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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创新国外规则

《法国发明专利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5/5 11:44:48 人气:11 标签:

法国发明专利法

(1968年1月2日颁布 1968年1月2日实施)


  发明专利法是以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第六八——一号法律(见一九六八年一月三日政府公所)为基础,经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补充(见一九七0年六月十二日政府公报),最后又经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七八——七四二号法律(见一九七八年七月十四日政府公报)的修改和补充而形成的。为了使“发明专利法”形成一个完整文本,在国民议会辩论过程中,曾提出两种程式:一种是把发明专利法完整文本做为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律的附件发表,另一种程式是由行政法院在征询宪法委员会意见后,把发明专利法文本做成一项法令。然而在国民议会辩论过程中表明:无论是作为附件,还是作为行政法院的法令之文本,只要无国民议会正式批准,就不具备法律价值。因此只有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法律、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法律和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法律有法律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两种程式均予放弃。而工业部长又向国民议会承诺,将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法”的完整文本,并保证这样一份文本公诸于众时,要冠以序言强调其“只是普通通报的性质”。
  这也就是出版本文件的目的,在本文件后面重刊了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
  应该指出在“发明专利法”的文本中,凡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各条款均用斜体字印刷。
  除以上所述外,我们仍希望本文件的出版能引起所有的拥有发明专利权的先生们的重视,
发明专利法

  (本法以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第六八——一号法律为基础,经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补充,又经一九七八后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修改和补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凡任何发明均可获得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颁发的工业产权证书,此种证书赋予证书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以独占权。
  第一条(之二) 工业产权证书的获得权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承继人。
  多数人分别地做出同一发明,工业产权证书的获得权属于被证明为申请日期最先者。
  向全国工业产权局办理呈请手续,申请人需是有获得工业产权证书资格者本人。
  第一条(之三) 如发明者是一受雇人,除非合同规定更有利于受雇人,否则工业产权证书的取得权,按下列条款决定;
  一、受雇人的工作合同包括有发明任务,其职务与此发明任务相符,受雇人在执行此合同过程中做出的发明属雇主所有;受雇人从事明确委托给他的设计或研究工作做出发明也属雇主所有。受雇人是此项发明的主要从事者,可得到补充报酬,但报酬要根据集体合同、企业协定和个人工作合同确定。
  二、上述规定外的一切发明属受雇人所有。但受雇人发明是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或在企业活动范围内做出的,或者由于考察或使用了企业专有的技术、设备、资料等,则雇主按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期限,有权将发明的工业产权归为己有,或者享受部分乃至全部保护雇员发明的专利权。受雇人则应获得合理酬金,酬金数额,若各方协议不偕,则由第六十八条(之二)所指的劳资协调委员会或大审法庭来确定。这些法律机构将权衡向它们提出的各种原委,特别是雇主和受雇人提出的原委,以便根据这两者原有贡献大小和发明本身的工业、商业实用性,计算受雇人应得的合理酬金。
  三、作为一项发明作者的受雇人应将其发明通报雇主。雇主按法令规定的程式和期限给予回执。
  受雇人和雇主应相互报反有关发明的一切有效情报,但他们都应防止泄露发明,以免全部或部分损害本法所赋之权利的实施。
  雇主与受雇人之间一切有关受雇人发明的协议均以书面材料为凭,否则无效。
  四、执行本条款的具体实施办法将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五、本条各款同样适用于国家、公共团体、公共企业等的代理人以及每个公法法人,具体实行方法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第二条 如果诈取发明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之发明而申请工业产权证书,或者申请工业产权证书是违反法定的或合同的义务时,则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把已申请的产权或已颁发之证书收归己有。
  被侵害者需在公布颁发工业产权证书日期起三年内提出收回权利的诉讼。但是,如果证书持有人在颁发或取得证书时被证实即属恶意侵害,则受侵害者的诉讼时效可延至证书期满前三年。
  第三条 保护发明之工业产权证书有下列几种:
  (一)发明专利证书,自申请日期起二十年内有效;
  (二)实用型式证书,自申请日期起六年内有效;
  (三)增补证书,此种证书附属于专利证书或实用型式证书,自申请日期起生效,与其所附之基本证书同时满期。
  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段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段之规定外,本法有关专利之各条款均适用于实用型式证书,除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专门条款外,本法有关专利的条款也适用于增补证书。
  第四条 在专利证书中将注明发明人是否是受雇人,发明人也可反对这种注明。
  第五条 在不损害实施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条款的情况下,凡住所或营业所位于本法有效领土外的一切外国人,均可享受本法权益,但条件是,法国人在上述外国人之所属国家内要享有对等的保护。
  如果首次申请是在一个未参加巴黎联盟的国家内提出的,法国可承认此申请的优先权与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具有同等效力,但必须有下列条件:即该国对法国专利的首次申请或对指定法国的欧洲专利或国际专利的首次申请,给予同样的优先权。
  第六条
  一、凡具有创造性的和工业实用性的新发明均可获得专利。
  二、特别是下列各项不承认为第一款所指的发明:
  甲、各种发现以及科学原理和数学方法;
  乙、美学创作;
  丙、进行智力活动,赌博及经济活动领域等方面的计划、规则、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丁、情报之提供。
  三、作专利申请或专利要求的发明是专门为上述任何一项使用而做出时,才能按第二款的规定排除其取得专利的条件。
  四、对人体或动物体的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以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属于第一款所规定的工业上可予实施的发明。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应用上述某种方法而做出的物品,特别是物质和合成物。
  第七条 下列各项不批准专利:
  甲、发明的公布或实施有碍公共秩序或良好习俗者,发明之实施为法律和条例任何一条所禁止者;
  乙、享受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实施的关于植物品种保护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
  丙、动物的品种以及主要采用生物学方法获得的动、植物品种。但本项条文对微生物方法及对用该方法获得之产品不适用。
  第八条
  一、如果一项发明是已知技术中不包括的,则此发明才认为是新发明。
  二、凡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文字或口头说明,或通过使用,或通过任何其它手段,已为公众所知晓,均构成已知技术。
  三、法国专利的申请内容,以法国为指定国的欧洲或国际专利的申请内容,虽然其申请登记日期在第二款所提及的日期之前,而其公布日期可能在该日期之后,则仍视为已包括在已知技术之内。
  四、本条一至三款并不排除下列情况的专利性:即在使用第六条第四款所提的方法时,一种物质或合成物已包括于已知技术中,但此种物质或合成物的应用是已知技术所未包括的,则此种物质或合成物仍可批准专利。
  第九条
  一、在实施第八条时,下列两种情况下,发明之泄露将不予以考虑:
  (一)发明之泄露是发生于专利申请日前六个月内;
  (二)发明之泄露是由于在其登记日期以后,公布了一件先申请专利而造成的,或者是直接或间接地由于下列缘故之一。
  甲、由于申请人或其法定前手方面的明显滥用。
  乙、由于申请人或法定前手已在官方展览会上,或根据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订的关于国际展览会修正公约的精神所正式承认的展览会上,展出过有关发明。
  二、在发生本条第一款乙项所写明的情况时,如申请人在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品确实已展出过并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条件提出足以证明其声明的证据,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才不适用。
  第十条 经专业人员认为,某项发明显然不是从已知技术中推演出来的,则此项发明才能视为具有创造性。如果已知技术中包括了第八条第三款所列的那些专利申请内容,则在评价创造性时,这些申请专利内容不应加以考虑。
  第十一条 只有发明对象能在某一工业领域(包括农业领域)制造和使用时,此项发明才被视为具有工业实用性。
第二章 专利之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专利申请的有关手续和条件要遵照本法规定,并且要按第七十三条所指的有关法令的具体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以下各书面的日期为专利申请登记日期:
  甲、专利申请书一份;
  乙、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丙、专利说明书一份和一项或数项专利权项;即使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项并不符合本法其它要求也可以。
  第十四条 每件专利申请只限一项发明或者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互为关联的一组结合发明。
  凡不符合上段要求之专利申请,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为单件申请。单件申请的仍享有原申请的登记日期,而且必要时还享有原申请的优先权日期。
  第十四条(之二) 申请专利时,应对发明做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专业人员能实施此发明。
  当发明是有关某种非公知的微生物的利用时,如果未向主管单位登记注册,则此项发明说明书不能视为对发明做了充分说明。此种微生物是否属于公知微生物,应依法令规定之条件进行判断。
  第十四条(之三) 申请书上的专利权项将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申请人所要求的专利权项应明了具体,并应以说明书为依据。
  第十五条
  一、专利申请人要求获得一项早先已登记专利的优先权,则需按法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一份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书和一份原申请书的抄件。
  二、一件专利申请案可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国家也可以。必要时一项专利权项可获得多项优先权。在提出多项优先权的情况下,按优先权日期计算优先权期限时,应从最早的优先权日期算起。
  三、当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数项优先权时,优先权只限于已提出过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内容。
  四、如果对发明的某部份提出了优先权的要求,而先申请中的专利权项里又未提到这部份那么只要从先申请的全部内容来看,确实包括有这一部份,就可以给予优先权。
  五、关于优先权的效力,根据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优先权日期被看成是专利申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下列各种专利申请将全部或部分地予以驳回:
  (一)不具备第十二条所规定之条件;
  (二)未按第十四条规定改为单件申请;
  (三)虽然已改成单件申请,但其申请内容已超出原申请说明书范围;
  (四)所申请的发明依第七条明文规定不批专利的;
  (五)所申请的发明是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那些不能承认是发明的对象,或所申请的发明是第六条第四款所指不具有工业实用性的;
  (六)专利申请说明书和专利权范围,不具备实施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之二)根据调查报告的明确结果定为无新颖性,令其限期更改后,仍未更改者;
  (六)(之三)所要求的专利权项,在说明书内找不到根据;
  (七)(此款已废除);
  (八)申请人未充人分履行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
  增补证书的申请内容至少与基本专利的一项专利权项不符,而且又未按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则此增补证书将予驳回。
  如果驳回理由只涉及专利申请的某部份,则仅将有关部份的专利权项予以驳回。
  如果申请仅部份不符合于第七条甲项或第十二条条款之规定,则当局设法令其将说明书和附图不符的部份删掉。
  第十七条 专利申请案,自申请日期起,如要求优先权时,则从优先权日期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但根据申请人要求,专利申请案也可以在此期限前随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一、自申请登记之日起,到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报告提出前已开始之文献性调查之日为止的期间内,申请人仍可提出新的专利权项。
  实用型式证书申请人,在该证书批准之日前均能提出新的专利权项。
  二、自根据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任何第三方均可依据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专利的有关发明能否获得专利,可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书面异议。全国工业产权局将这些异议通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对这些异议进行答辩,并且也可提出新的专利权项。
  第十九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专利申请日期已核定后,则应对专利申请提出审查报告,此审查报告将列出已知技术的有关内容,以便根据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来衡量此发明的专利性。
  此项审查报告的提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其限期将由法令规定。
  一、提出调查报告,此调查报告提出之前先进行文献调查,在文献调查开始前,最后提出的专利权项应作为调查报告的基础,同时也要考虑到专利说明书,必要时要考虑附图。此调查报告一当作出,应立即通报申请人,如果在列出的有关已知技术中已包括,则申请人应在提出新的专利权项或者为维持原专利权项而提出论据。如申请人提出新的专利权项,则可对说明书进行更正,删去说明书中与新的专利权项不符的部份。
  二、公布调查报告的时间与公布申请案同时进行。若调查报告尚未写成,则在通报申请人之后制妥。
  三、审查报告是按法令规定的条件,对照调查报告,对照申请人和第三方的意见,并考虑到最后提出的专利权项而提出的。
  第二十条 自专利申请日期起,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自优先权日期起十八个月的期限内,申请人可要求推迟制定审查报告。申请人也可随时放弃延期的要求;他应提出仿造诉讼之前和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段所规定通报发出之前放弃延期的要求。自依第十七条规定公布申请案起,任何第三方都可要求制定审查报告。
  申请人随时都可把申请专利改为申请实用型式证书。在上一段所规定延期期限届满时,如没有人要求公布审查报告,则当局在法令规定条件下,宣布把专利申请降为实用型式证书申请。
  第二十条(之二)
  一、申请人如未能遵守全国工业产权局的某项指定期限,可以为恢复自己的权利而采取补救,假如他证明这样做是正当的话,同时假如这个误期故障直接导致专利申请或某项诉讼的驳回,或者直接导致任何其它权利或某种补救手段的丧失的话。
  二、补救程序应于误期故障消除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未履行之行为应在此期限内完成。只有在未遵守的期限届满后一年之内提出补救程序,才予受理。
  三、本条各款不适用于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期限,也不适用于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期限。
  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手续履行后,即批准颁发专利证书。
  所有批准颁发的证书都包括说明书,如果有附图时,也包括附图,以及专利权项,如系一件专利证书,则附有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批准颁发专利的注录项目均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依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独占权,自申请案登记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国防部长有权向全国工业产权局,完全对外保密地了解专利申请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未经准许不得随意泄露或实施。
  在此期间,专利申请不能公布,任何与专利申请相符的复制品不经准许不得泄露,而且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程序也不能开始。
  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本条第一段所说的准许令随时可下达。自专利申请日期起五个月后,准许令便自动生效。
  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可根据国防部长的意见,下达本条第一、二段所说的准许令。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倒数第二段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根据国防部长的要求,该条第一段所规定的禁令,可延长一年,并且还可再延长。延长后的禁令,可随时在同样条件下予以解除。
  依本条而延长的禁令,申请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受损失的程序要求得到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如达不成协议,由大审法庭来确定。在各审级里,辩论均应在咨询审庭里进行(咨询审庭是各审级一种审判方式,禁止旁听,不公开审判——译者注)。
  第二十七条 自补偿金额判决确定之日起一年内,专利权所有者可对依第二十六条规定所给予的补偿金提出更改要求。
  专利权所有者应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大于法庭之估计。
第三章 由专利证书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一、专利证书保护的范围由专利权项内容而定。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专利权项。
  二、专利保护对象如为一操作方法,则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以此方法直接制成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专利权具有防止第三方未经专利权所有者同意进行下列活动的效力:
  甲、制造、提供、贩卖、使用、进口或为上述诸目的而占有该专利的制成品;
  乙、使用作为专利对象的操作方法,或者在第三方知道或众所周知而未得到专利权所有者同意下,使用该操作方法是被禁止的情况下,在法国领土内提供该专利的使用。
  丙、提供、贩卖、使用、进口或为上述诸目的而占有使用作为专利对象的操作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专利权的效力还在于:
  一、当第三者知悉或众所周知某种手段能够,或这种手段的目的就在于实施某种发明;在此情况下,任何第三者非经专利权所有者同意,不得在法国领土内向无资格使用该发明的人出售或供应出售与该发明主要成份有关的在该领土内实施发明的手段。
  二、当发明实施手段已是商业中日常流通物品时,第一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但第三方唆使其受货人犯有第二十九条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况除外。
  三、凡完成第三十条甲、乙、丙项所列举行为的人,则不视为第一款所指的有资格使用发明的人。
  第三十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专利权利范围:
  甲、行为之完成限于私人范围内并无营利目的。
  乙、行为之完成限于为实验专利发明。
  丙、根据医生处方在药房内临时性和小量的药物制造及此种制药活动。
  第三十条(之二)
  专利权所有者或在其同意下,把专利产品投放法国市场后,在法国领土上有关该专利产品所发生的行为,不包括在专利权利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前,或优先权申请前,在本法有效的领土内,任何人已善意据有作为专利对象的发明。虽然专利已存在,有权以本人名义实施该发明。
  本条所承认的权利,只能转让给与此权利有关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之二)
  一、根据专利权所有者想公开提供使用其发明的请求,并且该专利根据全国专利登记目录,并不属独占许可证时,任何专利只要经审查报告鉴定无陈旧性,不影响获得专利,则此专利可经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决定,按许可证规章予以呈核办理。
  二、上段所指的申请应当包括一项声明:专利权所有者授权任何公法法人或私法法人以合理报酬获得使用该专利的权利。但专利许可证只能是非独占性的。如果专利权所有者与受让人之间达不成协议,则报酬金额由大审法庭确定。受让人有权随时放弃许可证。
  三、当专利依专利许可证规章办理的决定生效后,第四十一条所订的专利年费则予以减收,但过去已满期的年费除外。
  四、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可根据专利权所有者的请求,撤销已做出的决定。决定撤销后,上款规定的年费减收的待遇亦行取消。但此项撤销决定对于已获得或已签订的专利许可证无效。
  第三十二条 专利权所有者或其权利继承人自专利批准起满三年,或自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末开始实施或未认真有效地准备实施专利发明,或者放弃实施已达三年以上,而且经申诉后,仍被认为无适当理由,在此条件下,任何公法法人或私法法人均可按后列各条款条件,获得该专利的强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强制许可证要向大审法庭提出,此申请要具备下述的证明,即申请人未能从专利权所有者获得实施许可证,以及申请人具有有效的和确实的手段能将发明实施。
  强制许可证只能是非独占性的,取得此许可证有特定的条件规定,特别是在许可证使用期限、适用范围,以及为此许可证应付予的补偿金额等方面。这些条件可以根据专利权所有者或受让人的申诉,由法庭这判决加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终止强制许可证所赋予之权利,要呈报法庭批准,否则无效。
  征用许可证所具有的权利不能出让,也不能转让。
  第三十五条 强制许可证的领取人如未满足领取该许可证时所订的条件,则专利权所有者,必要时连同其它受让人得经过法院撤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利用改进第三者的已取得专利发明而取得一项改进专利时,此改进专利的持有者未经原发明的专利权所有者的许可,不得实施自己的改进发明;而原发明的专利权所有者未经改进发明的专利权所有者的许可,亦不得实施已取得专利之改进发明。
  如果一项改进发明专利对原发明专利来说是一重大技术进步,大审法庭经征询检察署意见后,得根据公众利益依改进发明的专利权所有者的申请(此项申请不能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满期前提出),授予其非独占许可证,使其可以使用原发明专利。原发明的专利权所有者向法庭提出申请后,也可获得改进发明的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到第三十五条条款均适用。
  第三十七条 药品、制药方法、药制品所需的物品以及制造此种物品的方法等,如已颁发专利,而公众是在质量低劣、数量不足或价格昂贵等条件下才能使用这些药品时,出于公共卫生利益的需要,应卫生部长要求,可按下列条款规定,对这些药品按征用许可证制度呈核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对专利实行征用许可证的决定公布日期起,凡有资格的人均可向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申请发给实施许可证。许可证由上述部长根据有关条件酌定颁发,有关条件主要是关于许可证的期限,适用范围,不必担负许可证的补偿金。自部长的决定通报各有关方面日期起,许可证即行生效。
  如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与卫生部长之间达不成协议,补偿金的数额由大审法庭确定。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发明的专利权所有者外,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为满足国民经济之需要,可限期任何专利权所有者实施其发明。
  限期执行后一年内仍未产生效果;或由于发明仍未予以实施,或在质量、数量上发明的实施制造仍不够充分,严重损害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则行政法院得对限期执行的专利改为实行征用许可证制度。
  如果专利权所有者提出了正当理由,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亦并行不悖,则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可按后列之规定把专利的限期执行年限延长一年。
  自公布对该专利实行征用许可证的法令之日起,凡有资格的人均可向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申请发给征用许可证。此种许可证只能为非独占性的;许可证由上述部长根据有关条件酌定颁发,有关条件主要是关于许可证的期限、适用范围,但不包括许可证应付的补偿金。自部长的决定通报各有关方面之日起,许可证即行生效。
  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如达不成协议则由大审法庭确定。
  第四十条 国家因国防需要、随时可颁发许可证征用作为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发明,不论是国家本身,或是由国家付款实施此发明。
  此种征用许可证,由国防部长提出要求,根据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的决定颁布。该决定确定除许可证补偿金以外的其它条件。自提出征用许可证的要求之日起,许可证即行生效。
  关于补偿金额的数额如达不成协议由大审法庭确定。在各审级里、辩论均在咨询审庭里进行。
  第四十一条 每件专利申请或专利均应付年费。年费缴纳最迟不得超过行政法院的法令所规定的日期。
  未能在上述日期内缴纳年费时,应在该限期延长的六个月内予以补缴、但要缴纳此延长期限内的附加税金。
第四章 专利的产权问题

  第四十二条 
  一、专利申请的共有或专利的共有按下述规定办理:
  甲 各共有人均可实施发明为己所用,但必须付予其它未实施发明或未出让实施许可证的共有人以公平的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如达不成协议,由大审法庭确定。
  乙 各共有人都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仿造提出诉讼。但应将法院传票通报其它共有人,如不能证明业已通报时,即应对诉讼延缓判决。
  丙 各共有人都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向第三方出让实施发明的非独占许可证,但必须付予其它未实施发明或未出让实施发明许可证的共有人以公平的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如达不成协议,由大审法庭确定。但是应将出让方案通报其它共有人,并且附有每份额的出让价格。
  在通报后三个月内,其它共有人的任何人均可反对许可证的出让。但必须买进拟出让许可证的那一方应有份额。
  上段所述限期内,如各方未达成协议,则金额由大审法庭确定。各方自判决之日或上诉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放弃许可证的出让或放弃对共有产权方面的购买,但不能影响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费由放弃者一方负担。
  丁 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或未经司法机构批准,不得出让独占许可证。
  戊 各共有人都可随时出让自己应有的分额。
  自通报出让方案起三个月内,共有人有先买权。如就价格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则由大审法庭确定。各方自法院判决或上诉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放弃共有产权方面的出售或购买,但不能影响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由放弃者一方担负。
  二、民法中的第八一五条及其属款、第一八七三——一条及其属款,以及第八八三条及其属款对专利共同申请和专利共有产权不适用。
  三、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任一共有人,均可通报其余共有人,放弃共有产权的自己所应有的份额。自向全国专利登记处登记放弃权利时起,或如是一项未公布的专利申请案则自通报全国工业产权局放弃权利时起,此共有人不再对其余共有人负有任何义务;如无另外的协议时,其余共有人即可依他们在共有产权中的权利大小,分享被放弃的份额。
  四、本条各条款在无相反规定时方适用。
  共有人可随时建立其超出本条款以外的有关共有产权的规约。
  第四十三条 专利申请案和专利所固有的权利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这些权利可全部或部分地成为独占的或非独占的许可证出让的标的。
  如受让人违反上段为其许可证所规定的权利界限时,则可援引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固有权利来反对受让人的行为。
  除第二条规定情况外,依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权利转让并不损害第三方在此转让前所获有之权利。
  依本条头两段规定进行的转让的有关协议或许可证协议均以文字确认,否则无效。
  第四十四条 通过非审判方式扣押专利,应通知专利权所有者、全国工业产权局及所有对专利具有权利的有关人士;专利扣押后,其债权人对专利权进行各种修改均不得拒绝。
  扣押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就扣押效力和出售专利等事项,提交法庭处理,以免无效。
  第四十五条 国家为了国防需要可随时依据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和国防部长的报告制定法令,全部或部分地征用申请专利或已批专利的发明。
  关于征用应付的补偿金如达不成协议由大审法庭确定。在各审级,辩论均应在咨询审庭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专利申请或专利所具有之权利的任何转让和修改的有关协议,都应在全国工业产权局设置的全国专利登记处登记,这样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如果第三方在该协议签订日期后获得了权利,而且当他得到权利时已知有此协议,即使在该协议登记之前,也有对抗第三方之效力。
第五章 专利权的终止与无效

  第四十七条 专利权所有者可随时放弃全部专利权或一项至数项专利权项。
  权利之放弃以书面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自其公布之日起生效。
  如果全国专利登记处记录有此专利的质权和许可证权等物权备案,则只有在这些权利人同意时,才能接受此专利权的放弃。
  本条第二、三段的规定不适用于依第二十条规定而实行的专利放弃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所有者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间缴纳所规定的年费时,则专利撤销。
  自未缴纳年费的期限满期日起,专利的撤销即行生效。
  专利的撤销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决定或者应专利权所有者或第三方的要求按法定条件确认。
  撤销决定应公而并通报专利权所有者。
  二、专利权所有者接到撤销专利通知后三个月内,如能提出未缴纳年费的正当理由,可请求恢复其专利权。
  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缴清一年或几年拖欠的年费,即予以恢复其专利权。
  第四十九条 
  一、下列情况的专利宣布无效:
  甲、按第六条到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不批专利的发明;
  乙、未对发明做出必要的明确而完整的说明,致使专业人员不能予以实施;
  丙、专利对象是申请专利时的申请内容以外者,或者专利是在单项申请的基础上颁发的,而专利对象超出了最初申请时的内容。
  二、如果专利无效的原因仅涉及到专利的某部分,则采取限制有关专利权项的方式来宣布专利无效。
  第五十条 检察署有权对某一发明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的公诉。
  第五十条(之二)
  一、除非有第三方的控告,对一发明专利的撤销的判决有绝对效力。凡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申请的专利予以撤销时,撤销适用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专利部分。
  二、凡经判决已成为法律有效的即决事项应通报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以便在全国专利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当判决只是撤销部分专利权项时,专利权所有者应向全国工业产权局呈报根据判决主文修改过的专利权项草本。全国工业产权局长如认为专利权项修改草本与判决不符,则可驳回,但专利权所有者可为此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申诉。
第六章 仿造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对专利权所有者享受之权利,如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之二)规定者所加的任何侵害,均构成仿造行为。
  对有仿造行为的人要追究民事责任。
  但是当遇有提供、贩卖、使用或为使用和贩卖而占有仿造物品的情况时,如犯有这些事实的并非是仿造物品制造者本人,而是另外一个人,则不追究其责任,但明知故犯者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利仿造的诉讼案专属大审法庭管辖。
  所有涉及专利仿造或与此关联的非正当竞争问题的诉讼只能向大审法庭提出。
  第五十三条 一、对仿造的诉讼由专利权所有者提出。
  二、如许可证合同无相反规定,一个独占权受益人也可以提出仿造诉讼,但条件是:专利权所有者在限期执行之后,未提出诉讼。
  许可证受让人依上段规定进行仿造诉讼过程中专利权所有者要参加诉讼时也可予以受理。
  三、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而得到权利许可证,强制许可证或征用许可证的权利人,可以提出仿造诉讼,但条件是:专利权所有者已在限期执行之后,未提出诉讼。
  四、任何许可证受让人要参加专利权所有者进行的仿造诉讼案都可予受理,以使受让人得到自己应得的那份赔偿。
  第五十四条 (已废除)
  第五十五条 在依第十七条规定的专利申请案公布日期之前或者在此专利申请经证明的副本通知给任何第三方的日期之前所发生的前期仿造行为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利的行为,但第二十三条各项情况除外。
  然而,在上段所指日期和专利批准公布日期之间所发生的仿造行为则以下列各项规定处理;
  甲、在上述前一个日期之后,仅在专利权项已被扩大的情况下,该专利是可以非议的。
  乙、当专利是关于一种微生物利用时,只有从该微生物已为公知公用之日起,该专利才是可以非议的。
  基于专利申请案提出的仿造诉讼,法庭要延期到专利颁发之后再判决。
  第五十六条 已获得专利审查报告的专利申请人、实用型式证书的申请人、专利权所有者或实用型式证书所有者,均有权根据大审法庭庭长的决定,请法院某一传达员并在其选定的专家协助下,就所称之仿造物品(无论有无实物)做出详细说明书。这一权利也给予下列各种人:凡符合第五十三条第二段和第三段规定条件的独占权的受让人按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取得权利许可证,强制许可证或征用许可证的权利人。
  如果要求此权利的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则说明书和实物均完全无效,但不妨碍就此而提出的赔偿损害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之二) 根据实用型式证书申请案或实用型式证书而提出的仿造诉讼案时,诉讼人应提交一份与第十五条一款所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做出的调查报告。
  第五十七条 根据受害人的要求,而且为禁止继续仿造确有必要时,法官为保护受害人之利益,可从禁止仿造品的命令下达生效之日起,没收仿造者所有的仿造物品,必要时还可以没收其专门用于进行仿造的设备和手段。
  在给判决受益人赔偿时,应把这些没收的仿造物品的价值计算在内。
  第五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而进行的仿造诉讼,其时效为三年自构成诉因时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 为国防需要,国家或国家订货单位,转包者及国家属下的权利所有者,在未获许可证的情况下而实施了某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或某项专利发明时,如发生民事诉讼案,应由大审法庭的咨询审庭受理,大审法庭不得命令停止或中断上述的发明实施,也不得采取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措施。
  如果法庭庭长决定要做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那种仿造鉴定书或说明书(无论有无实物),公职人员在遇到有关研制合同属国防安全项目时,则应延缓扣押财产,延缓做出说明书,延缓查阅企业档案和资料。
  如果研制是在军用部门里进行,也应依从上述规定。
  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大审法庭庭长可以决定对仿造进行鉴定,但此鉴定只能由国防部长同意的人员时行,并须有国防部长代表在场。
  在依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呈核禁令的期限内,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所述情况下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案。这种发明实施依法使主要加害人承担本条所确定的责任。
  第六十条 任何人假冒自己对一项专利和专利申请拥有产权时,处以二千到五千法郎的罚款。如果是旧罪重犯则罚款加倍。本条所指的旧罪重犯是指自上次因犯有同类罪行而判罪后五年之内又被判刑的人。
  第六十一条 凡任何蓄意违反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禁令之一者,应处以三千至三万法郎的罚款,而且并不影响在必要时因损害国家安全按规定给予更严厉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对国防构成损害,还可另判一年到五年的徒刑。
第七章 增补证书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的有效期内,专利权所有者做出了与基本专利之中至少一项专利权项有关的发明,即可申请增补证书。
  任何增补证书的申请案,经申请人要求,均可变更为专利申请案。当增补证书的申请不具备本条上一段所规定的条件,而变更为专利申请案时,则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变更自申请增补证书登记日期起生效,颁发之专利也自该登记日期起受益。
  第六十三条 增补证书不必交纳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税金。
  第六十四条 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许可证的权利所有者,可按这些条款规定的法律手续和条件,取得与原专利相关的增补证书的实施许可证,而不管此增补证书的申请和批准日期如何,以及是否已被实施和出让。
  第六十五条 (已废除)
  第六十六条 基本专利被依法撤销,与其相连的增补证书并不失效。增补证书有效期一直保持到基本专利正常期限届满为止。但如果基本专利根据第五十条被无条件宣布撤销,而上述增补专利未被撤销的话,为维持增补证书的有效性则应继续交纳基本专利未撤销前所应交纳的年费。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属于第十六条法规条款之各项。
  局长做出本法所规定的裁决决定。每一驳回决定均应依法定条件和期限通知申请人并附具理由,此种法定条件和期限将由法令规定。
  局长在履行这一职责时,不受监检当局的管辖。
  第六十八条 
  一、源于本法的一切诉讼案件,均由大审法庭和与大审法庭相关的上诉法院审理,但针对法令、判决和其它属于负责工业产权部长的行政性决定的上诉除外,有关上诉由行政法院管辖。
  根据掌玺、司法部长的报告而颁布的一项法令确定由大审法庭受理专利方面之诉讼案。
  本款上列条文不妨碍根据民法第二0五九条和第二0六0条所规定条件下要求上诉仲裁。
  二、不服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有关施行本法的裁决之上诉,或为第二十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恢复权利而上诉,均由巴黎上诉法院直接受理。但由于年费金额有误,行政错误或专利权所有者死亡等正当理由提出恢复权利的上诉,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有资格受理并做出裁决。对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驳回恢复权利的请求后不服,而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诉时,上诉法院可不考虑第二十条(之二)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已过,仍可对申请人可能提出的其它申辩理由进行受理。
  第六十八条(之二) 执行本法第一条(之三)有争议时,应当事各方之一方的要求,将由劳资协调委员会(受雇人与雇主)处理此争议。该委员会由一名有司法权利的法官来领导,在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该法官投票有决定权。
  劳资协调委员会对此争议的法定处理期限为六个月,该委员会应在六个月内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调解建议。如果此调解建议通报各方一个月内,无任何一方向大审法庭上诉(大审法庭的咨询审厅可对此做出裁决),则此调解建议可成为各方达成之协议。只要大审法庭庭长接到某一方的单独要求便可决定将协议予以尽快执行。
  各方可由本人出席劳资协调委员会,也可选定一个人代表自己出席委员会。
  委员会可以为每个案件请一些不同专家出席会议。
  本条款的实施程序,包括本法第一条(之三)最后一段所提到各种代理人的特别条款的实施程序将由行政法院制定法令来规定。该法令同有关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协商后,将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公布。
  第六十九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五条各条款提出的有关确定补偿金的诉讼,由塞纳大审法庭受理。
  第七十条 全国工业产权局征收的年费是根据一九五九年一月二日第五九——二号关于财政法的组织法的法规第五条所定条件而制定的法令确定的。
  第七十条(之二) 在交通联络正常运转中断时,根据一项从联络中断日开始生效的法令的规定,全国工业产权局将顺延其所规定的各种期限,整个联络中断时间将做为顺延期。
  第七十条(之三) 凡一切在法国居住,而其财源不足,以个人所得税的名目课税属于不够合理的自然人,当其发明可以取得专利时,可享受减少向全国工业产权局缴纳年费的待遇。
  第七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自本法生效日以后申请的专利,但一九0八年四月十三日关于展览的工业产权暂时保护法名义下所规定的权利予以保留。
  在本法生效前申请的专利要服从于申请时所施行的法规。
  但是自本法生效之日后,这些专利也具有本法各条款所规定的权利,而且其原享受的权利仍予保持。
  如果被控告为仿造本法生效之前申请的某项专利时,申请人应提交一份“新颖性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对其人控造为仿造的专利的各部分加以说明,并且列出可能影响其新颖性的已知技术的因素。
  第七十二条 一八四四年七月五日法律及其有关的各种补充、修改条文、一九三五年十月三十日关于有关国防发明专利的法令、一九三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关于有关国防发明的法令;公共卫生法典的L六0三和L六0四条、一九五三年九月三十日的五三——九七一号关于医药和药物产品获得的专利特别许可证法令以及一切与本法相抵触的条款,均予以废除。
  第七十二条(之二) 一九三一年四月四日法律赋予法国人要求为其利益执行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项条款的权利,及要求执行该公约已修改或将修改的协议,补充条款、最后议定书等的权利,(只要这些条款比法国法律更能保护法国人的工业产权),本法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撤销了法国人的上述权利。
  第七十三条 本法最迟于“政府公报”上发表本法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本法的实施办法将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在各种技术部门逐渐实施,实施时还要参照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协定所规定的国际发明专利分类法。
  在本法生效后提出申请的专利权所有者,由于上段规定尚未进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呈核手续时,如果该专利权所有者要提出仿造诉讼,首先应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条件所作成的调查报告,只有在这之后才能提出仿造诉讼。
       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七八——七四二号法律未
         列入于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中的条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生效之日前登记的专利申请和专利仍受登记时所实施的法规管辖。
  但是本法各条款自生效起,立即适用于上述专利申请和专利的权利的实施,同时也适用于对尚未提出第一次审查报告的专利申请的继续审查。
  自本法生效起两年内,那些经修订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第七十三条第三段规定所指的专利权所有者,有权要求不按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规定,而按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报告。如果他们不愿享受这一权利,那么他们以后不能再对已批专利的专利权范围进行更改。
  第四十六条 在本法生效四年之内的期限里,经本法第十二条修改过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六八——一号法律的第一段所规定的十八个月的期限,可以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段延长,但不能超过两年。
  第四十七条 经过上列各条款修改和补充过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六八——一号法令,将称为“发明专利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最迟于“政府公报”上发表本法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行政法院法令将规定本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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