纠正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小标的大查封”、违法诉讼保全、超期审理等违法行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法院超标的执行、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违法处置被执行财产、滥用终结执行程序等违法执行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监督纠正;加大对涉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监督力度。 

十三、加强行政诉讼监督。及时受理、认真审查涉民营企业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法 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对法院确 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 检察建议;对法院在行政诉讼执行和非诉执行活动中错误采取执 行措施、错误处置执行标的物、错误追加被执行人、违法适用信 用惩戒措施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监督纠正。深入开展行政争议 实质性化解,促进“案结事了政和”。

十四、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办理涉民营企业行政公益诉讼案 件,坚持运用磋商、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 关依法履行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办理涉民营企业民事 公益诉讼案件,坚持通过磋商等方式在起诉前或判决前督促侵权 人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妥善解决公益侵害问题,最大限度减 少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提出检察建议或诉讼请求 时,应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关停等影响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 措施;主张生态修复费用及赔偿金时,可以运用延长缴纳期限、 分期支付、分批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法促使民营企业承担责任、 守法经营。

十五、运用检察建议优化企业治理。在履行检察职责中,发 现民营企业存在管理和制度漏洞,容易引发违法犯罪等风险,或 者行政机关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应 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对于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当提出专 项检察建议。对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跟踪督促落实。

十六、开展专项法律监督活动。持续深入推进涉民营企业刑 事立案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挂案”及刑事申诉积 案清理等专项法律监督活动;围绕“小标的大查封扣押冻结”、 “高值贱卖”、虚假诉讼等突出问题开展专题法律监督。

十七、及时整理发布典型案例。对办结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涉 民营企业案件,应当及时总结整理成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发布会、“两微一端”发布等方式,强化典型案例的社会宣传;通过印发资料、业务培训等方式,强化典型案例对司法办案的指导引领作用。

十八、完善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涉民营 企业的下列案件,应当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

 (一)对危害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作不逮捕、不起诉、撤回 起诉决定的;

 (二)对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 产经营人员作逮捕、起诉决定的; 

(三)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民营企业的职务 犯罪案件线索作不立案决定的;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的;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备的。

上级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下级检察院的报备案件,及时处理 有关问题。

下级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在是否逮捕、是否起诉、 是否启动监督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检察 院请示,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书面回复。

上级检察院在办理备案审查和请示案件过程中发现带有普 遍性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确保适用法律政策的一致性。

十九、加强办案监督管理。将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质量、 效果纳入检察业务考评和检察官业绩考评;将办理的涉民营企业 案件纳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范围,适时开展专项评查,对发现 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十、定期开展实施效果评价。通过数据分析、问卷调查、 实地走访、座谈交流、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就实施本意见对促进民 营企业改革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际效果实行年度评价。认真总结推广全省各级检察院的经验做法,深入剖析、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0 年 11 月 12 日 


湖南省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宣传案例


“中间人”破产记 



【基本案情】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系祁东县县域内规模最大的民营企业,在祁东县某村进行开发,蒋某、周某军、周某新、周某元等人结伙,多次到该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上,采取威胁、恐吓、随意殴打工人、任意损坏财物等方式阻工,龙某则按事先商量的分工出面充当“中间人”,负责“谈判、协商”,向施工单位、承包商索取财物,强迫物流公司、承包商将施工项目以高于市场价格承包、转让给被告人一伙,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自2015年以来,该团伙约定由蒋某为主,组织周某军、周某新、周某元,带领村民参与阻工,龙某负责谈条件,重大事情由龙某拍板决定和进行指挥。该团伙主要经济来源是强迫交易获取施工项目非法获利、索取承包商“好处费”,并约定赚的钱由团伙成员平均分配。2015年至2017年期间,该团伙先后实施与物流公司相关的强迫交易犯罪5起,强迫交易施工项目价款总数额50余万元,实施与物流公司相关的敲诈勒索犯罪3起,涉案金额共6.5万元。 


【办案措施】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经认真审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建议公安机关加大力度,将在逃的龙某抓捕归案。2019年8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某、蒋某、周某军、周某新、周某元5人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加强对该案涉案人员的“打财断血”工作,全面查清该案涉案人员违法所得及相关财产情况,并将涉案财产材料尽快移送法院。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询了该案涉案人员财产情况及资金去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龙某等5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该案判决后,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联系物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召开案件处理通气会,就该案开展专门法治教育宣传工作,并实地走访物流公司,就项目阻工、征地拆迁等引发的矛盾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同时,针对案件中发现的问题,结合扫黑除恶行业治理的要求向企业所在街道办发出关于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增强基层职权效能的检察建议,督促街道办按照中央、省、市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采取有效措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办案效果】龙某等5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实施与物流公司相关的强迫交易犯罪和敲诈勒索犯罪,龙某以“中间人”身份向施工单位、承包商索取财物、强迫交易,严重影响物流公司的经营开发,恶化当地营商环境。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对龙某等5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依法提起公诉,严厉打击危害民营企业的黑恶势力犯罪,并对“打财断血”工作积极履行监督职能,击碎了“中间人”的发财梦,并积极化解项目阻工、征地拆迁等引发的矛盾,为民营企业经营发展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同时,向企业所在街道办发出检察建议,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促进社会治理方面 的积极作用。 




假诉讼,真不了! 


【基本案情】戴某良为偿还欠刘某等人的债务,与刘某及法律工作者戴某维合谋,伪造证据,虚构戴某良承接康宝莱项目时挂靠的长沙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欠刘某钢材货款 87 万元的事实。刘某作为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建筑公司,请求判决支付钢材货款87万元。2015年5月,戴某良以被告建筑 公司诉讼代理人、戴某维以原告刘某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建筑公司应向 刘某支付货款87万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筑公司支付了87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戴某良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套取建筑公司资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戴某良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戴某维、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戴某维、刘某等退缴违法所得 37 万元,已发还建筑公司。戴某良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年底还清其余款项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某良、戴某维、刘某三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责令戴某良退赔建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50 万元。 


【办案措施】检察机关综合研判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决定一并对构成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监督纠错。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查清虚假诉讼的全案事实,于2018年7月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本案虚假诉讼犯罪事实已查实,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起诉。针对法律工作者戴某维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检察机关向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队伍的教育、管理和惩戒,防范法律服务人员参与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违法犯罪。


【办案效果】检察机关通过强化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既对虚假诉讼犯罪予以刑事惩罚,又及时纠正虚假诉讼冤案错案;既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又多渠道方式全诉讼环节为民营企业追赃挽损;既发挥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两种职能,又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以检察担当和政治自觉有效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建议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长沙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2018 年3月,客运公司与长沙某职业学院签订了《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客运公司提供租车服务,用于该校师生往返学校,还约定了服务时间、服务路线、租车费用、结算等事项。客运公司安排聘用的驾驶员周某驾驶公司一辆大型客车,负责接送职业学院师生,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2018年9月,驾驶员周某驾驶该车在接送职业学院师生途中,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时发现该车存在违法运营情形。2018 年 11 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四)项,以超越许可事项为由决定对客运公司作 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客运公司自动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行政机关缴纳罚款4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该案尚未采取执行措施。客运公司不服法院行政裁定,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办案措施】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后,查明客运公司的上述客运方式,符合上述《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包车客运方式(县际)特点,该公司未超越行政许可事项载客运营,不应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同时该公司涉案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应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罚。针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向行政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建议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之后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准予执行裁定。2020年5月,行政机关采纳检察建议,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 30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客运公司已缴纳罚款。2020年6月,向法院申请撤回行政强制执行。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20年7月作出新的行政裁定书,撤销该院原行政裁定书,不准予执行原《行政处罚 决定书》。 


【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中,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发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误后,向行政机关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理同类行政违法问题方面准确适用法律,与此同时监督法院撤销原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起到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的双重作用。客运公司按照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缴纳全部罚款,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得以解决。检察机关通过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渌江河清“源”记 


【基本案情】湖南某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系醴陵市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并列入醴陵市委市政府“温暖企业三百行动”名录的重点帮扶企业。当地村民通过环保志愿者组织向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该企业存在非法排放生产污水的行为。2019年4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会同生态环境局分局、企业所在镇人民政府相关执法人员现场核查陶瓷公司非法排污情况,发现该公司一车间门口存在一处人工沟渠,直接排放从车间内流出的工业废水,污水经沟渠流入醴陵市渌江河支流铁河并最终汇入渌江河,经检测,对渌江河水质造成严重污染。尽管该企业办理了排污许可证,却未严格按照许可达标排放,属于违法排污。另外,渌江河系醴陵城区三大饮用水源之一,醴陵城区群众全年将近9个月时间都在使用渌江河的水作为饮用水源,该企业违法排放的污水直接威胁醴陵市城区群众的饮用水安全。生态环境分局于 2018 年对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未督促企业整改到位。


【办案措施】2019年4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生态环境分局、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并分别向两家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督促两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查处陶瓷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并督促其对环保配套设施进行整改。诉前检察建议得到了两家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履行职责。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监督,多次与行政机关负责人一同前往现场实地查看整改情况。考虑到陶瓷公司是醴陵市重点民营企业,每年上缴税收2000万余元,且能够提供1200余个就业岗位,解决周边村民就业难题,其因非法排污在2018年曾被处以10万元行政处罚,再次排污可能面临停业整顿等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势必会严重影响企业今后发展及周边村民就业。检察机关以保护企业稳定发展、温暖关怀企业为出发点,联合两家行政机关及该企业负责人一同召开座谈会,共同讨论制定整改计划,支持该企业在积极整改的同时保持正常生产。后督促该企业聘请专业环保机构进行新型环保设施建设,封闭排污口。两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多次赴现场监督施工情况并及时反馈给醴陵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该企业投资60余万元的污水循环环保系统通过试运营并正式投入使用,非法排污口已封闭,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此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还不定期进行了“回头看”,情况良好。该企业目前发展形势喜人,预计今年年产值将达到 1.2 亿元。企业得以继续高效运转,周边村民就业得到保障。


【办案效果】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正确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护航民营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对于陶瓷公司非法排污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及时向环保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认真履职;另一方面,从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不是采取简单地关停了事的方式进行整改,而是积极牵头组织陶瓷公司、环保部门、镇人民政府等进行专题会商,向陶瓷公司负责人说明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危害性,责令该企业及时整改,并支持其在积极整改期间仍保持正常生产。同时积极宣传绿色发展理念,倒逼企业树立环保意识,走绿色发展之路。经过检察机关的有力监督及两家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既全面提升了陶瓷公司的整体形象,为企业长远健康绿色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推动了企业发展,又保护了醴陵市饮用水安全,赢得了民营企业、环保组织及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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