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专利法
(1977年)
第一部分 新国内法
专利性
可获得专利的发明1-(1)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发明才能获准专利,即:
(a)发明是新颖的;
(b)包含有创造性步骤;
(c)可用于工业;
(d)不与下面(2)、(3)两款的规定相抵触;并且本法所指可获专利的发明均以此为准。
(2)现宣布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本法规定不作发明论,即:
(a)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
(b)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任何其他美学作品;
(c)从事智力活动、文体游戏或进行业务的方案、规则、方法或计算机程序;
(d)信息的表达。
按上述规定在本法中不得视为发明的事物,系仅就其专利权与专利申请而言,不得视为发明。
(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专利:
(a)发明的发表或采用一般有可能鼓励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行为的产生;
(b)动物或植物的任何品种,动物或植物的任何基本属于生物学过程的繁殖方法,但不属于微生物学处理方法或该类方法的产物。
(4)不得只因联合王国现行的任何法律或其中的某些规定对某些行为有所禁止,则将该类行为视为如第(3)款中所列的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的行为。
(5)国务大臣可以命令改变上述第(2)款的规定,以便使这些规定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但命令的草案必须由议会两院的决议批准,该命令才能下达。
新颖性2-(1) 一项发明只有当它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时才被认为是新颖的。
(2)从发明来讲现有技术应被认为包括所有的事物(不论是产品,或工艺,或关于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情报以及任何其他东西),举凡在此项发明优先权日期之前任何时候已以书面或口述形式,或因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公之于众的(不管是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
(3)涉及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发明的现有技术,如符合下列情况时,还应包括另一发明专利申请中在优先权日期或其后公布的事物:
(a)该事物在该另一专利的申请中无论在呈递时或公布时都曾提到;
(b)该事物之优先权日期先于发明的优先权日期。
(4)在本条中,从一件专利或一件专利申请案考虑,在提出申请专利日期前六个月之内披露构成发明的事物,凡有下列理由之一者不作已披露论:
(a)此项披露是由于其内容被任何人非法获悉或由于任何人不守保密信约所造成:
i.此人由发明者告诉该发明内容或由发明者向之秘密透露内容的任何其他人告知,或由另一本人或发明者认为有资格得知此项内容的人将此内容披露;
ii.或者,此人来自受(i)分段中或本分段中所提到的任何人向之秘密透露而获知此项内容或从任何上面提到的那种人处获知此内容的其他人,因为他或向他告知此内容的人认为,他有资格获知此项内容。
(b)此项披露是由于任何人不守保密信约,此人由发明者秘密透露,或受其他任何从发明人处探知或被告知内容的人的秘密透露,因而得知内容者;
(c)此项披露是由于发明人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此项发明,并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声明,此项发明已经展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条件提出书面证明证实该声明。
(5)此条中所指的发明者包括此项发明的任何暂时所有者。
(6)如果一项发明包括用外科手术或治疗法为人或动物治病的方法中,或在为人和动物诊断的方法所用的一种物质或组合物,即使这种物质或组合物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并不妨碍此项发明被认为是新颖的,条件是在此类方法中对此物质或组合物的使用并未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创造性步骤
3.如果一项发明对一个熟悉这门技术的人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注意了仅因上述第2条(2)款(不管上述第2条(3)款)而构成现有技术一部分的事物,那么,该项发明应被认为包括一个创造性步骤。
工业应用4-(1)假如某一项发明在一种产业(包括农业)中能够制作或使用,如不违反上述第2条第(2)款,此项发明应被认为能作工业上的应用。
(2)对人或动物身体进行外科手术治疗或诊断的方法方面的发明,不应看作能够进行工业应用的发明。
(3)对含有一种物质或物质组合的产品,不得因此产品用于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方法而不认为它能作工业应用。
优先权日期5-(1)在本法中,申请专利的一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或包含在此件申请中的任何其他内容的优先权日期(不管它是否与此发明相同),除本法下列规定之外,均指提出申请的日期。
(2)如果在一件(随后的)专利申请中附有声明或为一件(随后的)专利申请提出声明,不管是由该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根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发明声明说明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根据本条规定已在先提出过一件或一件以上的有关申请案,凡这些申请案在随后提出的申请日期前十二个月内提出的,那么:
(a)如果随后申请案中的发明有在先申请案中披露的内容可资作证者,该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应为披露了此项内容的申请案的提出日期而不是随后的申请案提出日期,如果此项内容是在不止一次的有关申请中披露的,则应以最早提出申请的日期为优先权日期;
(b)关于随后申请案中任何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该事项在在先的有关申请中有所披露,则应以该在先申请案的提出日期为该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披露该事项的申请不止一次时,则应以最先的申请案提出日期为优先权日明。
(3)当包含在随后申请案中的一项发明或其他内容在由提出随后申请案的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在以前提出的两件有关申请案中已有披露,而那两件有关申请案的第二件在随后申请案中有所述及或有涉及时,则该第二件申请案就该项发明或上述内容而言,除有下列情况者,应不予考虑:
(a)它与第一件申请案在同一国家申请专利或申请同一国家的专利;
(b)在不迟于提出第二件申请案的日期,第一件(不管是否述及)被无条件地撤回、放弃或驳回,并无下列情节者:
i.公布于众(不管是在联合王国还是在其他地方);
ii.尚有有效权利存在;
iii.用以确定与另一不管是在什么地方提出的申请案有关的优先权日期。
(4)本条以上规定适用于确定已批准专利的发明优先权日期,有如适用于确定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优先权日期。
(5)在本条中“有关申请案”指的是下列具有呈递日期的任一件申请案,即:
(a)根据本法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案;
(b)为了一项发明,在一个公约成员国(见第90条规定)递交请求保护的申请案,或递交请求一个成员国保护的申请案,或按某公约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或根据公约成员国所参与的协定或国际公约规定有等同效力的申请案。
前一和后一申请案之间内容等的披露6-(1)为避免含混,兹宣布:当为一专利提出一件申请案(随后的申请案)并按照上述第5条(2)款就说明有关在先申请案的申请发表声明时,随后的申请案和任何一件按此申请案所获之专利,不应仅以有关的中介行为为理由而使其失效。
(2)本条中“有关申请案”与上述第5条中具有同样的意义。
“有关的中介行为”指的是:在先一有关申请日期和随后申请日期之间,一项与先一有关申请案中披露的内容有关的行为,例如,为先一有关申请案中的发明提出另一件申请案,向公众公布有关此项发明或此项内容的情报,或实施这项发明,但与任何申请案,或把包含在任何申请案中的内容公布于众无关,该项申请案本身亦与上述第5条(3)款无关。
专利申请、取得专利和被提名为发明人的权利
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7-(1)任何人均可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提出专利申请。
(2)发明专利可授予下列之一者:
(a)主要是授予发明者或共同发明者;
(b)不授予上述人等,而根据法律、外国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条例,或根据在做出此项发明前与发明者达成任何协议所必须履行的条件,对在发明过程中有权在联合王国获得此项发明全部产权(投资权益(equitable interests)除外)的某一人或数人授予专利;
(c)在任何情况下,专利可授予上述(a)或(b)项中提到的某一个或若干个人的一个或若干个法定继承人;或授予任何上述的人以及另一个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合法继承人。
(3)本法中提的一项发明的“发明者”,系指该发明的实际创造者,“联合发明者”也应同此解释。
(4)除有相反的情节能成立外,申请专利的人应为按照上述第(2)款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合提出申请的人,也应为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
在批准前有关获得专利权资格疑议的审定8-(1)在一项发明批准专利前的任何时候(不论是否已提出申请):
(a)任何人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探究他有否资格获得此项发明的专利单独地获得,或与其他人共同获得)或他是否已有资格或可有资格享受批准专利后或专利申请案所赋予的权利;
(b)为此项发明申请专利的两个以上共有者中的任何一个人,因而也可就申请案中的权利是否应被转让或授予任何其他人提出疑议。专利局局长可就这个疑议作出决定,并就该决定发出专利局局长认为适宜的命令。
(2)在提出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之后和根据该申请案批准专利之前,当某人根据上述第(1)款(a)项中所规定就某项发明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时,除非专利局局长处理所提疑议之前,该件申请业已被驳回或撤销,在不违反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一般原则和下面第(6)款内容的条件下,专利局局长可:
(a)命令该申请案应以提疑议人的名义单独申请或与任何其他申请人联合申请,而不以申请人或任何既定的申请人的名义进行;
(b)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提出疑议时,专利局局长可命令申请案应以所有这些人的名义联合进行;
(c)专利局局长可拒绝按申请案批准专利或命令把申请案加以修改以消除疑议中提出的相应内容;
(d)还可命令对该项申请案中的许可证或其他权利转让或转发,并可指示任何人实施此项命令中的规定。
(3)当按照上述第(1)款(a)项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并且:
(a)专利局局长命令与疑议有关的某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案要按规定的疑议加以修改;
(b)在专利局局长处理疑议之前(不管疑议是在申请案发表前后提出的),按照上述第(2)款(c)项规定,申请案已被驳回;
(c)在专利局局长处理疑议之前,但在申请案发表之后,该申请案已按照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被驳回或撤消;专利局局长可命令提出疑议的任何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前一申请案中任何内容的全部或一部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案,或根据情况对在前一申请案中被删除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内容提出新的申请案,不管哪种情况都受下面第76条的限制,同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如果提出了这样一件新的申请,它应被认为是业已在前一申请的提出日期提出的。
(4)凡一个人按照本条第(1)款(b)项对一件申请案提出疑议时,任何一项按照上述(1)款发出的命令都可以包含把权利转让给或发许可证给任何人的指示。
(5)假如按照本条第(2)款(a)项或(4)款接到指示的任何人,在指示发出日期之后十四天内未能做到为执行这指示所需要做的任何事情,专利局局长即可在利害关系人或依其疑议发出指示的任何人的请求下,授权他代接到指示的人去做那件事。
(6)在依本条提出的疑议中声称根据与发明或专利申请有关的议定、文件或事件,发明者或专利申请者以外的任何人变为有资格取得(不管是单独的或是与其他人一起)该项发明的专利,或业已具有或应具有被批准的专利或该专利申请案中的任何权利,或从该专利或该申请案享有权利或应享有权利时,除非已将所提疑议通知申请人和任何这样的人,不得依第(2)款(a)项,(b)项或(d)项发布命令,如他们之中的任何人是提出疑议的当事人则不在此限。
(7)假如对于根据本条所提出的疑议,专利局局长认为,所提出之疑议包含了由法院决定更为适当的内容,他可拒绝受理,并在不影响法院对提疑议裁决权的情况下宣告(在苏格兰则按法院的解释权(declaratory jurisdiction)宣布)法院有权处理该疑议。
(8)足以影响已故人的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他们作为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权力和义务时,将不根据本条发布指示。
在批准专利后对批准前所提疑议的审定
9.假如任何人按照上述第8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与专利或申请案有关的疑议,不管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前还是以后,并且该申请案已列于首先批准专利之时,疑议还未审定,这个事实不应妨碍批准专利。但在批准此专利时,此人将被认为已按下面第37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了专利局局长认为相应于该条内容的问题。
对共同申请人所提申请案的处理
10.假如在一件专利的共同申请人之间发生了争论,该申请案是否应当提出,或应用何种方式处理,专利局局长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根据情况需要发出他认为适宜的指示,以使该项申请能够仅以联合申请人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的名义进行,或改变进行申请的方式或对申请人名义和申请方式都按情况需要作变更。
按照第8条或第10条对申请案作转让的效力11-(1)在按上述第8条或第10条发出命令或指示,要求以原申请人之一或若干人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况下(不管它是否还以其他的原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凡据此申请案所签发的许可证或转授的任何其他权利,应依照根据第8条或第10条发出的命令或指示继续生效,并被视为以其名义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所转授的权利。
(2)当按上述第8条发出一项命令或指示,要求一件专利申请案以一个或多于一人的名义提出,而他们之中没有一个人是原来的申请人(因为原来的申请人没有资格获准专利)时,就此件申请案所转授的任何许可证或其他权利将按照第8条所发命令或指示的规定,并遵照下列第(3)款,从上述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注册成为申请人之日开始即行无效,如申请案未作公布则从命令发出之日起无效。
(3)假如按第8条提出疑议,根据疑议发布了如本条第(2)款中之命令,在该疑议注册之前:
(a)如原申请人或申请人中的任何人,已在联合王国善意实施有争议的该发明,或者为了实施发明作了充分认真的准备;
(b)或者该申请人的许可证领取人,已在联合王国善意实施该发明或为了实施发明作了充分认真的准备。
那么,原申请人或许可证领取人在规定时间内向顶替的申请人提出要求后,应有资格取得许可证(但不是独占许可证),或根据情况继续实施该发明,或开始实施该发明。
(4)任何此类许可证应按合理的条件签发,作合理时间的实施。
(5)在发出上述第(2)款所提到的命令时,顶替的申请人或宣称他有资格获得此项许可证的人,皆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问:他是否有资格获得许可证,以及任何此类期限或条件是否合理等,而专利局局长应对该疑问加以审定,并且,假如他认为合适可决定授予此项许可证。
关于获准外国专利和公约专利的资格问题的决定12-(1)根据联合王国以外任何国家的法律或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为某项发明提出申请,在专利颁发之前的任何时间(并不管申请是否已经办妥):
(a)任何人都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问:他是否有资格(单独地或与其他人共同地)获取此项发明的专利或具有或应当具有此专利或此件专利申请的任何权利或从该专利或该申请案享有或应享有权利;
(b)为此项发明申请专利的两个或更多的共同产权人的任何人也可提出疑问:这申请案中的权利是否应当转让或授予任何其他的人。
专利局局长只要力所能及就要作出决定,在他认为适宜实施此决定时,可发布命令。
(2)假如按本条提出的疑议,专利局局长认为包含宜于由法院判决的内容,他可拒绝处理,同时在不损害法院对此疑议作裁决的情况下发表声明;在苏格兰则按法院的解释权宣布法院有权处理该疑议。
(3)本条第(1)款在应用于欧洲专利和欧洲专利申请时,应参照下述第82条生效。
(4)上述第10条除专利局局长有权调整申请案进行的方式外,就其适用于本法的共同专利申请人一点,亦应适用于第(1)款中所述的共同申请人之间的纷争。
(5)由于上述第11条适用于除按本条发出的命令或指示外还包括按第8或10条发出的命令或指示,故对下列两点亦适用:
(a)由于上述第(4)款按照第(1)款发出的命令及按第10条发出的指示;
(b)由相关公约法庭就相当于任何可按本条第(1)款规定作裁决的疑议所发出的命令或指示。
(6)在下列情况下,即:
(a)一件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申请被驳回或撤销,或在申请案中撤销联合王国保护,在申请案发表之后,但在与专利权有关的疑议按照上述第(1)款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之前,或在向有关公约法庭提出专利权起诉之前;
(b)一件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申请在案,由于有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疑议或按本款(a)项提出任何这类起诉,专利局局长、法院或有关公约法庭最后决议判决(不管是在申请案发表前后),申请人之外的人有资格取得专利权,但此人要求欧洲专利局驳回该件申请时;
(c)一件国际专利申请案(联合王国)被撤回,或撤消申请案中的联合王国保护,不管是在按本条第(1)款提出疑议之前还是之后,但在申请案发表之后。
专利局局长可命令他认为按本法有资格获准一件专利的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在先申请案内容的全部或部分提出专利申请案(但需要遵照下述第76条规定),如按本法提出了一件专利的申请案,此申请案应被认为是在该在先申请案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7)在本条里:
(a)所指一件专利和一件专利申请,都分别包括对一项发明的保护和一件申请案,按照联合王国以外任何一国的法律或条约或国际公约,所指申请案等于一件专利申请案或这类保护的申请案;
(b)当上诉期限已过,而没有对裁决提出上诉,或已提出上诉但已被最后处理时,一项裁决在本条中即应被认为是最后的裁决。
发明人的提名13-(1)一件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应有权在该发明获准的任何专利证书中被提名;如果可能,在发表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时,也有权被提名;如不这样被提名,发明人有权按规则在一规定文件中被提名。
(2)除非一件专利的申请人已向专利局提供下文提到的材料,否则他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专利局申报:
(a)宣布他认为某人或某些人为发明人;
(b)当申请人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或该申请人不是发明的共同发明人时,说明他或他们的可取得专利的资格的原因。
如果申请人做不到这一点,申请应视为撤消。
(3)当某人按照本条被作为唯一或共同发明人提名时,认为前者不应这样被提名的任何人,可在任何时间向专利局局长要求出一份证明书,专利局局长即可发给这样证明书;如果他这样做了,他应相应地修改尚未颁发出去的专利文本和任何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文件副本。
申请案
申请案的提出14-(1)每件专利申请都必须:
(a)按规定的形式编写,并按规定的方式呈交专利局;
(b)按本款规定缴费(本法下文称申请费)。
(2)每件专利申请必须包含:
(a)批准专利的申请书;
(b)专利说明书,内容包括发明介绍,一项或几项请求权项,以及发明的叙述或权项中引述的任何附图;
(c)摘要。
但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利用符合下面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提出的申请案。
(3)专利申请案的说明书应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此项发明,使任何熟悉本行业的人都能实施此项发明。
(4)在不违反上述第(3)款的情况下,规则中可规定在按说明书操作中需要使用微生物时,申请说明书应符合哪些要求,方可根据本法被认为是符合上述第(3)款规定。
(5)权项应:
(a)详细说明申请人要求保护的内容;
(b)简明抑要;
(c)与说明书符合;
(d)要关系到一件发明或形成一个发明概念的一组发明。
(6)在不违反本条第5款(d)项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规则中可规定按本法把两件或更多件发明看做紧密相联而形成一个单独发明的概念。
(7)摘要的目的是提供技术情报,在发表时它不因上述第2条(3)款规定形成技艺现状的一部分,专利局局长可以审定,该摘要是否充分地完成了它的任务,假如它没完成,还要加以修改以便使其完成。
(8)规则中可要求对使用微生物实施的发明提出专利申请的人,不得规定条件,在提供和使用微生物标本方面对公众强加或保留任何限制,但预先有例外规定的除外。规则还可规定:如有违反规则中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规定,该说明书应被认为未依本法按上述第(3)款所要求的方式披露此项发明。
(9)在批准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撤销一件专利申请案,撤消的申请案不能废除。
提出申请案的日期15-(1)专利申请的呈递日期,除依本法下列规定外应以有关申请的下列条件最先得到全部满足的日期为准。即:
(a)向专利局呈交的文件中应说明:为请求专利呈递申请书;
(b)证明专利申请人身份的文件;
(c)有对请求专利的发明提出说明的文件(不管此项说明是否符合本法其他规定或符合有关规则);
(d)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2)假如任何这样申请案中绘图的提供日期,比按照上述第(1)款被认为是提出申请案的日期较晚,但在按下面第17条开始初步审查申请案之前,专利局局长将给申请人一个机会,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提出请求,将提供绘图的日期作为根据本法提出申请案的日期:
(a)假如该申请人提出任何这类要求,提交该绘图的日期将作如此处理;
(b)否则,申请案中有关绘图的任何引述均应被认为删略。
(3)假如按照下面第17条对一件申请案作初步审查时发现,在申请案中引述的任何绘图没有呈文:
(a)假如绘图在规定的时间内随后又呈交了,此呈交日期将被认为是按照本法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
(b)否则,申请案中的关于绘图的引述应认为删略。
(4)在一件专利申请被提出之后并在该专利被批准之前,由原申请人或他的法定继承者按照规则应包含在已递申请案的内容中任何部分提出一件新申请案,且新申请案满足了上述第(1)款所提到的条件(新的申请案不得违反下述第76条),此件新的申请案应将提出先前申请案的日期作为它的申请日期。
(5)按照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具有提出日期的申请案,在有关规定的日期结束时即应被当作撤消,除非在该规定时期结束之前,该申请人:
(a)向专利局为申请案呈交一项或多项请求权项并附文摘;
(b)按照本法的下列规定提出初步审查和查档的请求,并缴纳查档费。
申请案的公布
16-(1)按照下列第22条,申请案具有提出的日期,待规定时间结束后,只要该申请案在专利局准备公布就绪之前不被撤消或驳回,专利局局长就应尽快将此申请案按呈递时的形式公布(不仅包括原来的权项,而且包括对这些权项的修改以及在公布的准备就绪前提出的全部新权项要求),但是如申请人要求,专利局局长也可以在上述规定时期之内将上述申请案公布;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在刊物上报导该申请案已公布和公布的日期。
(2)专利局局长可从公布申请案的专利说明书中省略任何如下内容:
(a)他认为有诽谤他人之处,足以损害此人的;
(b)他认为这些内容的发表或采用可能会鼓励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的行为。
审查和查档
初步审查和查档
17-(1)当一件专利申请案具有提出日期且未被撤回,在规定时间结束之前:
(a)申请人以规定形式请求专利局进行初步审查和查档时;
(b)为审查和查档缴纳规定的费用(查档费)后。
专利局局长将把申请案交审查员进行初步审查和查档;除该申请案包括了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权项,他不把此申请案交付查档。
(2)在对一件申请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审查员应判断申请案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中关于形式要求的规则,并应将其判断报告专利局局长。
(3)假如按照本条第(2)款向专利局局长的报告认为申请案不完全符合形式要求,专利局局长可给申请人一个机会对报告提出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第15条(5)款)修改申请案,使其符合这些要求(但要求按下面第76条);如果申请人做不到这点,专利局局长可以驳回申请案。
(4)根据下面第(5)和(6)款规定,在按本条请求查档时,审查员应调查并确定他认为是合理可行和必要的文献查阅范围,以便根据下面第18条进行的实质审查,借以决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是新颖和有无创造性步骤。
(5)在进行任何这类查档时,审查员将判断在规定期限内的查档对申请案是否有作用:
(a)假如他判断查档对申请案的全部或部分有这种作用,在查档仍能起作用的时间内,继续进行这种查档,并且应将查档结果报告专利局局长;
(b)假如他判断查档对于申请案的全部或部分都不起这种作用时,他应将结果报告专利局局长。
不管属上述何种情况,应把审查员的报告通知申请人。
(6)假如根据本条进行查档之前,或进行查档之中,审查员认为一件申请案涉及两项或更多项发明,但这些发明并不是相互联系形成一个发明概念时,他初步只应对请求权项中的第一项发明进行查档;但是,如果申请人为申请案中的另一项发明付了查档费,他可以对这另一项发明进行查档。
(7)在按本条对一件申请案提出查档请求之后,专利局局长可在任何时候把此件申请案提交审查员进行补充查档,则上述第(4)款将适用于此补充查档,正如它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次查档一样。
实质审查以及批准或拒批专利
18-(1)当第17条(1)款有关专利局局长把一件申请案交审查员进行初步审查和查档的条件得到满足时,并且在根据该款提出请求的时候或在规定时间内:
(a)申请人按规定的形式向专利局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b)为进行该审查缴纳规定的费用。
专利局局长将把此申请交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申请人没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项要求,或未缴纳所规定的审查费,该申请案应看做在所规定的时间结束时已被撤消。
(2)在对一件申请案进行实质审查时,审查员应对根据上述第17条规定所进行的任何审查和查档,按照他的认识,检查该件申请案是否符合本法以及本法规则所定的要求;对此问题作出判断,并把他的判断报告专利局局长。
(3)假如审查员报告申请案有不符合要求之处,专利局局长应给申请人一个机会,让他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报告提出意见,并对其申请案进行修改,使其符合这些要求(但要符合下述第76条);如果申请人未能向专利局局长解释其申请案实已符合这些要求,或未加修改而使其符合这些要求,专利局局长即可拒绝此件申请案。
(4)如果审查员报告表明,该件申请案不管是原先提出的,还是按照上述第17条、本条或下述第19条修改的,在规定时间结束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已符合这些要求,专利局局长将把这个事实通知申请人,在符合第5、19条和下面第22条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规定的专利颁发费之后批准专利。
(5)当同一申请人或他的法定继承人,为具有同一优先权日期的同一项发明专利提出两件或多件申请案时,专利局局长可根据此理由拒绝对一件以上的申请案授予专利。
批准专利前修改申请案的一般权力
19-(1)在根据一件申请案批准一件专利之前的任何时候,申请人可依照规定的条件和下面第76条按自己的意志修改该申请案。
(2)专利局局长未收到为修改申请案向他提出请求时,也可修改包含在一件专利申请中的说明书和摘要以使其成为商标注册。
【标 题】英国专利法(之二)(10867字)
【正 文】
英国专利法(之二)
申请失效
20-(1)如果在规定时间内尚未确定,一件专利申请案是否符合本法以及本法所订规则的要求,此专利申请案在规定时间结束时,应认为已被专利局局长拒绝,而下面第97条应适用于此种情况。
(2)假如在所规定时间内就专利申请案向法院提出的上诉悬而未决,或准许提出此类上诉的时间尚未满期,这限期可作如下的变更:
(a)在准许上诉期间,或在此期间内申请延长期限(如系第一次延期),则在批准的延长期限终了以前(如系再度延期),则在最后一次的延期未满之前,上诉正在进行或提起上诉,上诉期限可延长至法院确定的日期;
(b)当没有这样一个上诉悬而未决或未曾提出上诉,则上诉期限应到规定的上诉时间结束时为止,或者,假如上诉期限的延期被批准则直到批准的延期或最后延期结束为止。
第三者对专利性的意见
21-(1)当一件专利申请已经公布,但尚未授予申请人专利时,任何人可以对此项发明是否可取得专利,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意见的理由,专利局局长按照规则考虑这些监督意见。
(2)兹宣布,任何人不得只因为根据本条提出意见而成为向专利局局长呈请专利程序中的一个当事人。
保密和安全
有碍国防或公众安全的情报
22-(1)当一件专利申请案向专利局提出(不管是按照本法或任何条约或任何联合王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不管在本法开始实施的日期之前还是之后),而专利局局长认为该申请案在其说明中包含有国务大臣提请他注意的,其发表可能危害国防安全的情报时,专利局局长即可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该项情报的发表或向某些人传告。
(2)假如专利局局长认为所提出的任何申请案包含有其发表可能危害公众安全的情报,他即可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此项情报的发表或向某些人传告,直到按上述第16条规定的时间结束后不超过三个月的时期结束时为止。
(3)当按本条与一件申请案有关的指示生效时:
(a)如果申请案是按本法提出的,它可进行到这样一个阶段,即:该件申请案已经准备好只待批准专利,但是它不应被发表,有关的情报不应传告,也不应根据申请案授予专利;
(b)假如它是一件欧洲专利申请,不得送到欧洲专利局;
(c)如果是国际专利申请,该申请案的抄本不应被送往国际专利局,或送往专利合作条约委托的任何国际查档单位。
(4)上述第(3)款(b)项并不禁止专利局局长把按照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应当送给欧洲专利局的任何情报送给欧洲专利局。
(5)当专利局局长按照本条发出有关任何申请案的指示时,他应把申请案和他的指示通知国务大臣,下列规定应即生效:
(a)国务大臣接受该通知时,应考虑该项申请案的发表或者申请案中包括的情报的发表和传告是否有害于国防和公众的安全;
(b)假如国务大臣按照上述(a)项确认该申请案的发表或者该项情报的发表或传告会有害于公众的安全,他应通知专利局局长,专利局局长按照本条第(2)款继续发出自己的指示,直到这些指示按照下面(e)项的规定被撤销为止;
(c)如果国务大臣按照上述(a)项确认该申请案的发表或申请案中情报的发表或传告会危害到国防或公众安全,他应(除非国务大臣按照下述(d)项的规定事先已通知了专利局局长)在提出申请日期九个月的时间内,重新考虑这个问题并在以后每十二个月的时期内,至少再考虑一次;
(d)假如在任何时间考虑申请时,国务大臣认为该申请案的发表或者该申请案中情报的发表和传告,不会或者不再会危害国防和公众的安全,他应通知专利局局长;
(e)专利局局长在接到该通知后,应撤消原先的指示,并且可根据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果有的话)延长时间,以便做本法直接或间接要求或授权所做与该申请案有关的任何事情,不管该时间已经满期与否。
(6)国务大臣可以做下列的事情,以便他决定上述第(5)款(c)项所提到的问题:
(a)当申请案包含有关原子能的生产和利用或与此种生产或应用有关的研究情报时,他可在任何时候行使下面的一项或两项职权:即检查并授权英国原子能管理局来审查这个申请案和送给专利局局长与此申请案有关的任何文件;
(b)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他可在上述第16条所规定的时间结束后(或者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在此时间之前),审查该申请案和任何此类的文件。
当原子能管理局按照上述(a)项被授权进行审查时,该局应尽速将审查情况报告国务大臣。
(7)当根据本条已发出涉及某件专利申请案的指示时,在该指示撤消前规定期限已到,而申请案已准备批准专利,那么:
(a)假如指示生效时,此项发明已由政府部门实施(或根据政府的书面授权或命令实施),下述第55条到第59条的规定应适用,但应假定:
i.把第55条中的“使用”改为“实施”;
ii.该申请案在所规定的时间结束时已发表;
iii.在申请案为批准专利作好准备时,已对发明批准专利(把申请案准备就绪时的申请条件作为专利批准条件);
(b)假如国务大臣认为该专利的申请人由于该指示的延续生效而有困难,可征得财政部的同意支付申请人一笔款项(如涉及付款时)作为赔偿。这笔款项的合理数额应由国务大臣和财政部根据发明在达到预期目的方面的创造性大小和用途多寡及其他有关条件决定。
(8)根据申请案已批准专利,而根据本条已发出关于申请案的指示,在这些指示生效的任何时间内,将不需缴纳转期费。
(9)未能根据本条执行任何指示的人:
(a)可按即决裁判处以不超过一千镑的罚款;
(b)根据起诉被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罚款、或罚款并监禁。
联合王国居民向国外申请的限制
23-(1)根据本条的下述规定,在联合王国居住的人,若无专利局局长许可的书面授权,将不得在联合王国以外提出或促使提出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除非:
(a)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在联合王国以外申请前不少于六周时(不管是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b)并且,未按上述第22条发出的在联合王国申请的指示或所有这些指示已撤消。
(2)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居住在联合王国之外的人在联合王国以外的某个国家内业已首先提出的(不管是在所指定的日期之前或之后)专利申请案。
(3)提出或促使提出批准专利的申请人违反了本条:
(a)即决裁判罚款不超过一千镑;
(b)根据起诉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罚款、或罚款并监禁。
(4)在本条中:
(a)凡提到专利申请案应包括请求给予其他种类保护的申请案;
(b)不论提到上述哪一种专利申请案均指按照本法,或联合王国以外其他国家法律或任何联合王国参加的条约或公约提出的申请案。
关于批准专利后的规定
批准专利的公布和专利证书
24-(1)按照本法批准一件专利之后,专利局局长应尽快地在刊物上发表一项通告,公布该项专利已经获准。
(2)专利局局长在按上述(1)款发表通告之后,应尽快地送给该专利权人一份规定格式的批准证明书,证明此专利权人获准专利。
(3)专利局局长按上述第(1)款发表了有关一项专利通告的同时,还应发表该专利的说明书、专利权人的名字和发明者(如不是专利权人)的名字,以及专利局局长认为需要发表的构成或关系到该项专利的任何内容。
专利的期限
25-(1)按照本法批准的一件专利,在本法下列规定中应被认为在批准通告在刊物上发表之日获得批准,即日生效,并应遵守下述第(3)款持续生效,直到由提出该项专利申请之日或另外规定的其它日期开始算起的二十年结束时为止。
(2)除将该规则的草稿提交议会两院并决议通过外不得按本条制订有关其它日期的规则。
(3)一件专利在转期费的规定缴纳日期结束时,如未能缴纳,应停止生效。
(4)假如在所规定的日期结束之后的六个月的时间里缴纳转期费以及任何规定的附加费,此项专利在本法中应认为它从未失效,因而:
(a)在继续有效期中,针对或关于专利所做的任何事情应有效;
(b)假如在专利满期之前会构成侵害它的行动应构成这样的侵害;
(c)假如在专利满期之前,会构成对专利发明为服务于王国的使用的行动仍应构成这种使用。
(5)规则中应包括规定,要求专利局局长在规定的期限结束之前和通知写成之前告知已经登记的专利权人,专利局未收到转期费。
不得因缺乏单一性拒绝专利
26.在办理的各过程中,任何人不得以专利说明书的请求权项或对它提出的修改意见中包含有下列两段内容为理由,拒绝接受该专利或对其说明书的修改:
(a)一项以上的发明;
(b)并不互相联系形成一个单独发明概念的一组发明。
批准专利后修改说明书的一般权力
27-(1)根据本条的下列规定和根据下面的第76条,专利局局长可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允许对该专利的说明书按照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果有的话)进行修改。
(2)在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审理的对专利的有效性可能有争议的诉讼正在进行中,不得依本条进行任何此类修改。
(3)按照本条对一件专利说明书的修改应从专利批准之时开始生效,并且应被认为从该专利批准之时起素来有效。
(4)专利局局长为认可一件注册商标可不必经人提出请求而修改一件专利的说明书。
(5)任何人均可通知专利局局长对专利权人按本条所提的请求持有异议。他这样做时,专利局局长应通知该专利权人,并在决定是否批准这项请求时考虑此异议。
失效专利的恢复
28-(1)当一件专利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转期费而停止生效时,可在该专利停止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本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恢复该专利的申请。
(2)该件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或如该专利不停止生效就此可享有此专利权的其他任何人,皆可按本条提出申请;当该件专利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有时,其中一人或一个以上的人可在专利局局长的许可下,不联合其他人而提出申请。
(3)假如专利局局长认为下列情况属实:
(a)专利权人适当地注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转期费,或在规定时间结束后六个月内缴纳转期费和任何规定的附加费用;
(b)因其不能控制的情况而未按规定缴纳这些费用。
在未缴纳的转期费以及任何规定的附加费用缴齐以后,专利局局长应命令恢复该专利。
(4)按照本条发布命令时专利局局长可提出他认为合适的条件作要求(包括对未遵守规则中关于登记的规定者应要求遵守规定作为条件),假如该专利权人没有遵守发布命令的任何条件,专利局局长可以取消这个命令并在该项命令撤消之后相应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5)按照本条规定发出命令之后,从有关专利停止生效后的六个月期满之日到按本条请求之间:
(a)有人继续或再度作出一种行为,这行为如在该专利未满期时就要构成侵害的,而他那行为的第一次发生于六个月期限满期之前,那么他的行为即构成侵害;
(b)有人善意地作出了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如在专利有效期间将会构成侵害的,或者这人为这种行为做了有效而认真的准备,那么,在命令发出后,他将有下面第(6)款所赋予的权利。
(6)任何这样的人应有权:
(a)继续他的行为,或根据情况,他本人进行那样的行为;
(b)如果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作出了这种行为,或者已经做好作出这种行为的准备,他便有权把他作出这种行为的权利转授。如他身故或如权利属于法人,则在法人解散时转继或转让给任何承接业务的人;但在这部分业务中应使用这种行为,或已为作这种行为做了准备;或授权正在那项业务中合伙的人去作出该行为。
根据本款作出此行为将不构成对有关专利的侵害。
(7)上述第(6)款所提到的权利,不应包括为允许任何人去采取上面提到的行为签发许可证的权利。
(8)当任何人在行使上述第(6)款所授予的权利时把一项专利产品处理给另一人时,该另一人或任何其他人通过他请求,可有资格处理该项产品,效果与登记全权所有权者处理相同。
(9)上述第(5)到(7)款应适用于这样的行为,此种行为会在专利生效情况下构成使用专利发明为王国政府服务,正象这些条款也适用于这种行为,即它在专利生效情况会对该专利造成侵害,在行使上述第(6)款所给予的权利时,上述第(8)款应按规定适用于处理一项专利产品,正象按前面的规定所适用的范围一样。
专利的放弃
29-(1)专利权人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专利局局长放弃他的专利。
(2)一个人可通知专利局局长,对根据本条放弃的专利提出异议;如果他这样做了,专利局局长将通知该专利权人并决定这个问题。
(3)假如专利局局长认为该专利的放弃合理,他即可接受此项要求,并且自他的接受声明在刊物上发表之日起,此件专利即停止生效,但对于在那天之前的任何行为提出的侵害、诉讼均不成立,在那天之前,为了王国政府而使用此项专利发明无权要求取得报酬。
专利和申请案的产权及登记
专利和专利申请案的性质和处理
30-(1)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案都是个人财产(凡无涉讼事端者),任何专利,任何申请案以及有关专利的直、间接权利都可以按照下述第(2)到(7)款实行转让、授予和赠送。
(2)按下面第36条(3)款,任何专利或申请案以及有关的权利皆可转授或抵押。
(3)任何专利、申请案或有关的权利皆可通过法律行为,如任何其他的个人财产授予他人,并可经个人代表的同意而进行授予。
(4)根据下面第36条(3)款,对任何一件专利或申请案均可签发许可证,允许别人实施该专利或申请案的主题发明:
(a)如许可证中有这样规定,还可根据此许可证签发分售许可证,而这样的许可证或分售许可证皆可转让或抵押;
(b)任何这样的许可证或分售许可证皆可通过法律的行为象任何其他个人财产一样授予他人;并可经个人代表的同意而进行赠授。
(5)上述(2)到(4)款应根据本法下述规定生效。
(6)任何下述的协议,即:
(a)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案或其具有的权利的转授或抵押;
(b)关于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案或其权利所作的许诺。
除非转让具有书面形式并由协议各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签字,否则无效(如果是个人代表的许诺或其他协议,由个人代表或以其名义签字)或如属法人团体则也需签字或加盖该团体的公章。
(7)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案或其一部分的转授以及根据任何专利或此类申请案签发的独占许可证皆可把转授者或许可人的权利给予承受者或被许可人按下述第61或69条对过去的侵害行为起诉,或按下述第58条对过去的行为起诉。
苏格兰专利和专利申请案的性质和处理
31-(1)上述第30条不得扩大用于苏格兰,而本条下述规定应适用于该地。
(2)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案,和任何专利或这类申请案的权利都是无形的动产。下述诸款以及36条(3)款的规定都应适用于任何与此类财产有关的许可证的签发,转授以及作为证券的受授。
(3)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案或专利权利皆可转授,对一件专利或此类申请案或其权利均可作证券使用。
(4)根据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案可签发许可证,允许作为专利或申请案对象的发明实施。
(5)如按照上述第(4)款签发的许可证有规定,则可根据此类许可证签发分售许可证,而这类许可证或分售许可证可以转授,也可据以签发证券使用。
(6)按本条进行的任何转授或签发证券必须有契约行为,以各方写出字据或亲笔证据为准。
(7)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案或其中一部分的转授以及根据任何专利或此类申请案签发的独占许可合同,可将转让人或被许可人的权利授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按下述第61或第69条对过去的侵害行为起诉,或按下面第58条对过去的行为起诉。
专利等的登记
32-(1)在专利局应连续保存供专利登记用的登记簿。这种专利登记簿应符合为本节订立的规则,并按规则进行登记。在本法中,除在上下文中有其他的含意之外:
“登记”作名词用时是指专利登记簿。
“登记”作动词用时,对于事物则指在登记簿内登记该事物或记载该事物的各项细节或有关通知;涉及于人时则指将其姓名载入登记簿。
对同源术语也作相应的解释。
(2)在不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规则的情况下,规则中可以就下列内容做出规定,包括对这些内容的任何一项规定要求,即:
(a)专利和已公布的专利申请案的登记;
(b)影响专利和申请案中权利的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的登记;
(c)向专利局局长提供与应当登记的内容有关的任何按规定呈交的文件和文件的说明;
(d)登记簿中的错误或提交专利局的与登记有关的任何文件中错误的改正;
(e)使登记或记入的内容或记入的内容的复印本公诸于众,以便审查;
(f)将此款记入的内容和复印本的核证副本提供给需要者;
(g)按本法或规则所作与登记有关的事情的公布和公告。
(3)尽管有上述(2)款(b)项如何规定,但关于托管的通知,不管是明确表示,或暗含的还是间接构成的托管,不作登记,故专利局局长不受这类通知的影响。
登记等对专利权的影响
33-(1)宣称根据本条适用的契约行为或文件或事件获得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案所有权的人,应有资格反对任何其他人宣称根据在先的本条适用的契约行为或文件事件已获得那项所有权,其条件是在后一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发生的时候存在下列情况;
(a)在先的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未登记;
(b)如申请案未公布,则在未将在先的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通知专利局局长时;
(c)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在后的契约行为、文件及事件作宣称的人不知道有在先的契约行为、文件及事件。
(2)上述第(1)款同样适用于这种情况,即:任何人宣称根据本条适用的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获得专利申请案的权利,而该项权利与根据在先的适用本条的契约行为、文件及事件所获得的任何这种权利是不相容的。
(3)本条适用于下列各种契约行为、文件、事件:
(a)专利或专利申请案或专利权利的转授;
(b)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抵押或就专利签发证券;
(c)就一件专利或申请案签发、转授一个许可证或分售许可证或抵押一个许可证或分售许可证;
(d)任何此类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所有者或所有者之一或任何对一件专利或申请案中的权利的所有人亡故,经一件专利、申请案或此类权利的个人代表的同意而作赠授;
(e)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遇法院或主管当局对有权发出命令或指示的事件所发出的命令或指示:
i.把专利或申请案或任何专利权利转给任何人;
ii.申请过程中应使用的申请人名称。
(4)当提出一项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的登记申请,但该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尚未登记时,对于(1)款(a)项该登记申请可被认为是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的登记。
登记簿的更正
34-(1)法院可在任何受害者请求时命令对登记的项目进行增补、改变或删除,以作更正。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程序中法院可对更正登记簿中必要和宜于作决定的问题作出决定。
(3)法院的规则中可规定把依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通知专利局局长,要求他为申请案出庭,并执行法院就申请案发布的命令。
登记簿、文件等证据
35-(1)登记簿是本法或规则所要求或授权登记的任何事项的初步证据;在苏格兰可作任何此类事项的可接受的充足证据。
(2)名义上为专利局局长签字的证件,证明本法或规则授权他登记的内容是不是已经登记或证明授权他做的任何其他事情是否已经做到可作为初步证据。这样的证书在苏格兰也是需要作此类证明的任何事情的有效而充足的证据。
(3)下列的任何一条,即:
(a)保存在专利局的记入登记簿中的任何事项或任何文件的副本,已发表的任何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的申请;
(b)登记簿中字迹不清的记载经誊写为清晰可读的形式;
(c)登记簿中的记载或上述(a)或(b)项中提到的任何文件的摘录。
名义上由专利局局长签证并由专利局加盖公章,这些应被认为是证据无需进一步证明或出示原件,而在苏格兰,这类证据是充足的证据。
专利和专利申请案的共有权
36-(1)当一件专利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时,除有相反的协议外,他们每人皆应享受整个专利权利的同等的一份。
(2)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是某件专利的所有者时,根据本节规定或除有相反的协议外:
(a)他们中的每个人有权为他自己的利益,无需经其他的共同所有者的同意,也不需向其他人解释就有关的发明通过他本人或其代理人采取行为,此行为除与本款和下面第55条规定有关者外,可能构成侵害有关专利;
(b)此类行为不得构成危害有关专利。
(3)根据上述第8和第12条以及下述第37条以及任何有效的协议,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是一件专利的所有者时,他们其中的一个,不征得其他人的同意,不得签发该专利的许可证或转授或抵押该专利的一部分,在苏格兰则不得促成或允许就该专利签发证券。
(4)其他任何人向共同所有人中的一个为此项发明的主要部分提供手段以实施该发明,应遵守有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有专利的各条规定,仅根据本款提供这些手段,不构成侵害专利。
(5)当一项专利产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者中任何一个人转让给任何人时,此人以及通过他获得权利的任何别人有权处理这项产品与登记的全权所有者无异。
(6)上述(1)或(2)款中没有任何一点可影响亡故者的财产管理人或个人代表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也不影响他们具有该项身份的权利和义务。
(7)本条上述规定对于已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效力与对专利的效力同:
(a)凡述及专利及已批准的专利分别包括相应的专利申请及已呈递的申请案;
(b)以上第(5)款中述及的专利产品,也应同此理解。
获准后专利权的审定
37-(1)在一项发明批准专利后:
(a)任何人皆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探究他是否是该项专利权的真正所有者或该专利是否应授给他;(在此两种情况中,都可探求究竟他单独享有还是与其他人共有)或该专利或专利权是否应转让给他(个人的或与其他人共有的);
(b)作为该件专利共有者登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人中的任何人,皆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探询该件专利中的任何权利应否转让或授予任何其他人。
专利局局长得审定此疑议,并发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实施他的决定。
(2)在不损害上述第(1)款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按此款所发命令可包含如下规定:
(a)指示根据该款提出疑议的人应被包括在(不管是否排斥其他任何人)作该项专利权人登记的人中间;
(b)指示赖以取得专利的直、间接权利的任何人将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进行登记;
(c)签发专利许可证或把专利的直、间接权利授予他人;
(d)责成专利权人或任何享有该项专利直、间接权利的人做到为执行命令中的其他规定而必须做的命令中指定的事。
(3)假如按照本条(2)款(d)项接受指示的任何人在包含这些指示的命令发出后十四天内未能为执行这些指示做出必要的行为,专利局局长可在根据其利益或根据他所提出的疑议而发出含有这些指示的命令的人的申请下,授权给他以接受指示的人的名义来执行这些指示。
(4)当专利局局长经有人按本条(1)款(a)项提出疑议后发现,专利颁发给了无权取得此件专利的人(不管是个人或与其他人共同的专利权人),并得到根据按下述第72条提出的申请后,应依此理由发出命令对已发专利实行有条件或无条件撤消,专利局局长可命令提出申请的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下述第76条提出一件新的专利申请案。
(a)在无条件撤消的情况下,是指包含在此件专利说明书中的全部内容;
(b)在有条件撤消的情况下,是指按下述第75条进行修改从专利说明中排除专利局局长认为应排除的内容。
此件新的申请案提出时,它应被认为是在该有疑议的专利原提出申请日期提出申请。
(5)有任何此类疑议提出时,不应以专利授予无资格获准专利的人为由,按本条发出命令转让被提出异议的专利,如果从批准专利之日算起两年结束后才提出这个疑议,那么,不应以上述理由根据上述第(4)款规定发出命令,除非能证明任何已登记的专利权人在批准专利时,或者在此专利转让给他的时候,知道他本无资格取得此件专利。
(6)不应根据本条发出命令致影响亡故者的财产托管人或个人代表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或他们具有该项身份的权利和义务。
(7)当按(1)款(a)项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时,不应根据(2)或(4)款就疑议发出命令,除非已将此疑议通知全体登记的专利权人或全体登记为对此件专利拥有直、间接权利的人,但对其中属提疑议的当事人则不受此款约束。
(8)如果专利局局长以为根据第(1)款向他提出的疑议由法院处理更为合适,他可拒绝受理,在不影响法院判决此类疑议下宣告(如在苏格兰则按法院的解释权宣布)法院有权受理疑议。
(9)法院在行使这类宣布权时,假如要行使裁决权的诉讼从批准该专利之日算起两年之后开始,将不裁决一件专利是否授予无权获得此件专利的人的问题,除非能证明作为该件专利的所有者登记的任何人在批准专利时或此件专利转让给他时,已知道他无权获取此件专利。
根据第37条转让专利的效力
38-(1)当按上述第37条所发命令把一件专利从任何一个或几个人(原来的一个或几个所有者)转让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不管是否包括原来的所有者)时,除符合下述第(2)款者外,任何原来的所有者所签发的许可证或授予他人的其他权利,应按照上述第33条及命令的规定继续生效,并应视为接受命令转让专利权(与新的一个或几个所有者)的一个或那几个人所转让的权利。
(2)当命令把一件专利从这一个或几个原所有者转让给某一个或几个人,受让者都不是原所有者(以此件专利授予了无资格获准此件专利的人为理由)时,就此件专利签发的任何许可证或授予其他直、间接权利,根据命令和下面第(3)款规定,将于此人或这些人作为该件专利的新的所有者登记时生效。
(3)当命令把一件专利按上述第(2)款规定转让或命令一个不是原来所有者的人,为此件专利提出新的申请时,在按导致发出命令的有关条文提出的疑议登记之前,该件专利的原来所有者或此件专利的许可证领取人,在联合王国已善意实施有关发明或已做了有效认真的准备去实施,原来的一个或几个所有者或许可证领取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新的这一个或几个所有者提出请求时,应有权获得许可证(但不是独占许可证)继续实施此项发明或开始实施此发明,只要该项发明是此新的申请内容即可。
(4)任何此类许可证应按合理条件和合理期限签发。
(5)此件专利的一个或几个新的所有者或任何宣称有权获得此项许可证的人,都有权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问,询问某人是否有这种资格以及时间期限或条件是否合理,专利局局长应审定这个问题,假如他认为合适的话,可命令给予此种许可证。
雇员的发明
雇员发明的权利
39-(1)不管法律条文如何规定,雇员的发明,就他和他的雇主之间而言,根据本法和其他规定应被认为属于雇主所有,假如:
(a)此项发明是该雇员正常工作的过程中或虽在他正常工作之外,但是特别分派给他的工作过程中做出的。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都可合理地理解为在执行他的任务中做出的发明;
(b)此项发明是在该雇员的正常工作过程中做出的,并在做出此项发明之时,由于他的工作性质而产生的特殊职责,他对促进其雇主事业的利益负有特别的义务。
(2)雇员做出的其他任何发明,就他和雇他的雇主而言按这些规定应被认为是属于该雇员的
【标 题】英国专利法(之三)(10338字
【正 文】
英国专利法(之三)
对雇员某些发明的报酬
40-(1)当在规定时期内,根据雇员提出的一项申请,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认为,该雇员所做的已获准专利的一项发明是属于雇主的,此专利(关系到雇主事业的大小和性质)对雇主具有显著的收益,因而根据这个理由,雇主应向雇员付给报酬。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应判给他由下面第41条衡量其数额的报酬。
(2)当根据一名雇员在规定时期内提出的一件申请案,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认为:
(a)一项已获批准专利的发明是由雇员做出并属于雇员的;
(b)他对此项发明,该发明的任何专利或申请案的权利自本法开始实施之日起转授给雇主或根据此件专利或申请案签发的独占许可证自本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已授予雇主;
(c)雇员从转授或赠授合同或任何的补充合同(亦称“有关的合同”)获得的利益与雇主从此专利中获得的利益相比是不够的;
(d)在有关合同中规定给予的利益之外,根据其他理由雇主还应付与雇员的报酬。
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可判给他按下述第41条衡量的数额的报酬。
(3)上述第(1)和(2)款对于雇员的发明不适用,如在一个有关的集体合同中已向同一受雇的人为该雇员的同一发明给予了报酬。
(4)不管适用于该发明的有关合同或任何协议中做了怎样的规定(除此类的集体协议外),上述第(2)款都有效。
(5)假如专利局局长根据本条的申请认为该申请包括的内容应由法院判决更为恰当;他也可以拒绝受理。
(6)在本条中:
“规定的期间”对于向法院起诉来说,意味着法院条例所规定的期间:
“有关集体协议”的意思是在雇员所属工会本身或以其名义和雇主或雇主所属的协会签立的如1947年的工会与劳工关系法中规定含义的集体协议;而该协议应在发明做出之时仍为有效的。
(7)本条提到的属于雇主或雇员的发明是就雇主与雇员之间,发明权的归属问题而言。
报酬的数额
41-(1)按照上述第40条第(1)或(2)款为雇员的发明专利给予他报酬时,凡雇主从该专利取得利益,或可望取得利益,或因与雇主有关系的人通过转让、转授接受该发明的产权或其它权利,或该专利申请案的产权,或该申请案中的直、间接权利而使雇主获益,或可望使他取得利益,则应使雇员从雇主所得利益或可望取得的利益中取得合理的份额。
(2)在本条第(1)款中,雇主因与其有关系的人通过转让、转授、赠授取得:
(a)发明专利或此类专利申请案的产权或其任何直、间接权利;
(b)发明的产权或其任何权利。
而获得或可望获得利益,则利益的数额应按不存在此关系人时,雇主可得到的利益计算。
(3)当王国政府或研究委员会,作为雇主把一项发明、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产权或其任何直、间接权利转授或赠授给一个在其职能中有责任发展或实施公众研究发明成果的团体,并且,在其发展或实施时不考虑任何收益或只收象征性费用者,那个团体自该项发明、专利或申请案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前述规定应被认为是王国政府或研究委员会所获得的。
在本款中“研究委员会”意即按1965年科技法建立的一个研究委员会这样的团体。
(4)在决定雇员在历来属于雇主的发明专利中应获利益的合理部分时,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尤其应把下列各项内容考虑在内,即:
(a)雇员工作的性质、他的报酬和他在雇佣中取得或已得到的其他利益或按照本法从该项发明已取得的其他利益;
(b)此雇员致力于该项发明所付出的努力和技能;
(c)与有关的雇员共同致力于作出此发明的任何另一个人的努力和技能,以及不是该项发明的共同发明者的另一雇员所提供的建议和帮助;
(d)雇主通过提供的建议,设备以及其他帮助、提供的机会,以及他的管理和商业技术和活动对该项发明创立、发展和实施所做的贡献。
(5)在决定一个雇员从原来属于他的一项发明的专利得到合理份额的利益时,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尤其应考虑下面的情况,即:
(a)依据本法或其他规定对于发明或专利所签发的许可证中的条款;
(b)雇员与其他人共同对作出该发明所作努力的大小;
(c)如本条(4)款(a)项提到的雇主对该项发明的创立、发展和实施所做出的贡献。
(6)按上述第40条发出支付报酬的命令中可以指定按一次总付或分期付款,或兼按两种方法付款。
(7)在不损害1889年解释法第32条的情况下(该条规定,法律权力一般均可随时施行),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拒绝某一雇员按第40条提出发布命令的请求时,不应妨碍雇员或他的法定的继承人根据该条提出进一步的请求。
(8)当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发出此类命令时,法院或专利局局长皆可根据雇主或雇员的申请改变或撤消或缓行命令中的任何规定,以及使缓行的任何规定恢复效力。而第40条(5)款适用于此申请一如适用于按该条提出的申请。
(9)专利局局长按上述第40条判给的任何金额,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可由郡法院发出执行令将其收回,否则即作为该法院命令所付金额。
(10)专利局局长按上述第40条对任何金额的偿付发出的命令,在苏格兰可以作为已备案的仲裁令执行。
(11)专利局局长按上述第40条对任何金额的偿付发出的命令,在北爱尔兰可以按经济判决执行。
雇员发明合同的执行
42-(1)本条适用于与雇员所做发明有关的任何合同(不管是在何时签订的),它是一个由雇员:
(a)与其雇主(单独地或与另一个)签订的;
(b)或应雇主要求或根据该雇员的雇佣合同与另外一个人签订的。
(2)适用本条合同的任何条款,凡在有关条例开始实施以后和合同签订日以后将缩减雇员所作任何发明中的权利者,或将缩减这些发明的专利或这类专利的申请案中的直、间接权利者,条例中对他的某项发明,或发明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案中的直、间接权利有所缩减的部分不应对他生效。
(3)上述第(2)款将不能被理解为雇员可按法律条文或其他理由降低对雇主忠诚的要求。
(4)本条适用于王国雇员和王国或代表王国作为雇主的人之间的任何安排,一如适用于非王国雇员或雇主之间所签订的任何合同一样。本条中“王国雇员”系指王国政府部门所雇佣的人或王国政府部门委托雇佣的人或接受王国命令代王国执行任务的任何官员或团体。
补充条例
43-(1)上述第39到42条不应适用于在各该条生效之日以前所做的发明。
(2)第39到42条不应适用于雇员所做的发明,除非在他做出此项发明时,下列条件之一符合他的情况,即:
(a)他主要在联合王国受雇;
(b)他没有任何主要受雇地点或其受雇的地点无法确定;但是他的雇主在联合王国有一个业务地点,而该雇员属于这个业务机构,不管他是否还受雇于其他雇主。
(3)在上述第39到42条以及本条中,除特殊情况以外,对雇员的发明的提述,即对他个人或他与任何其他人合作的发明;但不包括他仅对另一个雇员的发明所提供的建议及其他的协助工作。
(4)上述第40~42条中提及的专利或被批准的专利,可分别指不论是按联合王国法律或任何其他国家现行法律或根据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所颁发的专利或其他保护和批准专利。
(5)雇主在尚未按上述第40条对专利判给报酬之前亡故,上述第40和41条中所述雇主从专利获得的或可望获得的利益应包括他的代表或由他授权的任何人从专利所获得或可望获得的利益(他的委派和授权应得到受委或受权者的同意)。
(6)当按上述第40条在对一个雇员因他的专利发明给报酬之前该雇员亡故时,他的私人代表或代表的法定继承人可按该条的第(1)或(2)款行使他的权利申请报酬或进行申请报酬。
(7)在上述第40和41条和本条中,“利益”指的是金钱利益或金钱价值的利益。
(8)1970年“所得税和公司税法”第533条(有关人的定义),应适用于上述第41条(2)款确定一个人是否与另一个人有联系,其应用与在“税收法”中确定此类问题相同。
有关专利产品等的合同
某些限制性条件的避免
44-(1)任何提供专利产品或实施专利发明的许可合同或与此类供应或许可有关的合同的条款,若有下列内容,则该类条款除本条各款另有规定外应属无效:
(a)其供应合同,凡要求被供应者从供应者或他提名的人处购买或禁止他从具体的人那里购买,或禁止他从供应者或他提名的以外的人处购买专利产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b)其实施专利发明的许可合同,凡要求被许可人从许可人或他提名的人那里购买,或禁止他从任何具体人那里购买或禁止他从许可人或他提名的人以外的任何人那里购得专利发明的产品以外的任何东西(如果是一项工艺的话),则指这种工艺的直接产品或应用这个工艺制得的产品以外的东西;
(c)在本条上述任一情况下,禁止被供应者或被许可人使用不是供应者或许可人或他提名的人供应的物品(无论是否专利产品),或禁止使用不是他们所有的专利工艺,或限制被供应者或被许可人使用任何此类东西或工艺的权利。
(2)上述第(1)款适用于不管在本法有关条例实施以前或以后签订或签发的合同和许可证,但不适用于在1950年1月1日之前签订或签发的合同和许可证。
(3)在对任何人提起的侵害专利的诉讼中被告应证明在侵害发生的任何时候有一个与该专利有关的由原告或经原告同意签订的合同,或有一个由原告签发或经他同意签发的许可证而在此两种情况下包含有一条可依本条使其失效的条款。
(4)如有下列情况合同或许可证的条款不得根据本条使其无效:
(a)在合同签订或许可证签发的时候,供应者或许可人愿意在合同或许可证里规定合理条件,供应产品或签发实施该项发明的许可证给被供应者或被许可人而没有象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条款;
(b)受供应人或被许可人有权根据合同或许可证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并给以补偿,即可解除遵守合同或许可证条文的义务(对于供应合同可偿付一笔总额,或对合同中剩余期限付租用费,对于许可证则偿付剩余期限的专利权使用费),这类费用可由国务大臣指派的仲裁人裁定。
(5)假如在任何诉讼里声称合同或许可证的任何条款根据本条是无效的,则应由供应人或许可人证明在本条第(4)款的(a)项里的规定已确遵守。
(6)不得仅以合同或许可证的条款中禁止任何人出售特定的人以外的人供应的货物,或者对于租借合同或使用专利产品的许可证而言,出租人或许可人或他提名的人保留供应维修此项专利产品所用的新零件的权利等为理由,依本条将其宣告无效。
某些合同的部分确定
45-(1)任何供应专利产品的合同或实施一项专利发明的许可证,或与此类供应或许可证有关的合同,可在产品或发明在合同订立时或许可证签发时赖以保护的全部专利停止生效以后,尽管在合同或许可证或任何其他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只限合同或许可证与产品或发明有关的部分,任何一方当事人可提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确定合同或许可证的效力。
(2)在本条第(1)款中的“专利产品”和“专利发明”分别包括作为专利申请对象的产品和发明,对于保护这类产品和发明的专利,专利颁发在合同签订和许可证签发以后,但专利申请在签订和签发以前,则该款也适用,有如适用于当时的有效专利。
(3)假如合同或许可证的任何一方,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符合本条第(1)款,法院承认由于有关的专利已完全停止生效,要求提请求者继续遵守该合同或许可证的全部条款是不公平的,法院可下令,在考虑全面情况下修改条文,达到法院认为对各方都公平合理的地步。
(4)在不损害任何其他回赎权利的条件下,不得认为上述第(1)款赋予任何人权利,把按分期付款合同售出的财产收回(按照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的意义)。
(5)本条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不管是有关条款实施以前或以后签订的合同或签发的许可证。
(6)本条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处理违背合同的任何法律条文的执行,以及确定一项合同或许可证可按本条以外的其它条文生效的权利。
当然许可和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请求登记签发当然许可证
46-(1)在专利获准后任何时间,该专利的所有者皆可向专利局局长请求登记,同意签发当然许可证。
(2)当提出此项请求时,专利局局长将把此项请求通知已登记享有此项专利的直、间接权利的任何人。如果该专利权人不因有合同不许他就此项专利签发许可证,即可登记此一请求。
(3)进行这种登记以后:
(a)任何人登记后在任何时候,均有当然权利按协议条件取得许可证,没有协议时专利局局长在该专利权人或请求此项许可的人提出请求下,可规定条件;
(b)在登记以前取得此件专利许可证的人提出请求时,专利局局长可命令将此项许可证改变为上述条件的当然许可证;
(c)假如在对侵害该件专利(因进口任何物品造成的侵害除外)进行起诉时,被告答应按此种条件取得许可证时,不得向他发出禁令,因损失向他索赔的款额(假如有)不得超过假定他在第一次侵害行为以前已是被许可人所应赔的款额的二倍;
(d)在登记日期以后的专利转期费,应是登记前应付费用的一半。
(4)许可证领取人(除非在以协议确定其条件的许可证情况下,该许可证另有明确规定)可要求该专利的所有者起诉以阻止对该专利的任何侵害,假如该所有者在要求提出后的两个月内拒绝或不愿这样做,许可证领取人可以他自己的名义对此种侵害起诉,就好象他就是所有者,而使该专利的所有者成为被告。
(5)但被置于被告身份的所有者,如未出庭或参与此项诉讼不应负担任何费用。
取消按第46条规定的登记
47-(1)在按照上述第46条进行专利注册之后的任何时间,该专利的所有者可向专利局局长请求取消此项登记。
(2)当提出此项请求,并将假如不登记时原应付的转期费的全部差额都已付清时,专利局局长即可取消此项登记,条件是此件专利没有签发许可证或所有此件专利的许可证领取人同意此项请求。
(3)在按上述第46条进行专利登记以后的规定时间之内,任何与一项合同有关的人如提出:该合同在目前以及在专利登记的当时,均不许专利权所有人就专利签发许可证,便可向专利局局长请求取消此项登记。
(4)在有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请求时专利局局长承认该专利的所有者现在和过去皆不许签发许可证,他应取消此项注册;该专利所有者应在专利局局长规定的时期内付足按不登记原应付的全部转期费的差额,到期不付此件专利应停止生效。
(5)当按本条取消登记时,该专利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应与未曾登记时的情况完全一样。
(6)当按本条提出请求时:
(a)在按本条第(1)款提出一项请求的情况下之任何人;
(b)在按上述第(3)款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专利的所有者。
皆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专利局局长提出异议反对取消登记,专利局局长在考虑此项请求时有权审定此项异议是否合理。
强制许可
48-(1)从一件专利批准之日算起三年期满以后,或可能规定的其他期限满期后的任何时间,任何人皆可根据下述第(3)款规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理由向专利局局长请求:
(a)就专利签发许可证;
(b)将此件专利登记使就此专利签发的许可证成为当然许可;
(c)当申请人是政府部门时,可请求将专利许可证授予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人。
(2)关于本条第(1)款中所述任何其他限期的条例,非经向议会两院提出条例草案并决议通过,不得制订。
(3)签发强制许可的依据是:
(a)该项专利发明能在联合王国作商业性实施而未作商业性实施或未在商业上尽可能作最大限度的实施;
(b)当专利发明是一项产品时,联合王国对此项产品的需求:
i.缺乏有利的条件来满足该产品的需求;
ii.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靠进口。
(c)该项专利发明可能在联合王国作商业性实施,但实施受到阻止或妨碍:
i.当发明为一产品时,由于进口的产品所造成;
ii.当发明为一工艺时,由于此工艺的直接产品或应用此工艺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所造成。
(d)由于专利权人拒绝按合理条件签发许可证,致使:
i.对联合王国制造的任何专利产品的出口市场未能提供货源;
ii.使对技艺有重要贡献的任何其他专利发明在联合王国实施或有效地实施受到制止或阻碍;
iii.联合王国工商业活动的开办或发展,受到不合理的妨碍。
(e)专利权人对签发许可证或处理或使用该专利产品或专利工艺的使用强加条件,致使不受该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处理,或在联合王国的工商业活动的开办或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
(4)假如专利局局长认为上述这些理由中的某些成立参照以下(5)至(7)款的规定,他即可:
(a)当该请求符合上述(1)款(a)项时,专利局局长可命令按照他考虑的条件授予申请人许可证;
(b)当该请求符合上述(1)款(b)项时,按(1)款(b)项所述进行注册;
(c)当该请求符合上述(1)款(c)项时,按照专利局局长考虑的条件把许可证授予申请书中指定的人。
(5)当根据以下理由提出请求时,即:该项专利发明没在联合王国作商业性实施,或没尽可能作最大限度的实施,而专利局局长认为在刊物上发表此项专利批准的通告以来,该发明因任何原因未有足够时间实施,专利局局长即可命令延期处理该请求,以便该项发明可有专利局局长认为的充裕的时间来实施。
(6)不得以本条(3)款(b)项(i)提到的理由根据本条进行登记,根据上述理由按本条签发的许可证中应包括专利局局长认为有利于限制许可证领取人在哪些国家处理或使用有关产品的规定。
(7)不得以本条(3)款(d)项(ii)所提及的理由对一件专利(所涉专利)按本条发命令或进行登记,除非专利局局长确知该另外一项发明的专利权人能够并愿意在合理的条件下授给所涉专利的所有者和他的被许可人以该另一项发明的专利许可证。
(8)尽管请求人已是一件专利的被许可人,仍可以按本条对该专利提出请求;不得禁止任何人引用上述第(3)款的内容,即使他不论在这类许可证中或用其它方式做过任何承诺,或他曾接受过这种许可证。
有关第48条的许可证的规定
49-(1)当有人按上述第48条提出申请,反映专利权人对于签发专利许可证,或对专利产品的处理或使用或对专利工艺的使用强加条件,致使非专利的材料的制造、使用和处理受到无理妨碍,专利局局长认为反映属实时,可以依照第48条规定命令签发专利许可证给申请人。如他认为适当还可命令对申请人的主雇签发专利许可证。
(2)当一个拥有一项专利许可证的人,按上述第48条对有关该项专利提出申请时,专利局局长可以:
(a)假如他命令把一项许可证签发给申请人,命令取消现有的许可证;
(b)可以命令修改现存许可证,而不命令把许可证签发给该申请人。
(3)当按上述第48条提出申请,专利局局长命令签发许可证时,在此项许可证实施的同时他可指示:
(a)剥夺该专利权人实施该发明或就该专利签发许可证的权利;
(b)取消就该件专利签发的全部现有的许可证。
(4)上述第46条(4)和(5)款适用于按照上述第48条中的命令签发的许可证,以及适用于按照该条登记签发的许可证,正象它适用于按照上述第46条的登记签发的许可证一样。
就第48条的申请行使权力
50-(1)专利局局长可以为达到下述一般目的对按上述第48条为专利事宜提出的申请行使权力:
(a)凡能在联合王国以商业规模实施和为了公众利益应当按商业规模实施的发明应在那里加以实施不得有不当的延迟,并在按最大的合理程度予以实施;
(b)发明人或对一件专利有资格享受利益的其他人可按发明的性质接受合理的报酬;
(c)任何人在联合王国在专利保护下实施或发展一项发明时的利益不得受到不公平地妨碍。
(2)根据上述第(1)款,专利局局长在决定是否根据申请发出命令或进行登记时,应考虑下列情况,即:
(a)该发明的性质,在刊物上发表专利批准公告以来消逝的时间,以及该专利所有者或任何许可证领取人为了充分利用该发明业已采取的措施;
(b)根据有关命令取得许可证的任何人为了公众利益实施该专利的能力;
(c)当提请发布命令的申请被批准时,此人在提供资本和实施此项发明方面所担受的风险。
但对申请提出后的事宜专利局局长不必予以考虑。
在垄断或合并情况下王国提出申请
51-(1)垄断与合并委员会(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以下简称委员会)根据1973年公平交易法(FairTrading Act,1973)第50或51条的规定(以下称1973年法案)提交议会的一项报告中包括这样的结论,即:
(a)包含有专利产品的物品或包含有使用专利产品或专利工艺的服务工作具有垄断现象(在1973年法案所指范围以内);
(b)根据委员会按1973年法案第49条作调查发现的事实说明有违背或可能违背公众利益的情节时。
有关的一位或几位大臣可根据下述第(3)款要求专利局局长按下述第(4)款对此项专利作出补救。
(2)委员会根据1973年法案第64或75条规定提交议会的一项报告包括下面结论,即:
(a)应该进行调查的合并情况已造成;
(b)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之一是,在涉及到包含专利产品的物品,或使用专利产品或工艺的服务工作时,1973年法案的第64条(2)或(3)款所述的情况占优势(或在很大程度上占优势);
(c)在该报告中说明的那种情况的造成或其特殊因素或其后果违背或可能违背公众的利益。国务大臣可根据下述第(3)款要求专利局局长按本条第(5)款的规定,对该项专利作出补救。
(3)在按照上述第(1)或(2)款提出一项要求之前,有关的一位或几位大臣应以他或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发表一项通告,说明可提出的要求的性质,并在发明该通告之日算起三十天的时间内考虑由在这位或几位大臣看来其利益可能受到所提出的这项要求的影响的人向他或他们提出说明。
(4)假如有按本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专利局局长认为委员会的报告中说明的这些在该委员会看来,违背或可能违背了公众利益的事实包括:
(a)专利权人在签发的专利许可证中包含任何条件,对被许可人使用有关发明有限制,或限制专利权人签发该专利的其他许可证的权利;
(b)该专利权人拒绝按合理条件签发此项专利的许可证。
专利局局长即可发命令取消或修改任何此类条件,或登记该专利的许可证为当然许可证;或既命令取消或修改条件并同时将此专利登记为当然许可证。
(5)假如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出要求,专利局局长认为,委员会报告中提出了该委员会认为违背或可能违背公众利益(不管这些是否根据1973年法案第69条(4)或(3)款所规定的要求提出)的具体事例,包括本条第(4)款(a)或(b)项所提到的条件和拒发许可证,专利局局长即可命令取消或修改任何此类条件或登记该专利的许可证为当然许可证,或既命令取消或修改条件并同时将此专利登记为当然许可证。
(6)在本条中关于委员会报告中提到的有关一位或几位大臣,指的是接受报告的该位或几位大臣。
异议、上诉和仲裁
52-(1)专利权人或任何其他人想对按上述第48到51条提出的要求提出异议,皆可根据规则向专利局局长提出异议通知,在决定是否批准此项申请时,应对该异议加以考虑。
(2)如对于专利局局长根据上述第48到51条的请求发出的命令或根据请求决定对专利案登记,或因专利局局长拒绝发出命令或进行登记等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总长或北爱尔兰检察总长或他们中任何人指派的其他的辩护人应有资格出庭作证。
(3)当有人根据上述第(1)款对按上述第48到51条提出的一项请求提出异议时,如果:
(a)当事人同意;
(b)诉讼程序中要求长时间审查文件或作任何科学性或地方调查,专利局局长认为难以进行时,可在任何时间命令把全部诉讼程序或其中的任何问题,或事实中的疑点提交当事各方同意的仲裁人,如不能就仲裁人取得一致意见,则可由专利局局长指定仲裁人。
(4)当全部诉讼被这样提交给仲裁人时,1950年仲裁法的第21条或1937年仲裁法的第22条(北爱尔兰)(仲裁案件声明)不应适用于仲裁,但除非当事人在仲裁人作裁定书之前同意了别的方案,否则对裁定的上诉应由法院受理。
(5)提出问题或事实争端交仲裁人仲裁时,仲裁人应向专利局局长报告他的结论。
强制许可证;补充规定
53-(1)在不损害下述第86条的条件(根据此条,共同体专利公约在联合王国生效)下,上述第48到51条应根据该公约有关对不实施或实施不足的专利签发强制许可证的条文生效,如该条文可根据第86条适用的话。
(2)对于一件专利如有因按上述第48到51条规定提出请求而引起诉讼的情节时,垄断与合并委员会按1973年公平交易法第Ⅳ部分提交给议会的报告中有关专利发明的任何活动的任何陈述,或有关就专利签发许可证或拒发许可证的陈述,应是所陈述内容的初步证据,在苏格兰应是这些内容的充分证据。
(3)专利局局长可按上述第48到51条进行登记,尽管任何合同排斥专利权所有者按上述46条申请登记。
(4)按上述第48到51条进行的登记,在一切方面同按上述第46条进行的登记具有同等效力。
(5)按上述第48到51条提出的请求如与联合王国为当事国的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精神有分歧的,不应发出命令或进行登记。
专利发明在国外正在实施情况下的特殊规定
54-(1)女王可颁布敕令规定:假如一项发明在敕令中指定的任何有关国家正在投入商业性实施,而联合王国对实施该发明而获得的专利产品的需求是靠从该国进口而得到满足的,专利局局长不得(除非为了公众利益)按上述第48到51条提出的请求对该有关专利发出命令或进行登记。
(2)上述第(1)款中的“有关国家”系指会员国以外的国家,其法律中经女王咨询枢密院后认为包含或将包含条文:对待在联合王国实施或从联合王国进口的发明与敕令中规定在该国实施或从该国进口的发明的待遇相同。
【标 题】英国专利法(之四)(11086字)
【正 文】
英国专利法(之四)
为王国服务的专利发明使用
55-(1)不管本法中有什么规定,任何政府部门和政府部门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任何人为了王国的工作需要,并按照本条可在联合王国对一项专利发明采取任何如下行为,毋须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即:
(a)当该项发明是一项产品时:
i.可制造、使用、进口或保存该产品或从属于制造、使用、进口或保存的出售或推销;
ii.或在任何情况下,为了海外防御,或为生产、供应特定的药材和药品而出售或推销,或为(除出售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处理或表示要处理;
(b)当发明是一种工艺时,可以使用它或对直接利用该工艺获得的任何产品采取上述(a)项提到的任何行为;
(c)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条件下,当该发明或直接利用该发明获得的任何产品是一种特定的药材或药品时,可出卖或推销此药材或药品;
(d)可向任何人提供或表示要提供在该项发明的主要因素方面为实现该发明的任何手段;
(e)可以处理或表示要处理原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利时所制造、使用、进口或保存,而现在已无需要的任何物品。
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行为不应看做为对有关专利的侵害。
(2)本条中对一项发明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在本条的下列规定中都称为使用该发明,对一项发明而言,所谓“使用”,在下面第56到58条中将作相应的解释。
(3)只要在优先权日期之前,该发明由政府部门或英国原子能委员会做过记录或做过试验,或曾为他们做过试验,凡不属于秘密传告的,按本条使用该发明时可不付给所有者任何专利使用费或任何其他费用。
(4)只要该发明未被这样记录或试验过,即可根据本条:
(a)在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发表之后;
(b)或在不危害上述(a)项的条件下,由于在该发明的优先权日期之后进行的,不是秘密的传告;
在任何时间按使用前后政府部门和该专利权人协议的条件,得到财政部批准加以使用,如无协议则在按以下第58条提请时,由法院裁定。
(5)在发表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后而在该专利批准之前的任何时候,按本条使用此项发明,并且按上述第(4)款提到的协议或裁定条件规定使用,条件中包括为使用此发明规定支付费用时(不管在这些条件中规定了任何内容),此类费用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可以收取:
(a)在此件专利批准之后;
(b)在此件申请案发表之日已获准专利的情况下,如果(除本条外)使用该专利发明不仅会侵害此件专利,而且会侵害专利权项(该权项用说明书,如有附图,则包括用说明书和权项的附图阐述)。权项以专利局准备就绪行将发表的形式为准。
(6)政府部门在发明方面的授权可依本条在专利批准以前或以后,并且可以在授权使用的使用以前或以后实行。并且可授权任何人,不管该专利权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授权他对该专利采取任何行为。
(7)按本条由政府部门或由政府部门授权对专利进行任何使用时,除非该部门认为这样做违反公众利益,否则该政府部门应在下述两件事的第二件发生之后,即已开始使用和已批准专利,尽速通知该专利权人,并提供他经常需要的有关使用范围的情报。
(8)行使按本条赋予权力时所处理的任何物品,如有人希望得到,以及通过他提出要求的任何人,对于这些物品可按代管王国所有的专利的态度对待。
(9)在本条中就一项发明而言,所谓有关传告的意思是由该专利权人或授权给他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进行的有关该发明的传告。
(10)上述第(4)款不得危害有关情报保密的任何条文。
(11)在将此条应用到北爱尔兰,且当该款中所指的政府部门是北爱尔兰的政府部门,上述第(4)款中的财政部应指的是北爱尔兰的财政部。
对王国使用等规定的解释等
56-(1)在上述第55条中所指的一项专利发明,就时间而论,是指的一项发明的专利在那个时间之前已经获准或随后就要获准。
(2)在本法中,除非条文有其他要求,“为王国服务”包括:
(a)供应海外防务用的任何东西;
(b)规定的药材或药品的生产或供应;
(c)内务大臣认为需要或适当的与原子能的生产或使用有关,或与原子能生产和使用有关的研究项目的方面,而“为王国服务的应用”也照此理解。
(3)第55条(1)款(a)项中和(2)款(a)项中,所说的销售或供应海外防务用的任何东西指的是销售和供应:
(a)根据联合王国女王政府和任何外国政府间的协议或安排,该国国防需要的物品或其政府与女王政府在防御事务方面订有协议或安排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防所需要的;
(b)对联合国或联合国成员国的任何政府的销售和供应是根据女王政府和联合国或联合国成员国政府所达成的协议或安排,该项销售和供应是根据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机构的决议而采取行动的武装部队所需要的。
(4)按照上述第55条(1)款(a)和(c)项以及(2)款(b)项,所说的特定药材和药品是:
(a)为提供药物服务,一般医疗服务或一般牙科服务所需要的:即按照1977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第二章,1947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苏格兰)第四章的有关此类规定的服务或在北爱尔兰或萌岛(lsle of man)生效的法律的相应规定的要求;
(b)以及国务大臣在为本款制订的条例中规定的药物。
有关王国使用的第三方的权利
57-(1)关于:
(a)由政府部门或由政府部门授权的人根据上述第55条,为服务于王国政府而对发明进行的任何使用;
(b)一件专利的所有者对一项专利发明或专利申请案的所有者对已经提出而正在审查的专利申请案中的发明,按照政府部门的命令为服务于王国的一切行为,任何本款适用的许可证转授或协议的条款应无效,只要其条款限制了发明的实施,或限制了与该发明有关的模型、文件或资料的应用,或对此种实施或应用规定付款条件或根据对发明的实施或使用的情况而规定付款条件;与上述实施和应用有关的模型或文件版权的侵害。
(2)上述第(1)款适用于或在该款实施日之前或之后成立的一项许可证、专利转授或协议;其中一方是该专利的任何所有者或申请人,或从所有者、申请人继承产权的任何人或授予他人此种产权的人;另一方面是除政府部门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3)当根据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签发的独占许可证存在效力,而该许可证不通过支付专利使用费或不参照实施发明的情况而裁决应付的款项作报酬时则:
(a)对于该项发明所做的任何事情(本条和上述第55条所规定的例外)会构成侵害当然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时,对这种情况第55条第(4)款应有效,在该款中以被许可人代替专利权人;
(b)被许可人按该条所受权利对于该发明所做的任何事情,该条应有效,而该第(4)款应等于取消。
(4)根据上述第(3)款的规定,当专利权或取得专利的权利转授给专利权人或申请案持有人,转授时付给专利使用费或参照实施发明决定的报酬,则:
(a)按上述第55条对该发明的任何应用,该条第(4)款应有效,其所指该专利的持有人包括转授者在内,按第(4)款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应由该专利或申请案的持有人和转授者共同分担,比例可由双方协商,如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根据下述第58条规定裁定;
(b)关于该专利或申请案所有者按政府部门的命令为服务于王国而对该发明所采取的任何行为,上述第55条(4)款应有效,该行为就等于按该条授予的权利所进行的应用。
(5)当上述第55条(4)款适用于一项发明的任何使用,以及一个人据有该专利或申请案的独占许可证(不是上述第(3)款所提的那种许可证)而此项许可证授权他实施此项发明时,下述第(7)和(8)款适用。
(6)在这些条文中按“第55条(4)款”付款的意思是该专利或申请案的所有者和该政府部门按上述第55条达成协议的,或由法院按下面第58条裁定的这些费用(如果有条款的话),应由使用此项发明的政府部门付给该所有者。
(7)被许可人有权从该专利或申请案的所有者方面收回第55条(4)款所规定的一部分费用(如果有条款的话),此费用可能是他们达成协议的。如未达成协议则由法院根据下述第58条裁定被许可人理应收回的下列支出:
(a)为发展此项发明;
(b)为领取许可证付给所有者的费用,但不是专利使用费或取决于如何使用该项发明而应付的费用。
(8)除非被许可人同意,专利或申请案所有者和政府部门之间按上述第55条(4)款达成的有关第55条(4)款付款数额的协议无效,除非被许可人得到法院裁定的情况通知并有机会出庭,法院按第55条(4)款对该项付款数额所做的裁定无效。
(9)为了使用第(1)款(a)项类型的发明,或为了做出与上述第(1)款(b)项类型的发明有关的行为而需要使用该发明的模型、文件或资料时,第55条(4)款应对模型、文件或资料的使用发生效力(无论此款是否引用于该项发明的使用)。条文中所指的所有权者应指协议条款中的受酬者,而该条款因涉及本条中的上述“使用”一点而无法实施。下列第58条关于使用发明的条款也应作相应的解释。
(10)本条所规定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允许把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模型、文件或资料向政府部门或任何其他人作违反本条所涉及的任何许可证、转授或协议的披露。
有关王国使用的争议的告诉
58-(1)有关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授权的任何人行使上述第55条所规定的权力,或有关按该条规定为王国服务使用一项发明的条件,或有关任何人接受由按第55条(4)款规定或根据该款或本条由法院裁定支付或同意支付的费用的一部分的权利,有关上述方面等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在该项发明获准专利之后提交法院解决。
(2)假如在这类诉讼中发生了该发明是否已如第55条所提被记录下来,或被试验的疑议,政府部门认为暴露记录该项发明的文件或该项发明的试验证据将损害公众利益,便可秘密向另一方的辩护人或双方同意的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专家透露。
(3)在政府部门和任何人之间按本条裁定有关服务于王国使用一项发明的条件的争议时,法院应考虑:
(a)此人或授权给他的任何人,为该发明从任何政府部门直接或间接接受到或有权接受的利益或报酬;
(b)按法院意见此人或授权给他的任何人是否毫无正当理由未能根据该政府部门的要求以合理的条件使此项发明为王国服务。
(4)在裁定是否按本条批准任何法律救济以及所批准的救济的性质和范围时,法院应在不违反本条下列各规定的情况下,把条例实施日期之前还在应用的原则应用到1949年法案第48条所规定的法律救济批准方面。
(5)在上述第25条(4)款规定的延长期中,但在按该条规定缴纳转期费和附加费之前,为服务于王国使用一项发明按本条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可拒绝批准以法律救济作报酬。
(6)当按本法的任何规定已允许对一件专利的说明书加以修改时,法院对在决定允许此项修改之前的任何此类使用不依本条批准以救济作为报酬,除非法院认为,已发表的该专利说明书忠实可信,书写者有足够的技巧和学识。
(7)假如按本条在诉讼中对一件专利的有效性提出疑议,并发现该专利只是部分有效,法院则可参照下述第(8)款对有效并已为王国服务而加以利用的专利的那部分批准给专利所有者以救济。
(8)当在任何诉讼中发现一件专利只是部分有效,法院不应批准作为报酬的救济、诉讼费或开支费用,除非该专利权人证明该专利说明书写得忠实可信,书写者有充分的技巧和学识,因而法院可对有效并应用了的那部分批准给予救济,法院可裁定诉讼费和开支费用以及报酬的开始支付日期。
(9)作为任何此类救济的一个条件,法院可指示专利说明书得按下述第75条进行修改以满足法院要求,并且不论诉讼中其他争议问题是否已被裁定,都可提出修改申请。
(10)发明的专利申请发表之后和批准专利之前,为王国服务使用该发明,法院在考虑偿付报酬的金额时,应考虑从按上述第16条规定的申请公布案来看,上述使用构成的行为是否为专利批准后预计将给予专利权人保护的行为;假如法院认为构成的行为不属保护范围,它可把报酬减少到它认为合理的数额。
(11)根据上述第33条适用的一个契约行为,一件证书或一个事件,一个人成为一件专利的所有者或若干所有者之一,或独占许可证领取人(新所有者或许可证领取人)和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授权的人按上述第55条随后使用此专利发明时,除有下述两情况之一者,如使用在契约行为、证书或事件的登记前,该新的所有者或许可证领取人无权按上述第55条(4)款(无论是否经过按上述第57条(3)款修改)取得任何报酬:
(a)此项契约行为、证书或事件已在立具之日起六个月内登记;
(b)法院认为在那段时期结束之前不可能对该契约行为、证书或事件进行登记而在有可能后已对这些进行了登记。
(12)在按本条进行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在任何时候命令把全部诉讼或来自诉讼的任何问题或对于事实的争议按法院所指定的条件,转移巡回法官审理,并解除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官方公证人或仲裁人的责任,在苏格兰则转让给仲裁人审理,从而本条以上各条中有关法院的规定应作相应解释。
(13)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两名或更多的共同所有者之一,可在没有得到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按本条把一项争议提交法院,但以其他的所有者将成为诉讼的一方为限;但作为被告的其他任一所有者如不出庭参加诉讼,则不承担诉讼费或开支费用的责任。
紧急状态时王国使用发明的特殊规定
59-(1)在本条含义中的任何紧急时期,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人允许根据上述第55条就一项发明行使的权力将包括为了该政府部门认为需要或合适的任何目的而使用该项发明权力:
(a)为了女王政府参加的任何战争的有效进行;
(b)为保证社会生活必需的供应和服务;
(c)为确保社会福利需要的供应和服务得到满足;
(d)为促进工业、商业和农业的生产率;
(e)为鼓励和引导出口并减少从某国或任何国家的进口,或任何种类的进口以调整贸易平衡;
(f)为了一般保证全部社会资源可供使用或使集体的资源能最好地为社会利益服务;
(g)为帮助联合王国以外因战争处于严重困难的任何国家或地区解脱苦难以及协助其恢复和分配重要的供应和服务。
本法所指的为王国服务,在紧急时期应包括上列方面的问题。
(2)本条中的使用发明,除包括构成上述第55条中所指的任何使用行为外,还应包括该条和本条规定以外的、导致侵害有关专利的其他行为,也包括另外一些行为,这类行为可使当事人得到按第69条为有关申请案进行起诉的权利。本法中所指的“服务于王国的使用”凡涉及紧急状态时期亦应作相应的解释。
(3)在本条中“紧急时期”指的是根据王室敕令宣布开始的日期开始,到宣布结束的日期终止为本条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时期。
(4)按本条发布命令的草案将不提交给王国,除非已由两院的决议通过。
侵害
侵害的含义
60-(1)根据本条规定,如有人在专利有效期间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联合王国对于一项发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作侵害发明专利论处:
(a)当该发明是一项产品时,他制造、处理、请求让他处理、使用或进口该项产品,或不论是否为了处理而保存该项产品;
(b)当该发明是一项工艺时,在联合王国使用了该工艺,或推荐他人使用该工艺,而他明知,或在当时任何精神健康的人理应知道,未经所有者同意,在联合王国使用该工艺会侵害该专利;
(c)当该发明是一项工艺时,他处理了,请求让他处理,使用或进口任何从该工艺直接获得的任何产品,或者不论是否为了处理而保存此类产品。
(2)根据本条下述规定,专利有效期间专利权人以外的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联合王国对非被许可人或无权实施该发明的人提供或表示愿提供任何有关发明关键组成部分的手段,使发明得以实现,而他明知道,或在当时正常的人理应知道,这些手段适合于并旨在用来使该项发明在联合王国实现,这样的人也就侵害了该发明的专利。
(3)上述第(2)款不应适用于供应或表示愿提供一种必须商品,除非此项供应或贡献的目的就是导致接受供应的人,或导致接受推荐的人去做上述第(1)款中属于侵害该专利的事。
(4)共同体专利公约中关于专利权人权利终止的任何规定,因下述第86条适用时,对于专利权人无法制止的一切行为,如无违反第86条的情节,不得引用上述第(1)、(2)款。
(5)如离开本款规定可能构成侵害专利的行为,凡有下列情况者不作侵害论:
(a)属于个人行为且无商业上的目的;
(b)为进行与该发明主题有关的实验的行为;
(c)此行为的采取是为了按已注册的内科或牙科开业医生的处方为个人临时调制一种药剂,或处理这样调制的一种药剂;
(d)此行为是为了纯粹关系到一艘有关轮船的需要而采取的,即当该船暂时或偶然驶入联合王国内河或领海时,在此船船体上或其他机器、索具、器件或其他附件内使用的产品或工艺;
(e)此行为属于使用于暂时或偶然进入联合王国或穿越联合王国(包括联合王国上空和其领海)的有关飞机、气垫船或车辆的体内或操纵中使用的产品或工艺,或使用于此类飞机、气垫船、车辆的附件上;
(f)此行为属于使用一架合法进入或飞越联合王国的有豁免权的飞机,或向联合王国进口或在联合王国使用或贮存此类飞机的零件或附件。
(6)为了上述第(2)款的目的,一个人采取与一项发明有关的行为,而该行为仅根据上述第(5)款第(a)、(b)或(c)项的规定不构成对该项发明的专利侵害,此人不应视为有权实施此项发明;但是:
(a)在该款中所指的有权应用一项发明的那个人包括从上述第55条受权的人;
(b)由于上述第28条(6)款或下述第64条有权作出与该发明有关的行为而不构成这种侵害的人,就其行为而言,可看作有权实施这项发明。
(7)在本条中,“有关轮船”以及“有关飞机、气垫船或车辆”分别表示属于联合王国或在其注册的任何国家的飞机、气垫船或车辆,而这些国家是1883年3月20日巴黎工业产权保护公约的成员国。
“有豁免权的飞机”指的是1949年民用航空法案第53条(触犯专利权被扣飞机的豁免)中所规定的那种飞机。
对专利侵害的诉讼
61-(1)符合本法本部分的下列条款时,有关一项被宣称侵害专利的行为,该专利的所有者可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不损害法院的任何其他裁判权的条件下),在这些诉讼中可提出下列要求:
(a)要求给被告禁令限制他的令人担心会造成侵害的行为;
(b)命令他交出或毁掉使专利权受到侵害的专利产品,或作为该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物品;
(c)要求赔偿这种损害造成的损失;
(d)要求交出他从侵害中获得的利益的帐目;
(e)要求宣布该专利有效并受到了他的侵害。
(2)对同一侵害案,法院不应对专利权人既准予赔偿损失,又命令侵权者给他提供获利的帐目。
(3)专利权人和任何其他人可根据彼此间的协议向专利局局长提出问题,即该其他人是否侵害了此专利,专利权人可据此提出上述的第(1)款(c)或(e)项中所提到的要求。
(4)除条文中另有规定外,本法以后的条文中:
(a)提及侵害诉讼或提及提起此类诉讼时,都包括上述第(3)款中的提问或提出此类问题的行为;
(b)提及原告时均包括有关专利权人;
(c)提及被告时均包括任何另方当事人。
(5)如专利局局长认为据上述第(3)款的规定向他提出的问题由法院决定更为合适,他可以拒绝受理,而法院将有权裁决该问题,就象该问题是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一样。
(6)根据本法本部门的下述规定在决定是否批准本条所规定的任何种类的法律救济以及救济的范围时,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应当应用该条文实施之前有关这类救济的原则。
对赔偿侵害损失的限制
62-(1)在侵害专利的诉讼中,如被告证明在发生侵害的那个日期他不知道,而且没有充分理由假设他已知道该专利业已存在,不得判他赔偿受侵权者的损失,也不得命令他交出获利帐目;一个人不应被认为已经知道或有充分理由假设他已经知道专利的存在,如果理由仅仅是一项产品上附有“专利”或“已获专利”等字样,或任何表示或暗示该项产品已获准专利的字样,除非这类字样注明专利证号码。
(2)在侵害专利诉讼中,如侵害发生于上述第25条(4)款的延长期内,但在按该款交纳转期费和附加费之前,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认为适宜,可拒绝判予损失赔偿,或发布此类命令。
(3)当按照本法规定准许对一项专利说明书进行修改时,如对该专利的侵害是在决定准许修改之前发生的,在诉讼中对该侵害造成的任何损失无需赔偿,除非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认为已发表的该专利的说明书忠实可靠,具有合理技巧和见解。
对部分有效专利受侵害的法律救济
63-(1)假如在专利侵害诉讼中对该件专利的有效性发生争议,并发现该专利只是部分有效,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即可参照下述第(2)款对有效并受到侵害的那部分专利给予法律救济。
(2)当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发现一件专利只是部分有效时,法院或专利局局长不应以批准救济作为对损失、诉讼费或开支费等的赔偿,但以下情况例外,即原告证明该专利说明书忠实可靠,具有合理技巧和见解。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可对专利的有效而受侵害的那部分批准给予法律救济。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对于诉讼费、开支费以及开始计算损失的日期可作出决定。
(3)按本条准予法律救济的条件之一是:当有人依下述第75条提出请求时,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可指示对专利说明书修改,直至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满意为止;不论诉讼中的所有其他争端是否都已裁决,均可相应提出请求。
优先权日期之前开始的使用继续使用的权利
64-(1)当一项发明获准专利时,一个人在联合王国于该发明的优先权日期之前,采取了一项善意的行为,如当时专利已生效,则将构成对专利的侵害,或者此人善意地作了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去作此行为,那么此人就获得了下述第(2)款赋予的权利。
(2)任何这样的一个人应有权:
(a)由其本人作出或继续作出此行为;
(b)假如在事业经营中作出了这种行为,或为作出这种行为作了准备,作出行为或准备行为的权利可以授予他人,或在个人亡故时或法人解散时转授他人;条件是这种行为或行为的准备是属于承受人接受的那部分事业的;或授权给该事业中在进行该行为时的合伙者作出这种行为。
依本款作出该行为者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害。(3)上述第(2)款所提到的权利不应包括授给任何人许可证准许他作出上述行为的权利。
(4)当任何人为行使上述第(2)款赋予的权利把一项专利产品处理给另一个人时,这另一个人或任何通过他提出要求的人应有资格与登记唯一所有权者一样处理此产品。
对专利有效性有争议的证明
65-(1)假如在提交给法院或专利局局长的诉讼中,对一件专利的有效性有任何程度的争议,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发现此件专利全部或部分有效,即可为此结论以及此专利的有效性曾如此被争议过的事实作证明。
(2)按本条发给证书后,假如,在随后向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对侵害专利提起的或为取消此件专利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发出的最后命令或裁决有利于依赖先前的诉讼程序证明的专利有效性的一方,那么,除非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另有指示,否则,该方有资格获得律师和他自己的诉讼委托人之间的诉讼费或开支(不包括随后诉讼中的任何上诉的诉讼费或开支)。
共同所有权人提出的侵害诉讼
66-(1)在把上述第60条应用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专利时,凡提到所有权人应作如下理解:
(a)涉及行为时,则指由于上述第36条或由于该条所提到的任何协议的规定,有资格作出该行为而不构成侵害的所有权人或那些共同所有权人;
(b)涉及许诺时,则指由于上述第36条或由于该条所提到的协议的规定,应该要求他们作许诺的所有权人或那些共同所有权人。
(2)一件专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所有权人中的一人可以不经其他所有权人的同意,对被认为侵害了此件专利的行为进行起诉,但有其他所有权人成为诉讼的一方时,才能这样做,但如其他所有权人成为被告时,这些人中的任何人不应负担任何诉费或开支费用,除非他出庭作证或参加诉讼。
独占许可证领取人对侵害的起诉
67-(1)专利的独占许可证领取人在发证日期以后,与专利权人一样,有相同的权利对专利侵害参照本条各项条款起诉。因此本法有关侵害的各项条文中所指的专利权人亦应作相应解释。
(2)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判予的损失赔偿或批准任何其他的法律救济中,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应考虑到独占许可证领取人由于侵害所蒙受的或可能蒙受的损失,或者,要考虑侵权者在构成侵害独占许可证领取人的权利的侵害行为中所取得的利益。
(3)在独占许可证领取人按本条所进行的起诉中,该专利权人应被认为是诉讼的一方,但如果该所有者被当成被告时,他不应负担任何诉讼费或开支,除非他出庭作证并参加诉讼。
不登记对侵害诉讼的影响
68.根据上述第33条所适用的契约行为、证书或事件,一个人变成了一件专利的所有者或所有者之一或独占许可证领取人,而该专利随后发生的侵害,在契约行为、证书或事件登记之前,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将不判予损害赔偿,或命令侵权人交出所得利益的帐目。
(a)此项契约行为、证书或事件在它们成立之日开始的六个月内登记;
(b)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认为在此段时间结束之前登记契约行为、证书或事件是不可能的,但确已尽速地进行了登记。
对申请案公布所获权利的侵害
69-(1)如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已公布,如无违反下述第(2)及第(3)款的情节,申请人在从公布之日到专利批准之日之间的权利,一如在公布之日专利已获批准,对于可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向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起诉(不违反下述第(2)和(3)款)。上述第60到62和66到68条中提到的专利及专利权人应分别理解为包括其申请案和申请人。凡提到现行专利、批准专利、有效专利或现存的专利等均应作相应的理解。
(2)专利申请人仅在下列情况下有资格根据本条对任何一项行为进行起诉:
(a)发生于专利批准之后;
(b)假如专利作为在申请案公布之日批准时,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专利权,而且侵犯权项(依说明书和说明书或权项中引述的绘图所表达的权项为准),并以由专利局准备就绪即将公布的申请书中的权项栏的文字为定。
(3)在本条所赋予的权利受侵犯时,不得援用上述第62条(2)和(3)款。但在考虑对侵权赔偿损失的金额时,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应考虑:从按第16条公布的申请案来看,专利权人是否可望取得专利保护,禁止他人作出的行为与所发现的侵权行为是否一致,如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认为不应取得此种保护时,则可酌情减少金额。
对以侵害诉讼作无理恫吓的补救办法
70-(1)当一个人(不管他是否是一件专利的所有者或有资格享受专利权的人)用传单、广告或其他手段以一件专利受到侵害为理由对另一个人用起诉作恫吓,因恫吓受到损害的人(不管是不是对他进行的恫吓)可按下述第(4)款向法院控诉发出恫吓的人,要求得到下述第(3)款所提到的法律救济。
(2)在这类诉讼中,假如原告证明此恫吓确已发出,并且法院确认他受到损害,除有下列情节外,他应有资格得到所要求的法律救济:
(a)被告证明诉讼指控的行为构成了,或假如实行后会构成对专利的侵害;
(b)原告无法证明声称受到了侵害的专利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3)法律救济内容如下:
(a)声明这些恫吓是无理的;
(b)禁止继续进行恫吓;
(c)对原告因恫吓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4)用作恫吓的侵权诉讼中,据称侵权的行为包括作处理用的产品的制造或进口,或包括一种工艺的使用,对于这种恫吓不得依本条起诉。
(5)应说明的是,有关一件专利的存在的通告从本条意义上讲并不构成以起诉作恫吓。
【标 题】英国专利法(之五)(10577字)
【正 文】
英国专利法(之五)
关于非侵害的声明
71-(1)在不损害法院在本条规定之外发表声明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可在采取或打算采取行为的人和一件专利的所有者之间的诉讼中发表一项声明,此项行为并不构成,或打算采取的此项行为将不构成对此专利的侵害,尽管所有者未提出相反的主张;其条件是,已有下列情况:
(a)此人已向专利权人写信要求书面承认他已要求宣布这种声明,并已把有争议的行为的全部细节用书面告诉专利权人;
(b)专利权人拒绝了或未能给予此类承认。
(2)除下述第72条(5)款外,专利局局长按本条发表的声明,应与法院发表的声明具有相同的效力。
专利的注销
依申请注销专利的权力
72-(1)根据本法下列规定,法院或专利局局长经任何人申请唯有根据下述理由之一方可命令注销一项发明的专利,即:
(a)该发明为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b)该专利授予了一个不是按上述第7条(2)款唯一有资格取得此件专利的人,或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但并不只是他们才有资格获得此件;
(c)此件专利的说明书没足够清楚和完整地揭示出此项发明致使熟悉此技术的人无法实施;
(d)此件专利的说明书所揭示的内容超出了该专利提出申请时所揭示的内容,或者如果该专利是按照上述第8条(3)款,第12条或第37条(4)款提出的一件新申请而批准,或按上述第15条(4)款所提出的申请而批准,当专利说明书揭示的内容超出了先前申请时所揭示的内容;
(e)专利保护因一项更正请求而扩大,而该更正请求本属不应予以接受者。
(2)根据上述第(1)款(b)项所提到的理由申请注销专利时:
(a)只有受理要求宣布声明的诉讼法院或按上述第37条规定提出请求的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认为有资格取得此专利或有资格按包括在要求注销的专利的说明书中的一部分内容取得专利权的人才能提出;
(b)如果在要求注销的专利批准日期起两年限期结束后此项诉讼才开始,或此请求才提出,那么,除非能证明登记为专利权人的人在批准专利的时候,或在专利权转让给他的时候他已明知自己是无权取得专利的,否则即不得提出申请。
(3)上述第14条(4)和(8)款经必要修改适用于上述第(1)款(c)项,有如该二款适用于上述第14条(3)款。
(4)按本条发出命令可能是命令无条件注销此件专利,或者,当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判定有上述第(1)款中的理由成立,但只能注销此件专利有限部分的效力时,则应命令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下述第75条修改说明书以使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满意,如不遵守则应命令专利权注销。
(5)专利局局长的裁决,或不服专利局局长裁决进行上诉的裁决均不能制止侵害专利的未决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根据上述第(1)款中的任何理由声称专利无效,不管所涉及的未决问题在上述裁决中是否有裁决者。
(6)当专利局局长拒绝批准由任何人按本条向他提出的申请时(除非为了上诉或在侵害诉讼中对效力提出争论),没有法院许可此人不得按本条就此件专利向法院提出任何申请。
(7)当专利局局长尚未解决按本条向他提出的一项申请时,该申请人不得按本条向法院就有关的专利提出申请,除非:
(a)该专利所有者同意申请人可以如此申请;
(b)专利局局长用书面形式证明,他认为该专利是否应当注销的问题由法院决定更为合适。
专利局局长主动注销专利的权力
73-(1)假如专利局局长认为已批准专利的一项发明仅因上述第2条(3)款形成了现有技术的部分内容,他就可主动命令注销此件专利,但在没有给该专利权人机会让他发表意见并在不违反下述76条的条件下让他修改专利说明书以删去如上述形成现有技术的部分之先,不应注销该专利。
(2)如果专利局局长认为据本法颁发的一件专利与欧洲专利公约颁发的联合王国专利实为同一发明,且具有同一优先日期,而两件专利申请皆由同一个申请人或他的继承者提出,专利局局长可主动(但只能在有关日期之后)考虑是否注销按本法批准的专利,并且可以在给予专利所有者以进行申辩和修改此专利说明书的机会之后注销此件专利。
(3)在本条中的“有关日期”指的是下列日期中任何一个有关系的日期,即:
(a)欧洲专利公约允许对专利案提异议期间的最后一日而无异议提出;
(b)对按公约提出的异议诉讼最后处置时,判决维持原欧洲专利案的日期;
(c)假如在上述两个日期以后,即指按本法批准专利的日期。
对有效性提出争议
可对专利有效性提出争议的诉讼
74-(1)对一件专利的有效性允许争议,其条件如下列规定:
(a)第61条的专利侵害诉讼或第69条为侵犯发表申请案所赋予权利的诉讼中被告为辩护而提出争议;
(b)在上述第70条的诉讼中提出诉讼;
(c)请求对一件专利按上述第71条发表声明的诉讼中;
(d)在按上述第72条为注销某件专利向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提起诉讼;
(e)在上述第58条的诉讼中。
(2)在任何其他诉讼中对专利的有效性不许争议,尤以仅为对一件专利的有效或无效要求发表声明的不许起诉(不管是根据本法还是根据其他的法令)。
(3)对一件专利的有效性允许争议的唯一理由(不管是在按上述第72条要求注销专利的诉讼中还是根据其他理由)必须是可按该条注销一件专利的理由。
(4)在上述第(1)款提到的关于专利有效性的任何诉讼中对任何人根据第72条(1)款(b)项的理由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的争议都不作裁判,除非:
(a)此人提出的专利权谁属的诉讼或在专利有效性的诉讼已经判决,此专利应授给他而不是其他人;
(b)除了在专利权谁属的诉讼中已这样判决之外,对专利有效性发生争议的诉讼自专利获准日期算起两年的时间结束之前开始,或者,可以证明任何登记为该专利所有者的人在把专利授予或转让给他时,他知道自己无资格获准此专利。
(5)在专利有效性的争议中被告进行辩护或为反诉时,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如认为适当应给被告以履行上述第(4)款(a)项所规定条件的机会。
(6)在上述第(4)款中的“专利权谁属诉讼”,指的是按上述第37条(1)款(a)项提出的疑议,其理由是该专利授予一个无资格获此专利的人或指要求发表承认错颁专利的声明的诉讼。
(7)当按上述第(1)款提到的本法中任何规定提出的一项有关专利的诉讼在法院悬而未决时,未得法院许可都不得按上述第61条(3)款、69、71或72条为该专利向专利局局长提起诉讼。
(8)应当说明,在本法中对一件专利的有效性允许争议,并非仅为便于专利局局长决定是否按上述第73条注销专利而考虑它的有效性。
有关专利和专利申请案修改的一般规定
在侵害诉讼或注销专利诉讼中对专利的修改
75-(1)在向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如对专利的有效性发生争执,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可参照下述第76条准许修改专利说明书,修改的方式、公布拟议修改的条件,以及各种费用的金额或免付费用的条件等,均由法院或专利局局长酌情定夺。
(2)一个人可向法院或专利局局长表明他对该专利权人根据本条提议进行的修改有异议,如果他这样做了,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将通知专利权人,并在决定是否应允许此项或任何修改时,考虑此种异议。
(3)根据本条对专利说明书做的修改应从专利批准之日开始生效,并应当认为从该时起一贯有效。
(4)在申请人根据本条向法院请求发布命令时,申请人应通知专利局局长,专利局局长应有权出庭并申述,并且在接到法院传讯时出庭。
申请案和专利案的修改不得增添内容
76-(1)如果后来的申请案揭示的内容超出早先提出的申请案或已提出之专利申请案所揭示的内容时,不得按上述第8条(3)款、12条或37条(4)款或上述第15条(4)款的规定,就早先提出的申请或已批准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揭示的任何内容提出专利申请案(后来的申请案)。
(2)如果对专利申请案或专利说明书的修改涉及以下两种情况,不得根据本法中任何可适用本款的条款修改:
(a)造成申请案或说明书揭示内容的修改;
(b)如专利已批准,扩大了专利赋予的保护范围。
(3)上述第(2)款适用本法的下述条款,即17(3)、18(3)、19(1)、27(1)、73和75各有关条款。
第二部分 关于国际公约的条款
欧洲专利和专利申请案
在欧洲专利局申请联合王国专利的效力
77-(1)在欧洲专利局申请联合王国的专利,如无不合本法各条款的情节,其批准事宜自欧洲专利公报公布之日起,就本法第一、三两部分规定而论,应视为根据本法提出申请案按本法批准的专利;并且应认为在公布专利批准之日已按上述第24条在刊物上发表;同时:
(a)在欧洲专利局申请联合王国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联合王国应同按本法颁发专利的专利权人一样,根据同样的条件享受同等权利和赔偿办法;
(b)本法第一、三两部分中有关专利的条款均应作相应的解释;
(c)根据相应于上述第2条(4)款(c)项的公约的条款而提出的任何报告书和任何证书,应相应地看作按照该(c)项提出的报告和书面证书。
(2)上述第(1)款对于欧洲专利局审理的诉讼涉及欧洲专利局颁发的联合王国专利时,不应影响欧洲专利公约中有关修改或撤消欧洲专利局颁发的联合王国专利的任何条款的施行。
(3)向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提起的有关侵害欧洲专利的诉讼开始后,但未最后解决,在诉讼中欧洲专利局判定该专利仅是部分有效,上述第58条(7)到(9)款和第63条就其适用于对专利的有效性有争议的起诉,以及适用于专利部分有效的诉讼,亦应适用。
(4)在根据欧洲专利公约修改或注销欧洲专利局颁发联合王国专利时,如无违反下述第(6)款情节,其修改即应看作按照本法第一、三两部分的规定完成修改,或根据情况如注销专利亦应视作根据本法注销专利。
(5)凡有下列情况应享受上述第28条(6)款赋予的权利,则该条的(8)和(9)两款适用:
(a)因不遵时限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注销欧洲专利局颁发联合王国专利而又恢复权利者;
(b)在注销专利和公布恢复专利之间,一个人开始善意作出的行为,除属上述第55条规定者外,足以构成侵害专利的,或善意地为此行为作了有效而认真的准备。
(6)本款生效期间:
(a)上述第(1)款对以法文或德文发表其说明书的欧洲专利局颁发联合王国专利无效。除非将该说明书的英译本呈交专利局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b)上述第(4)款对法文或德文书写的修改不适用,除非向专利局呈交英文译本并在规定日期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7)凡未按上述第(6)款(a)或(b)项呈交专利说明书或修改文字的英译本,该专利应被视为从来无效。
(8)专利局局长应公布按上述第(6)款向专利局呈交的任何译文。
(9)上述第(6)款应按规则规定之日生效,并按规则规定之日停止生效,规定停止生效日期并不影响使之再行生效之权利。
呈请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申请案之效力
78-(1)除本法的规定外,具有欧洲专利公约规定的申请日期的欧洲专利局联合王国专利申请案,对于本条适用的本法中各项规定,应视为按本法在该日期提出的,并有下述第(3)款所列的其他事件的专利申请案,但对各该条款应按本条下述规定作相应的修改。
(2)本条用于本法的下列规定:
第2条(3)款和第14条(7)款中有关第2条(3)款的所有规定;第5条;第6条;第13条(3)款中有关按该款申请颁发证书及颁发证书的规定;第30~33条;第36条;第55~69条;第74条中凡与上述各条文有关的部分;第111条以及第125条。
(3)上述第(1)款中提及与欧洲专利局的联合王国专利申请案有关的事件如下:
(a)对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提出的申请案的优先权所做的任何声明,根据本法应当作按上述第5条(2)款做出的声明;
(b)根据该公约规定凡与优先权有关的限期有延长时,上述第5条(2)款中规定的十二个月的期限,应当看作相应的修改;
(c)根据该公约将提出申请的日期重新确定为一个较晚的日期时,此日期应当作提出申请的日期;
(d)申请若已按该公约公布,参照下述第(6)款和第79条,应当作已按上述第16条公布;
(e)根据该公约对发明者的任何提名或根据该公约做的任何说明取得欧洲专利权利的根据的报告书,涉及上述第13条(3)款时,应作按上述第13条(2)款提出的报告书对待;
(f)在欧洲专利登记处所作的专利申请案登记,应当作按本法规定的登记。
(4)有关上述第32条的规则中不得对欧洲专利局联合王国专利申请案登记施加任何要求,但可规定将有关此类申请案的申报事项的副本在欧洲专利登记处登记。
(5)对于在欧洲专利局提出的联合王国专利申请案,当专利申请案被拒绝或注销或被认为撤回,或撤回专利申请案中对联合王国的指定或被认为已撤回,则上述第(1)至(3)款应即行停止适用;但是如果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恢复申请人的权利时,上述第(1)至(3)款自权利被恢复之日起适用于该申请案。
(6)在上述各款停止适用于任何这种申请和申请人恢复权利之间的时间内,有人开始善意地做出的行为除属上述第55条的行为外,如果上述各款适用时,会构成对申请案的侵害;或有人善意地为这类行为做了有效而认真的准备时,该人应享有上述第28条(6)款授予的权利,因而上述第28条(8)款和(9)款应适用于任何这类权利的行使。
(7)当本款生效时,欧洲专利局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用法文或德文发表的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申请案,凡已向专利局呈交申请说明书权项英译本经专利局发表并且缴纳规定费用后,涉及上述第55和69条时,应认为已按上述第16条发表。但是,申请人如果在第55条(5)款中提到的使用该专利或第69条提到的行为向利用该专利或授权利用该专利的政府部门,或向据称已采取该行为的人,邮递或递交了该专利权项英译本,则有权:
(a)根据上述第55条(5)款,对于发表该英译本前使用所述的发明,取得报酬;
(b)根据上述第69条对于该条提及的在发表该英译本之前发生的行为进行起诉。
(8)上述第(7)款应按规则中规定的日期生效并按规则规定的日期停止生效,规定停止生效日期不影响使之再行生效之权力。
第78条对某些欧洲专利申请案的运用
79-(1)参照本条的下述规定,上述第78条应用于国际组织的联合王国专利申请案时,而该申请案根据欧洲专利公约视为在欧洲专利局提出的联合王国专利申请案,该条中凡提到任何有关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提出的申请案方面的行为,其效力应相当于包括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所提的相应行为。
(2)按照该条约发表的任何这类国际申请案,只有向欧洲专利局呈交了英文、法文或德文申请案的副本并按照该公约缴纳了相当费用时,才能作为已按上述第2条(3)款规定公布。
(3)按照该条约用英文、法文或德文以外的语言发表的任何这类国际申请案,除应遵守上述第78条(7)款外,只有在申请案根据该公约由欧洲专利局重新用英文、法文或德文发表后才能作为已按上述第55和69条要求发表。
欧洲专利和专利申请案的正式文本
80-(1)除应遵守下述第(2)款外,用办公语言书写的欧洲专利证书或欧洲专利申请案的文本(也就是在欧洲专利局办理有关专利或专利申请案文件要求使用的文种的文本)在办理国内手续时(亦即提交专利局局长或法院的有关专利或申请案的文件)应可作为正式文本。
(2)文件所用语言是法文或德文时,按照上述第77条规定的专利说明书或按照上述第78条规定的专利权项的英译本,在办理一切国内手续时,除专利注销手续以外,如英文翻译的专利证书或申请案所赋予的保护范围比原法文或德文者为窄时,则可视为正式文本。
(3)如果任何这种英译本使欧洲专利或申请案具有较窄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局呈递一修正译本;如果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应缴费用,专利局应予以发表;但是,除非在他人使用此项发明或对之作出行为以前,专利局已将修正译文发表,或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已将修正译文邮寄或专送使用该发明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发明的政府部门,或邮寄或专送给据称作出了行为的人,否则:
(a)对该发明的任何使用(除属上述第55条者外)将侵害专利的正确译文的(并非指侵害原译文),至于申请案,如专利已批准则会造成如上述对专利的侵害者,均不得按该条收取费用;
(b)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因正确专利译文受侵害(并非指原译文),至于申请案,如专利已批准则会造成如上述对专利的侵害者,均不得起诉。
(4)译文的修正本已根据上述第(3)款发表,在发表该修正译文本前,有人开始善意地做出了不构成侵害原来翻译的专利或申请案的行为,但除属上述第55条的情况外,根据修改后的译文构成侵害专利或申请的行为,或善意、有效而认真地为这类行为做了准备,此人应具有第28条(6)款所赋予的权利,因此,第28条(8)和(9)款应相应地适用于行使任何这类权利。
欧洲专利申请案的变更
81-(1)在下列情况下,如已遵守下述第(2)款所列各有关条件,则专利局局长可指示将欧洲专利局的联合王国专利申请案作为依本法所作专利申请案对待:
(a)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有关限制办理申请案的规定,申请案被认为撤回;
(b)由于欧洲专利局在该公约要求的时间内未收到专利申请案,因而根据公约的规定申请案被认为撤回。
(2)前述的有关条件为:
(a)属于上述第(1)款(a)项的申请案,欧洲专利局把申请人请求将其申请案转为按本法提出的申请案的意见,随附该申请案的档案副本转送专利局;
(b)属于符合上述第(1)款(b)项的申请,则:
i.申请人请求专利局局长在有关规定的时间内(向专利局提出申请时)按本条发出指示;
ii.受理申请案的公约成员国(联合王国除外)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在有关规定的时间内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案转变为按本法规定提出的申请案的意见转送,附送申请案的副本;
(c)不管在上述哪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有关规定时间内缴纳申请费,若申请书系以非英语的语言写成的,要呈交该申请书和以前根据公约规定所作任何修改部分的英译本。
(3)按照本条发出指示适合将欧洲专利申请案作为根据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案的情况下:
(a)按照欧洲专利公约提出申请的日期,应当作按本法提出的申请日期,但是如果根据公约规定将该日期重定为一个较晚的日期时,该较晚的日期应当作按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
(b)如果申请案符合相当于本法或本法规则中格式要求的公约的规定,则该申请案应视为符合格式要求;
(c)根据相当于本法任何下述规定的公约的任何规定,即本法第2条(4)款(c)项,第5条,13条(2)款和14条或根据为这些规定所制订的任何规则向欧洲专利局呈交的任何文件,应当作为根据这些条例或规则向专利局提出的文件;
(d)唯有上述第17和18条在审查和查档方面有所要求,而专利局局长根据公约所进行的审查和查档考虑认为适宜,才审查申请案;此时上述两条经必要修改后适用。
决定有关专利权问题的审判权限
82-(1)除了根据本条下述规定之外,法院无权裁决适用本条的问题。
(2)除根据本条以下规定外,上列第12条不授予专利局局长裁决本条所涉问题的权力。
(3)不管一个是否有权获准欧洲专利或享受这类专利的部分权利,本条均适用于批准欧洲专利前出现的问题。本条中“雇主和受雇者问题”指在雇主和受雇者之间或其继承人之间因受雇者的发明申请欧洲专利而引起的任何问题。
(4)在满足下述条件之一的情况下,法院和专利局局长有权裁决除雇主和受雇者问题之外本条适用的任何问题:
(a)申请人居住在联合王国或其业务的主要所在地在联合王国;
(b)另一当事人声称有权取得专利,他居住在联合王国或主要业务所在地在联合王国而申请人不居住在或其主要业务所在地不在任何有关签约国家。
此外如果在上述任一情况下,没有书面证据表明当事人同意服从联合王国以外的有关签约国家的主管当局的司法权。
(5)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法院和专利局局长应有权裁决雇主和受雇者问题:
(a)受雇者主要受雇于联合王国;
(b)受雇者没有主要受雇地点或其主要就业地点不能确定,但是受雇者的雇主在联合王国有业务地点,而受雇者受雇于该业务地点(不管他是否还受雇于别处)。
此外,如果上述任一情况下,无书面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意服从联合王国以外的有关签约国的主管当局的司法权,或如果虽有这种证据证明这种协议但管辖雇用合同的相当法律并不承认协议的效力。
(6)在不损害上述第(2)和第(5)款的情况下,如果有书面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意服从法院或专利局局长的审判权,则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有权裁决本条适用的任何问题。在雇主和受雇者之间的问题上,合同的动力首先应得到管辖雇佣合同的相当法律的承认。
(7)如果在向联合王国以外的一个有关签约国的主管当局提起诉讼来裁定本条适用的问题以后,又向法院起诉或根据前述第12条请求专利局局长裁定该问题时,除非在该签约国作出下列决定以后,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应延缓审理:
(a)决定不接受审理,且对此决定不许上诉或上诉期限已过;
(b)作出的决定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根据下述第83条规定拒绝承认。
(8)本条提到的对问题的裁定分别指如下事项:
(a)法院对于该问题发表了声明;
(b)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根据上述第12条规定,对该问题发布了命令。
(9)在本条及下述第83条中,“有关签约国”是指参加欧洲专利公约但未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排除应用该草约(通常称为认可草约(Protocol on Recognition))的国家。
其他国家主管当局专利裁决的效力
83-(1)由除联合王国以外的一个有关签约国主管当局对上述第82条适用的问题作出的裁决,如对裁决不许上诉或超过上诉限期,除法院或专利局局长按照下述第(2)款规定拒绝承认外,在联合王国应被承认为等同于由法院或专利局局长作出的裁决。
(a)如申请人从未接得关于起诉的通知或未以适当的方法通知他,或未及时通知他等,致使未能对起诉进行抗辩时;
(b)诉讼的判决与任何有关签约国主管当局对相同的当事人间以前提出的诉讼的判决有抵触。
专利代理人和其他代表
84-(1)任何人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合伙为了营利在联合王国执行代理人或其他类型代表的业务为他人申请专利或取得欧洲专利权,或在欧洲专利局或英国专利局就这类专利执行代理或代表诉讼的业务,或自认或使他人认为他可以执行这类业务,除非他满足这样一个条件,即将其名字和将其合伙者每个人名字在欧洲局名单上备案。
(2)上述第(1)款并不禁止联合王国任何地区的各种律师向欧洲专利局或专利局局长为有关欧洲专利事宜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其资格与根据本法参与专利局或专利局局长审理的有关专利的相应诉讼的资格相同。
(3)按法人团体不得为了营利如上述第(1)款所述充任或把自己说成是其他人的代理人或其他类型的代表,或自称有这种资格,除非按照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允许这样做。
(4)任何人违犯上述第(1)款或(3)款应处以1000英镑以下即决罚款。
(5)对违犯本款的行为,可在此违犯行为发生之日算起十二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提起诉讼。
(6)任何人做出上述第(1)款提到的行为,但符合该款提到的条件,只要他不是无资格而自称为专利代理人并且不自称或使他人认为他是从事该款所述之外的业务的人,不应被认为违犯下述第114条。
(7)在本条中“欧洲局名单”指的是由欧洲专利局按照欧洲专利公约建立的职业代理人名录。
欧洲专利代理人
85-(1)为了避免含混起见,兹宣布,名列欧洲局名单上的任何人,不因仅把自己说成是欧洲专利代理人为理由构成1974年律师法第21条或1976年(北爱尔兰)律师法第22条的违法行为。
(2)列名欧洲局名单上的人,为按本法向专利局局长办理有关欧洲专利或此类专利申请手续而仅撰写文件(契约除外)不构成以下第(3)款的违法行为。
(3)上述第(2)款所指的行为(禁止法律上无资格的人为了报酬而撰写某些文件或书状)是:
(a)1974年律师第22条;
(b)1933年律师法(苏格兰)第39条;
(c)1976年律师法(北爱尔兰)第23条。
(4)在本条中“欧洲局名单”指的是欧洲专利局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建立的职业代理人名录。
共同体专利
共同体专利公约的履行
86-(1)共同体专利公约随时制订或产生的或根据公约所随时制订或产生的权利、权力、责任、义务和限制以及该公约随时规定的或根据该公约随时规定的补救方法和手续,凡因本条规定在联合王国具有法律效力,并在联合王国采用的,应被法律承认并在法律上有效,因此应相应执行、接受并遵守。
(2)国务大臣可为下列事项制订规则:
(a)以保证国内一机构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或促成此种义务的履行,或使赋予此类机构的权利或权力得到执行;
(b)否则,除作规定使上述第(1)款生效外并处理该款开始生效后和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3)在本条约有关规则中可包括国务大臣认为需要和适宜的附带的、间接的、过渡性的或补充的规定,其中包括任何时候通过的本法本部分条例以外的政令修正案中的规定,并包括在联合王国以外引用规则条文的规定。
(4)上述第12条、73条(2)款、77条到80条、82条和83条不适用于按照共同体专利申请的欧洲专利申请案;上述诸条也不适用于共同体专利(因为任何此种申请案或专利都属于本条以上条款规定的范围)。
(5)本条中“国内机构”根据情况相应指法院、专利局局长或专利局。
关于共同体专利公约的决定
87-(1)对于所有的法律诉讼,包括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的诉讼中,关于共同体专利公约的解释和效力方面的问题,或由任何有关公约机构在履行该公约时所作的,或按公约规定所作的任何证明文件的有效性,解释或效力方面的问题应被看做是一个法律问题(假如不是向有关的公约法院提出,则应根据按该法院规定的原则和该法院作出的有关决定判断是否可作法律问题)。
(2)在本条中:
“有关的公约机构”系指依共同体专利公约建立的或由共同体专利公约管辖的机构,而不是指联合王国或其他任何会员国的机构。
“有关的公约法院”不包括:
(a)欧洲专利局和它的任何部门;
(b)联合王国或任何其他会员国的法院。
【标 题】英国专利法(之六)(10823字)
【正 文】
英国专利法(之六)
有关共同体专利公约法律诉讼的审判权
88-(1)为了在联合王国引用共同体专利公约第69条(确定审理侵害等诉讼司法区的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地),在国务大臣命令指定废除这些规定之日前,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地应以本条以下规定为准。
(2)为了判断一个人是否居住在联合王国的某一地区,法院应当引用联合王国该地区的法律。
(3)符合1948年公司法的公司对上述第(2)款的居住地应以其注册事务所或主要业务地点所在的联合王国的区域为居住地。
(4)任何其他法人或不社人群都应以其主要业务地点所在的联合王国区域为居住地。
(5)任何团体在联合王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区域有主要业务地点时,各该业务地点所在地地区均应视为居住地。
(6)假如法院判断一个人不是联合王国居民时,于是,为了判断他是否为共同体专利公约参加国中一个国家的居民时,除符合下述第(7)款的情节者外,法院将援用该国法院为按公约要求确定司法管辖区所引用的法律确定司法区。
(7)有关确定一个人是否为本条所指的联合王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居民的问题,假如他是其公民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他的居住地点取决于另一个人的居住地点或取决于一个当局的所在地,则该问题应按该法律确定。
专利的国际申请
提出专利的国际申请案的效力
89-(1)根据本法规定,其申请提出日期由专利局或由其他任何团体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在本条中简称条约)承认的一项联合王国专利的国际申请案,直到本款停止适用于该申请案之前为止,对于本法第一和第三部分,应被认为是一项按本法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案,上述日期应被认为是申请案提出日期,并且:
(a)假如申请案照条约的规定公布并满足有关条件,该申请案可被认为是按上述第16条公布,但需符合下面第(7)款;
(b)当申请日期按条约规定更改为一个较后的日期时该日期应被认为是提出申请的日期;
(c)按照条约所做优先日期声明应被认为符合上述第5条(2)款所作声明;
(d)当与优先日期有关的限期按照条约延长时,上述第5条(2)款所规定的十二个月限期应被认为作相应更改;
(e)凡按条约关于发明人名称的申报应被认为是按照上述第13条(2)款提出的申报;
(f)按照条约对申请所作修改凡符合有关条件者均应认为按本法所作。
(2)在上述第(1)款停止适用于按照条约提出的或公布的申请案之前,申请人如遵守下面第(7)款,则其申请案应与按照本法提出的申请案一样享受专利申请和公布的同等权利和补救办法。
(3)无论上述第(1)款如何规定,在条约中有关公布、查档、审查以及修改的规定适用于此类申请案时,在有关条件满足以前,不得引用本法的有关条款,并且,假如这些条件在规定时间结束之前未被满足,该申请案应被认为撤回。
(4)有关条件:
(a)属于申请案的情况,是指已将该申请案的一个副本(若不是用英文书写,则并将英文译本)提交给专利局,并且,申请人已向专利局缴纳了申请费;
(b)属于修改的情况,指已将修改申请的副本(若不是用英文写成则并将英文译本)提交给专利局。
(5)缴纳规定的费用后,专利局局长将公布按照上述第(4)款向专利局提出的任何译文。
(6)在有关条件满足之前,不得为保证一件联合王国专利的国际申请案,为上述第8条可作为按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案对待而引用上述第(1)款,并且不得影响对已提出,或打算提出的专利的国际申请案的发明引用上述第12条;但当有关条件得到满足时,该项国际申请案应被作为按本法提出的申请案对待,从而上述第12条应随之不适用。
(7)对于上述第55和第69条规定,一项联合王国专利的国际申请案按照条约公布后;则:
(a)如用英文公布,凡按公约规定公布,即应被认为是按照上述第16条公布;
(b)如以其他语文公布,凡符合有关条件者,其申请案译文一经按上述第(5)款公布,即应认为按上述第16条公布。
然而,假如该申请案用英文以外的语文公布,如果申请人在政府部门使用或批准他人使用发明以前或在其他人就发明作出行为以前,已将申请说明书的英文译本邮寄或送交该政府部门,或据称作出行为的人,则申请人可根据上述第55条,为译文公布前的使用收取报酬,或根据上述第69条对译文公布前其他人所作第69条中提到的行为起诉。
(8)上述第(1)款将停止适用于联合王国专利的国际申请案,假如:
(a)申请案已撤回,或被认为已撤回;
(b)申请案中对联合王国的指定已撤回,或被认为已撤回。
但下述情况属于例外,即:由于专利局或其他执行条约任务的机构的差错,申请案或申请案中有关指定联合王国专利一条,根据条约规定已被视为撤销;或由于申请人无力避免的情况,国际局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收到申请。
(9)有关条件已在规定时限内满足后,专利局局长考虑适宜于按条约要求进行审查与查档时,应将申请案交付审查并查档,审查与查档范围应以上述第17及18条规定为准。引用该两条时如有必要可作修改。
(10)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按欧洲专利公约中应视为联合王国专利欧洲申请案的联合王国专利的国际申请案,也不适用于在申请案中表明意欲取得欧洲专利中联合王国部分专利的联合王国专利的国际申请案。
(11)假如打算指定联合王国专利的一件国际专利申请案的提出日期根据条约规定不予承认,而专利局局长断定不承认的原因是由专利局或执行条约任务的其他机构的差错所造成,他可指示将该申请案作为按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案。
公约成员国
有关公约成员国的敕令
90-(1)为了执行条约或国际公约或国际间的安排和协议,女王陛下可敕令宣布:敕令中提名的任何国家是上述第5条的公约成员国。
(2)女王陛下还可敕令:海峡诸岛中之任一岛屿、任一殖民地、英国领地或保护国就以上各方面作为公约成员国对待。
(3)对于上述第(1)款,每一个权力或宗主权属于其他国家的殖民地、领地和区域,以及按照联合国托管制度由另一国家治理的任一区域都应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并可作如第(1)款的宣布。
其他规定
公约和公约文件的提证
91-(1)下列各项应视为法院告示:
(a)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公约以及专利合作条约(以上在本条中都称作有关公约);
(b)有关公约出版的通报,刊物和公报及有关公约的欧洲专利与共同体专利登记案;
(c)有关公约法庭就有关公约产生的问题或就与有关公约有关的问题所作的决定或表示的意见。
(2)上述第(1)款(b)项所提到的任何文件都应被允许作为公约任何机构发出的书状的存在或书状中提到的行为的存在的证据。
(3)任何此类机构根据有关公约所颁发的任何书状,包括有关公约法庭的判决和命令,或由任何此类机构保管的任何文件,或如此保管下的任何不清晰材料的誊清,或此类文件的记载或摘要,在法律诉讼中均可呈验由该机构官员签证核实的抄本作为证据;任何作为此类抄本的文件,均无需再提证件,证明签署抄本的官员的职位和笔迹,即可接受作为证据。
(4)在法律序中下列文件亦可作为证据提交:
(a)皇家出版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b)文件由政府部门保存时,可以呈验经一般授权或专门授权的部门官员代该部门签证的真实抄本。
以上(b)项中提到的政府部门保存文件的抄本毋需证明签署证明者的职位和笔迹,或其人是否得到授权,文件是否保存于该部门等,即可承认为证据。
(5)在苏格兰的法律诉讼中,按本条所允许的方法提供有关任何事物的证据应认为是合格的证据。
(6)在本条中:
“公约机构”指根据有关公约建立的机构或执行有关公约职能的机构;
“有关公约法庭”不包括联合王国法院或有关公约其他成员国的法院;
“法律诉讼”就联合王国而言,并指向专利局局长提起的诉讼。
为欧洲专利公约诉讼提供证据
92-(1)1975年证据法(其他司法区诉讼)第1至3条(有关联合王国协助外国法院取得证据的条文)应适用于欧洲专利公约审判庭的诉讼,一如该三条之适用于联合王国以外其他国家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民事诉讼。
(2)在根据本条引用上述条文时,提及高等法院,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或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时均应包括专利局局长。
(3)在本法规则中可作下列规定:
(a)在向欧洲专利公约所属有关公约审判庭提起的诉讼中,有关按上述1975年证据法第1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申请的方式;
(b)可规定对任何此类申请按该法第2条发出命令的条件,但不得违反该法其他条文。
(4)法院的规则和本法的规则中可规定,欧洲专利局的官员,可出席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对按照本法第1条提出的申请案的审理,可讯问证人或要求法院或专利局局长向证人提出一定的问题。
(5)1911年伪证法第1条(4)款和1946年(北爱尔兰)伪证法第1条(4)款(在外国法庭审判程序等中的陈述)凡适用于外国法庭审判程序的,将适用于按欧洲专利公约在有关公约法庭提出的诉讼。
缴纳费用的命令
93.假如欧洲专利局命令缴纳该局审理诉讼的费用,则: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假如郡法院有命令,此费用可根据该郡法院的执行令退回否则应作为根据该法院的命令征收;
(b)在苏格兰此命令可以同样方式作已登记在案的仲裁决定执行;
(c)在北爱尔兰,此规定可作为钱财判决来执行。
向欧洲专利局提供的材料
94.按照欧洲专利公约给欧洲专利局或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交流下列资料根据任何法令都不为非法:
(a)按照法院的规则,法院批准交流的法院档案中的资料;
(b)按照本法的规则,专利局局长批准的专利局的档案材料。
有关财政的规定
95-(1)王国任何大臣或政府部门为对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公约或专利合作条约履行联合王国的财政义务而需付出的任何款项,应从议会提供的款项中支付。
(2)王国政府任何大臣或政府部门执行上述公约或条约时的任何收入款项应交入统一基金。
第三部分 其他条文与一般条文
法律诉讼
专利法庭
96-(1)应设置专利法庭作为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的一个组成部分,审理与专利有关的以及法院规则中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诉讼。
(2)专利法庭的法官应为高等法院陪审法官之类的法官,由大法官随时提名。
(3)本条的上述规定并不应影响1925年最高法院(统一法院)法案,该法案授权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行使高等法院的完全审判权。
(4)法院的规则应有任命科学顾问的规定,协助专利法庭审理依本法进行的诉讼,并规定这些顾问的职能。
(5)任何此类顾问的报酬应由大法官取得国务大臣的同意之后加以酌定,并从议会所供的钱中支付。
对专利局局长的上诉
97-(1)除下列第(4)款外,对专利局局长根据本法或规则所作裁决不服,除以下四类裁决外,应向专利法庭上诉:
(a)属于上述第14条(1)款的裁决;
(b)按上述第16条(2)款删节说明书内容的裁定;
(c)按上述第22条第(1)或(2)款,发出指示的裁决;
(d)裁决所依据的规则为规定不赋予上诉权者。
(2)按照本条规定审理上诉时,专利法庭可按照大法官指示或以大法官的名义所给的指示,由一个或一个以上该法庭的法官组成;专利法庭对于1925年高等法院统一法院法案第31条(1)款(f)项(对分庭上诉)不应被视为法院的分庭。
(3)按本法和规则规定,除有下两款情节外对专利局局长的裁决上诉经专利法庭复制后,不得再就复判向上诉法院上诉:
(a)专利局局长根据上述第8、12、18、20、27、37、40、61、72、73或75各条作出的裁决;
(b)上诉的理由是专利法庭的裁决不合法律。
但唯有在专利法庭或上诉法院准许上诉时,方能由上诉法院按本条受理上诉。
(4)对专利局局长的裁决不服,按规则规定应在苏格兰提起上诉,除属第(1)款中第(a)至(d)项中之各种裁决外,均应向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上诉。
(5)对专利局局长根据本法或规则的裁决上诉,对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外庭法官(Outer House Judge)对上诉所作裁决不服,除有下列两段情节外不得向内庭(Inner House of the Court of Session)再上诉:
(a)专利局局长根据上述第8、12、18、20、27、37、40、61、72、73或75条作出的裁决;
(b)上诉的理由是外庭法官的裁决不合法律。
苏格兰的诉讼
98-(1)在苏格兰,主要与专利有关的诉讼(除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的诉讼外)仅应由高等民事法院受理,州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的司法权因而废除,但诉讼中属偶发性问题的争议,主管权仍属州法院的则为例外。
(2)按本法在高等民事法院中被指派来帮助法院审理诉讼的陪审员的报酬应由高等民事法院的院长取得国务大臣同意之后确定,并由议会提供的款额支付。
法院的一般权力
99.法院在按照本法、任何条约、或联合王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执行原审或上诉审判权中遇到的问题,可以发布专利局局长已发布过的任何命令或行使专利局局长已行使过的任何其他权力。
某些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100-(1)假如获准专利的发明是制造一种新产品的工艺,该专利权所有者以外或其许可证领取人以外的人所制造的同样产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在任何诉讼中应被认为是用该工艺制造的。
(2)在考虑当事人是否应免除本条所加给他的义务时,假使法院认为不宜要求他披露制造秘密或商业秘密时,则可不要求他作披露。
专利局局长独断权力的行使
101.在不损害任何法律条例的情况下,专利局局长对于他审理的诉讼,在行使本法或规则所授予他的全权决定权力之前,应给将受到不利的一方申辩的机会。
专利诉讼的诉讼权利
102-(1)按照本法或任何条约或联合王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的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皆可本人出庭或由(联合王国任何地区的)诉讼代理人或律师代表或专利代理人或在不违反与下述第115条有关的规则下,由愿意代表他的任何人出庭。
(2)应用上述第(1)款于按该类条约或公约规定进行的诉讼时,应参照上述第84条(1)款或(3)款生效。
(3)在不妨害诉讼代理人在高等法院出庭的权利的条件下,按照本法在专利法庭对专利局局长上诉时,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公会的不实际执业的会员,高等法院的律师以及专利代理人,都分别有权代表任何当事人出庭或作申辩。
有关专利诉讼中可与律师沟通情况的权利的延伸
103-(1)兹宣布:在联合王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诉讼中,由于在同律师或代表律师的人沟通情况时造成的透露,或为给律师或代表律师的人提供情报在交接过程中造成的透露,在法律规则中对这类透露有给予特殊权利的规定的,则此规则可延用于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的下列诉讼中的这类情况沟通:
(a)按本法或任何其他有关公约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的诉讼;
(b)按照任何这些公约在有关公约法庭提出的诉讼。
(2)在本节中:
“诉讼”包括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的诉讼;诉讼和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诉讼的查证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案或欧洲专利申请案以专利的国际申请案。
“有关公约”系指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公约以及专利合作条约。
(3)本条得延用于苏格兰。
与专利代理人就专利诉讼沟通情况的权利
104-(1)本条内容适用于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诉讼中的下列任何一种沟通情况:
(a)属于诉讼一方的专利代理人和该方当事人或和任何其他人之间的情况沟通;
(b)属于这些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和他的专利代理人以外的人之间的沟通情况;这种沟通是因该当事人要求取得给他的专利代理人提供的情报,或因对这种要求作答复而进行的。
(2)为上述第(1)款情由,由下列或向下列的人沟通情况,即:
(a)代表专利代理人的人;
(b)任何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诉讼中代表当事人的人。
应被认为是该专利代理人或该当事人所作或向他们进行的情况沟通。
(3)除刑事诉讼外在任何法律诉讼中,适用本条的情况沟通应由于作披露而得到特殊权利。对于向专利局局长或有关公约法庭提出的诉讼(在本法意义范围内)应相当于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专利代理人相当于有关当事人的律师。
(4)在本条中:
“法律诉讼”包括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的诉讼;
“专利代理人”指的是在专利代理人名册中注册的个体专利代理人,在联合王国合法执行专利代理业务的公司或满足上述第84条(1)款或(3)款中提到的条件的个人;
“专利诉讼”指的是按照本法或任何有关公约向法院、专利局局长或有关公约法庭提出的不论有无抗争的诉讼,并应包括专利申请案的诉讼;
“当事人”,在任何准备进行的诉讼中,指的是该诉讼的未来当事人;
“有关公约”指的是: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公约以及专利合作条约。
(5)本条不得延用于苏格兰。
专利诉讼中因沟通情况准予特权一条在苏格兰的延用
105.兹宣布,对于在联合王国的法院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诉讼中(不论何人)作出的情况沟通,报告或其他文件,凡有在法律诉讼中因泄露内情而给予特权的法律规定,在苏格兰亦可延用于上述第104条范围内的有关专利诉讼中所用的情况沟通,报告或其他文件。
按第40条法院审理诉讼的费用和开支
106-(1)在按上述第40条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中(不管是向法院的申请还是上诉),法院在决定任何一方是否应判交费用或开支以及判交什么费用或开支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包括各当事人的财政状况。
(2)假如在任何此类诉讼中,专利法庭指示一方的任何费用应由另一方支付时,法院可规定按一总额或按法庭规定的标准清付,费用标准应以最高法院或郡法院规则规定为准。
专利局局长审理诉讼的费用和开支
107-(1)在专利局局长按本法审理的诉讼中,专利局局长可命令判定任何当事人支付专利局局长认为合理的费用,并判定如何支付及付给哪些当事人。
(2)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任何按本条判交的费用,经郡法院命令可以按执行令退回,如无此命令即应认为按该法院命令交付这些费用。
(3)在苏格兰,按本条所发关于支付费用的命令可按注册仲裁判决执行。
(4)假如下列之任何人,即:
(a)按上述第8条、12条或37条向专利局局长提问题的人;
(b)为注销专利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申请的人;
(c)按照上述第27条(5)款、29条(2)款、47条(6)款或52条(1)款或下述第117条(2)款,向专利局局长提出异议通知的人。
如他们既不居住联合王国,也不在联合王国经营业务,专利局局长可要求他们为此类诉讼的费用或开支提出保证,否则所提问题、申请或通知即被认为已放弃。
(5)在北爱尔兰,按本条所发有关支付费用的任何命令可按钱财判决执行。
专利局局长命令签发的许可证
108.责令按第11、38、48或49条签发许可证的任何命令,其效力与专利权所有者和全体其他有关当事人之间,为遵照命令签发许可证而订立的契约的效力一样,对任何其他的实施方法不产生影响。
违法
伪造记录等
109.如有人在按本法设置的登记册内登记时伪造不实事项或致使他人伪造不实事项,制造或致使他人制造冒充为登记项目的抄本或复制本,或明知记录或文件虚伪不实故提出或呈交或致使他人提出或呈交作为证据者应承担下列责任:
(a)被即决判处1000英镑以下罚款;
(b)经起诉宣判处以两年以下徒刑或罚款,或判徒刑并罚款。
假冒专利权
110-(1)冒称其有偿处理的物品是专利产品者,应按本条下列规定,即决判处200英镑以下罚款。
(2)关于上述第(1)款有偿处理的物品上标有、刻有或印有,或以其他方式附有“专利”或“获准专利”等字样或任何其他物事以表示或暗示该物品为专利产品者应被认为声称该物品为专利产品。
(3)上述第(1)款不适用下述情况:即作如是声称的制品的专利权,或作如是声称的制作方法的专利权已满期,或已撤销,但在所给予被告的合理长度的时限终了以前,他未及采取措施不作这类声称或停止声称者。
(4)在按本条对违法起诉时,被告辩护时应能证明他已为防止违法作了适当的努力。
假冒已申请专利
111-(1)声称已为其有偿处理的物品申请专利而:
(a)并未作过此类申请;
(b)此类申请已被拒绝或撤消者。
则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应即决判处200英镑以下罚款。
(2)如果作这种声称(或继续作声称)是在申请被拒绝或撤销时起的一段时限终了以前,该时限有足够长度使被告能采取措施以保证不作这种声称(或不继续作这种声称),上述第(1)款(b)项不适用。
(3)关于上述第(1)款,有偿处理的物品上标有,刻有或印有或以其方式附有“已申请专利”“专利在呈请中”等字样或任何其他物事以表示或暗示已为物品呈请者,应被认为声称已为该物品申请专利。
(4)按本条在对违法作任何起诉时,被告辩护时应能证明他曾作适当努力防止此类违法。
滥用专利局名义
112.假如有任何人在他的业务地点,或发出的文件中,或在其他情况下,使用“专利局”或任何其他字样,把他的业务地点说成是专利局或与专利局有隶属关系,应承担即决判处500英镑以下罚款的责任。
公司违法
113-(1)法人违反本法的行为被证明是由于法人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官员或正在代理这些职务的任何人的同意、默许或由他的疏忽所致,则他和该法人都应对此违法行为负有罪责,应受控告和给以相应惩处。
(2)法人事务由其合伙成员管理时,对该成员在执行管理职务中的行为和失职可引用上述第(1)款,视为该法人的董事。
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人行为的限制
114-(1)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地或与其他人合伙执行专利代理人业务,或把自己说成是专利代理人或提出自己作为专利代理人,或允许别人把自己说成或提出自己是专利代理人,除非此人在专利代理人注册处注册为专利代理人或除非此人及其所有合伙人已这样注册。
(2)法人亦不得如上述第(1)款所述,执行专利代理人业务,把它自己说成是或提出自己是或让别人把它说成是或提出是专利代理人,除非:
(a)对于公司而言,符合1948年公司法的公司,凡在1917年11月17日以前开始营业者,如有董事或经理在专利代理人注册处注册为专利代理人,在全部公司以公司名义发出的或同意发出的业务广告、传单、信件中承认为注册专利代理人;
(b)否则,每一董事,或者如公司的事务由其合伙者负责,则其每一合伙者都须注册;在任一情况下,如有一既非董事又非合伙者的经理,则该经理也须注册。
(3)任何人违犯本条规定应即决判处不超过1000英镑罚款。
(4)对违犯本条的行为自违犯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可起诉。
(5)对迄今为止已经由律师参加的诉讼,不得理解本条为禁止律师参加与专利和专利申请案有关的诉讼,本条不得对上述第102条有关律师的规定降格。
(6)专利代理人仅为按本法在专利局局长审理的诉讼中,或按本法在专利法庭对专利局局长上诉中撰写除契约以外的文件,不构成违犯1974年律师法第22条,或1933年(苏格兰)律师法第39条(该条禁止无法学资格的人为了取得报酬撰写文件或书状)的罪行。
(7)1976年(北爱尔兰)律师法令第23条(2)款(a)项条文应以下段代替:
“(d)据1977年专利法意义的专利代理人,为按该法或按1949年专利法在专利局局长审理的诉讼中(其定义如1977年专利法所述)或按上述两法律中任一法律向专利法庭上诉专利局局长时使用而撰写的任何除契约以外的文件”。
专利局局长拒绝某些代理人经办的权利
115-(1)在规则中可授权专利局局长在本法规定的任何事务中拒绝承认下列几种人为代理人:
(a)已从专利代理人注册中除名而未恢复注册的任何个人;或暂被停止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
(b)任何被判违犯上述第114条或1949年专利法第88条规定(由第114条代替)的人;
(c)国务大臣发现判有任何罪行,或犯有任何这类罪行的任何人,如该人为注册个人专利代理人,应受从注册簿中除名的处分;
(d)任何非注册专利代理人,而专利局局长认为他已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以雇用他的人的名义或为雇用他的人的利益,全部或主要从事申请专利的代理人的工作;
(e)任何公司和企业;专利局局长可以拒绝承认的办理有关本法事务的代理人,如成为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或成为企业的合伙者。
(2)专利局局长可拒绝承认在联合王国既无住处又无营业地点的任何人为办理与本法有关任何业务代理人。
(3)规则中可规定专利局局长有权拒绝承认任何不满足上述第84条(1)款所提到的条件以及不属于在该条中的第(2)款里规定的豁免的范围之内的人为申请欧洲专利的代理人或代表。
政府部门的责任界限
政府部门官方行为的责任界限
116.无论国务大臣或其任何官员都不承担下列义务:
(a)保证按本法或联合王国参加的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批准的任何专利的有效性;
(b)因按本法或任何此类条约或公约要求或授权而担负的任何审查或调查或因由此类审查或调查产生的报告或其他手续等从而负有任何责任。
行政
专利和申请案中错误的更正
117-(1)专利局局长可参照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改正翻译或抄写的错误,或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或与专利或此类申请案有关的所呈报的任何文件中的笔误或差错。
(2)当专利局局长被要求改正此类错误时,任何人可按规则通知专利局局长,他对此种请求有异议,专利局局长应审定此异议。
有关专利申请案和专利的情报以及文件的查阅
118-(1)专利申请案按上述第16条公布以后,如有人按规定方式向专利局局长提出请求(如需付款则按规定付款以后),专利局局长应把请求中指明的有关申请案的情报或按申请案颁发的任何专利的情报提供给请求者,并允许请求者查阅这两种资料,但均应受到规定的限制。
(2)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在一项专利申请案发表之前,未得申请人同意专利局局长不得把构成或与该申请案有关的文件或情报进行发表或与任何人交流。
(3)上述第(2)款不应妨碍专利局局长的下列行为:
(a)按照欧洲专利公约的任何规定,把他有义务转送欧洲专利局的资料送交该局;
(b)在规定范围内发表或与其他人交流有关未发表的专利申请案的资料目录。
该款也不得妨碍国务大臣审阅或授权审阅专利申请案或上述第22条(6)款(a)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4)当一个人接到通知:一件专利申请案已提出,但尚未按上述第16条公布,因此,假如专利被批准,由于该人在申请案公布后作出了通知中述及的行为,申请人将向他起诉,此人可按上述第(1)款提出一项请求,尽管该申请尚未发表,该款应相应适用。
(5)当一件专利申请案被提出,但尚未公布,而又有为此申请主题的任何部分提出的新申请案(无论是遵照规则,还是遵照上述第8条中的命令提出的)该申请一经发表,则任何人即可按上述第(1)款就前一件申请案索取情报,并且在付规定费用后,专利局局长应向他提供此类资料,如前一件申请案已公布则可允许他查阅已签发或已经审阅的文件。
【标 题】英国专利法(之七)(9749字)
【时间分类】19770101
【颁文机构】英国
【正 文】
英国专利法(之七)
邮局寄递
119.按本法或规则要求或授权发出的任何通知以及任何按如此授权或要求提出或呈递的申请或其他文件,皆可用邮件通知或通过信函提出或呈递。
办公时间和假日
120-(1)规则可定明专利局停止对公众办理与本法有关事务的时间或停止办理某种业务的时间,并可规定停止办公的假日。
(2)凡在规定的日期内规定办理某项业务的办公时间以后,或在不办理某项业务的日期办理本法规定的业务,则统将恢复办理该业务的第一日作为办理该项业务的日期;如本法规定办理某件事务限期的终止日期恰逢不办该业务的日期,则将终止日期顺延至恢复办理该项业务的次日。
专利局局长的年度报告
121.每年6月1日以前专利局局长应促成向议会两院提交有关本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及为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公约和专利合作条约所履行职务的报告,每一报告应包括各种纳费收入、工资、津贴以及上一年执行本法、这些公约和该条约的一切收入和支出的帐目。
补遗
王国出售没收物品的权利
122.本法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影响王国直接、间接从王国获得权利的人按照关税和国内税税法处理和使用没收物品。
规则
123-(1)为了制定专利局有关办理专利、专利申请案(包括欧洲专利、欧洲专利申请案以及专利的国际申请案)事务的章则并为制定按本法交由专利局主管和管理的一切事务的章则,国务大臣可订立他认为适宜的规则;在本法中,除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定”指规则中的规定,“规则”则指按本条订立的规则。
(2)在不损害上述第(1)款的总原则下,规则中可作如下规定:
(a)规定呈递专利局的专利申请案和其他文件的格式和内容,并要求呈交副本;
(b)规定向专利局局长或在专利局办理任何诉讼或其他事务时应遵循的手续并批准对手续中的差错作修改;
(c)要求为办理任何此类诉讼或事务或为专利局的服务交纳费用,并规定免交费用的条件;
(d)规定对任何此类诉讼提供证据的方式并授权专利局局长强迫证人出庭并揭露和提出文件;
(e)遇有对专利的修改意见或规定中的任何其他事项,包括此类诉讼的任何规定步骤专利局局长应发出通告;
(f)上述第8条、12条、37条、40条(1)款或(2)款、41条(8)款、61条(3)款、71条或72条中的涉讼当事人不止一方时,规则中可指明要求专利局局长在苏格兰办案;
(g)关于任命顾问协助专利局局长审理诉讼的规定;
(h)本法或规则规定程序中事项应作时间限制者,则规则中应定明期限;并应定明更改本法或规则中所规定的期限的条件;
(i)使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案中该发明的发明者有被提名的权利生效;
(j)在不损害本法任何其他规定的条件下,要求为与专利申请案或欧洲专利或专利的国际申请案有关的文件呈交译文并订立译文及其存档与批准之规则;
(k)要求设置专利代理人名册,为专利代理人注册,在规定的情况下批准将任何专利代理人注册除名,或取消任何此类人作专利代理人的权利等订立规则;
(l)订立专利局文件及有关这些文件的情报资料的出版和出售的规则。
(3)规则可为不同情况下作不同规定。
(4)关于收费的规则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制定。
(5)按规则指派诉讼中专利局局长的顾问,顾问报酬应由国务大臣征得文官大臣的同意后决定,并应由议会供款支付。
(6)规则应规定专利局局长出版一种刊物,刊登专利申请案和专利批准以及按本法的其他文件的详细内容。
(7)规则应规定或授权专利局局长安排出版由他裁决的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案件报告以及由任何(不管是联合王国还是其他地方的)法院或团体裁决的(无论是否依本法裁决)与专利、商标、外观设计以及版权有关的案件报告。
规则、条例和命令;补遗
124-(1)本法赋予国务大臣制定规则、条例和命令的任何权力皆得通过法律文件执行。
(2)王室敕令以及有按本法颁布命令、制定规则或条例内容的法律文件,除需要提交议会通过的命令或规则的草案或下述第132条(5)款中的命令外,可由议会任何一院的决议予以废止。
(3)王室敕令或按本法颁布的任何命令皆可以后来的命令予以改变或废除。
发明的范围
125-(1)在本法中,凡一项呈请专利的发明,或已提出申请案,或已批准专利,除具体环境另有规定者外,发明之内容应以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请求权项的叙述为准,如已批准,则应以专利说明书中叙述和附图的解释为准;从而由专利证书或专利申请案所授的保护范围也以此为定。
(2)兹宣布,为免混淆起见,当任何此类请求权项中所说明的不止一项发明时,每项发明都可按上述第5条规定,有一个不同的优先权日期。
(3)关于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解释草案(该条包含有相应于上述第(1)款的规定),在草案发生效力期间,适用于上述第(1)款,一如适用于该条。
印花税
126-(1)对与共同体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案有关的文件不得仅因全部或部分下述第(2)款中提到的共同体专利公约的规定而要求贴印花税。
(2)所说的规定是:
(a)第2.2条(关于指定缔约国的专利保护而在公约的全部范围内有效的共同体专利和欧洲专利申请案);
(b)第39.1条第(c)款(作为申请人的代表在其境内有业务地点的缔约国的国家专利对待的共同体专利);
(c)第39.1条第(c)款按第45条引用于指定缔约国保护的欧洲专利申请案。
现存的专利和专利申请案
127-(1)本法实施以后,不得再按1949年专利法提出任何专利申请案。
(2)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凡1949年专利法中继续有效的与下列有关的条款应由本法第一附章确定其效力:
(a)该日期之前批准的专利;
(b)该日期之前呈递并附有完整说明书的申请案或在该日期之前已将该申请案的完整说明书呈交的专利申请案;
(c)根据这种申请案批准的专利。
(3)从本法实施之日起,对于与上述第(2)款有关的专利和申请案适用的本法某些条款,由本法第二附章(按该附章条文)确定其效力;但本法的下述条款除外,本法不适用于该类专利和申请案。
(4)在本法实施之日以前提出而不符合上述第(2)款(b)项规定的专利申请案,应被视为在实施之日前已放弃,但不管上述第5条(3)款如何规定,如果该申请日后又按本法重行提出,其提出日期不超过前一申请之日后的十五个月者,则后一申请可取前申请的提出日期为该后一申请的优先权日期。
(5)本法的第三附章有废除1949年专利法某些条款的效力。
(6)本法第四附章中的过渡条款和保留条款应有效。
(7)在本法一到四附章中,“现存专利”指的是上述第(2)款(a)和(c)项所提到的专利;“现存申请案”指的是上述第(2)款(b)项所提到的申请案;1949年专利法和本法附章中使用的词在本法附章中具有与该法同样的含义。
按1949年专利法批准的专利和提出的申请案与本法之间的优先权问题
128-(1)本条下列条款对解决按1949年专利法批准的专利和提出的专利申请案与按本法批准的专利和提出的专利申请案之间所产生的优先权问题有效。
(2)按1949年专利法提出的完整说明书对于第2条(3)款和第5条(2)款:
(a)如已按该法公布而可认作为按本法专利申请案进行了公布;
(b)如按该法确定了申请案提出日期可作为按本法提出的申请案并有本法承认的申请案提出日期。
该第2条(3)款,由于本款而适用的有关任何这类说明书的部分中“无论在呈递时或”及“都”等字样应予删去。
(3)在1949年专利法的第8条(1)款、(2)款和(4)款中(为查阅可能已有在先的权项要求)凡提到如第8条(1)款中提到的已公布和已提出的完整说明书中的任何权项(申请人的除外),应包括按本法提出的和公布的申请案中的任何权项,在按本法批准的专利的说明书中,则指优先权日期早于按1949年专利法提出完整说明书日期的发明的权项。
(4)在1949年专利法第32条(1)款(a)项中(该条规定,作为取消一件专利的理由之一是该发明已在另一件专利的完整说明书中的、具有较早优先权日期的一项有效权项中提出),所指此类权项应包括包含在按本法批准的一件专利的说明书中的,能满足下列条件的权项(一个后提出的权项):
(a)该后提出的权项必须与一项发明有关,该发明的优先权日期必须比要撤销的专利的完整说明书中相应的权项的优先权日期为早;
(b)包含该项后提出的权项的专利必须全都有效或在与那相应的权项有关的方面有效。
(5)对于本条和本条提到的1949年专利法的规定,按该法提出一件专利申请的呈递日期和按照该法在一项完整说明书中提出的权项的优先权日期应按该法规定确定,而按本法作为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案主题提出来的一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应按照本法规定确定。
专利法对王室的效力
129.本法就女王陛下个人而言无影响作用,但对王室有约束力。
术语解释
130-(1)在本法中,除特殊情况外,下列术语应作如下解释:
“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申请案”及“国际专利申请案(联合王国)”分别指在其提出各别申请案之日指定联合王国的专利;
“实施之日”在本法的任何条文中都指该条文将按下述第132条指定开始实施之日;
“共同体专利公约”指共同市场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指根据该公约颁发的专利;
“专利局局长”指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局局长;
“国际展览公约”指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定的有关国际展览的公约,通过任何草案修正、补充而为现行之公约者;
“法院“指:
(a)英格兰及威尔士之高等法院;
(b)苏格兰之最高民事法庭;
(c)北爱尔兰之北爱尔兰高等法院。
“呈请日期”指的是:
(a)对按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案来说,指按照上述第15条规定呈递申请案之日期;
(b)对任何其他申请案来说,按照在提出申请案的国家的法律或按照该国是成员国的条约或公约的规定,按认为是在该国提出申请案的日期或相当于在该国提出申请案的日期(不管该申请案的结果如何)。
“指定”,对于一件申请案或专利,指的是指定一个或几个国家(按欧洲专利公约或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在这些国家请求对属于申请案或专利主题的发明给予保护;
“雇员”指的是根据雇佣合同受雇,或受雇于政府部门或因政府部门需要而受雇,(如雇佣已终止)则指曾经受雇的人;
“雇主”,对雇员而言,是指雇佣或曾经雇佣该雇员的人;
“欧洲专利公约”指欧洲专利颁发公约,“欧洲专利”指的是根据该公约颁发的专利,“欧洲专利(联合王国)”是指指定联合王国保护的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公报”指的是根据该公约以此名称出版的公报,而“欧洲专利局”指的是该公约所设立的有此名称的办公所在;
“独占许可证”指的是专利所有者或申请者授予许可证领取人或许可证领取人及经许可证领取人同意的人关于与专利或申请案有关的发明的任何权利的证书,并排除一切其他人(包括专利权所有者和申请者的)享受权利;“独占许可证领取人”和“非独占许可证”也应作相应解释;
“呈请费”指上述第14条中规定交纳的费用;
“格式要求”系指为上述第17条制订的规则中所提的要求;
“专利的国际申请案”系指按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申请案;
“国际局”系指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公约所设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秘书处;
“国际展览”系指符合国际展览公约条件的或符合随后代替该公约的任何条约或公约的条件的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
“发明人”具有上述第7条所规定的意义;
“刊物”具有上述第123条(6)款所规定的意义;
“抵押”,作名词用时,包括获得金钱或金钱价值的一笔费用;作动词用时,应作相应理解;
“1949年法”指1949年专利法;
“专利”指按本法颁布的专利;
“专利代理人”指为了取得报酬,在联合王国经营代人申请或取得联合王国或其他国家专利(欧洲专利除外)的业务的人,或代理向专利局局长办手续的人。
“专利合作条约”指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以此为名称的条约;
“专利发明”系指取得专利的发明,而“专利工艺”将作相应理解;
“专利产品”指产品为一项专利发明,而对专利工艺则指利用该工艺直接产生的产品,或在该产品上应用了专利工艺;
“规定”和“规则”具有上述第123条规定的意义;
“优先权日期”系指按上述第5条确定的日期;
“已公布的”指向公众公布(无论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一项文件如能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由公众自由审阅,不计已否付费,即为发表;“重新公布”应作相应理解;
“登记”以及其同源词具有上述第32条规定的意义;
“有关公约法庭”,涉及按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公约或专利合作条约进行的任何诉讼时,系指根据该公约或条约对这些诉讼具有司法权的法庭或其他机关,它包括(具有此类司法权的)欧洲专利局的任何部门;
“权利”,涉及专利或申请案时,包括从该专利或申请案得到的利益,而且在不妨碍上述内容的条件下,在指一件专利的权利时,也指在该专利中享有部分权利者的权利;
“查档费”系指上述第17条规定的应交费用;
“为王室服务”以及“用于为王室服务”具有上述第56条(2)款所规定的意义;就上述第59条意义范围内的紧急时期而言,则具有第59条所规定的意义。
(2)规则中可规定:在刊物中刊载某次展览是属于上述第(1)款中的国际展览的定义范围内的展览的说明,从而凡有此说明的展览即为符合上述定义的最终证据。
(3)凡事物在有关的申请案中或在说明书中作过声称或披露(弃权声明及现有技艺的认证中者除外),对于本法,该事物即作为已按第5条之规定在有关申请案中披露,或作为在专利说明书中披露。
(4)本法中提到呈请时状态的专利申请案时,即指提出之日的申请案状态。
(5)本法中提到的已发表的专利申请案是指按上述第16条发表的专利申请案。
(6)本法中所指的任何下列公约,即:
(a)欧洲专利公约;
(b)共同体专利公约;
(c)专利合作条约。
是指该公约,或通过任何公约或国际协定(任一情况都包括任何草案或附录)或按这类公约或协定修改或补充过,用以代替此公约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或协定,并指根据任何这类公约或协定发出的文件。
(7)由于共同体专利公约签署的决议,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政府,决定修改他们有关专利的法律,目的之一是使这些法律符合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公约以及专利合作条约相应条款;因此,本法的下列条款,即:第1条(1)款到(4)款,2条到6条,14条(3)款,(5)款和(6)款,37条(5)款,54条,60条,69条,72条(1)款和(2)款,74条(4)款,82条,83条,88条(6)款和(7)款,100条和125条,之写成为务求使其在联合王国与欧洲专利公约,共同体专利公约以及专利合作条约在其适用地区具有同样效力。
(8)1950年仲裁法不应适用于按本法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的任何诉讼。
(9)除情况特殊外,本法所引证之任何法令内应理解为由其他法令(包括本法)所修改和延伸的法令。
北爱尔兰
131.本法应用于北爱尔兰时:
(a)“法令”包括北爱尔兰议会的令和北爱尔兰国民会议(NorthernIreland assembly)的议案;
(b)所指政府部门包括指北爱尔兰政府的部;
(c)所指王国包括女王政府在北爱尔兰的权力;
(d)所指1948年公司法包括在北爱尔兰生效的相应法令;
(e)1937年仲裁法(北爱尔兰)适用于按本法的仲裁,就象本法与北爱尔兰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内容之间的关系相同。
本法简称、应用范围、开始实行、随从修改和条款废止
132-(1)本法可称为1977年专利法。
(2)本法可延用于萌岛,但可根据女王敕令修改,因此,除另有敕令外,本法中提及联合王国时,应理解为包括萌岛在内。
(3)在本法中联合王国领海应被认为是联合王国的一部分。
(4)本法适用于在根据1964年大陆架法案第1条(7)款的命令指定的地区内,有关海床或海下底土勘探或其自然资源之开采一如本法之适用于在联合王国的其它行为。
(5)本法(1)除77条(6)款、(7)款和(9)款、78条(7)款和(8)款,本款以及1949年法第41条的废止外)应于国务大臣命令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对不同的目的可按本款指定不同的日期。
(6)在第五附章中相应的修改应有效。
(7)除本法第四附章另有规定外,本法第六附章中所说明的法令(其中包括本法通过前已失效的某些法令)应按第六附章第三栏中说明的范围废除。
第一附章 1949年专利法对现存专利和申请案的应用
1-(1)下述第(2)款中所提到的1949年专利法条文在本法实施之日以后继续适用于现有的专利和申请案(但不适用于按本法批准的专利与按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案)。
(2)上称条文是第1条到10条、11条(1)款和(2)款、12条、13条、15条到17条、19条到21条、22条(1)款到(3)款、23条到26条、28条到33条、46条到53条、55条、56条、59条到67条、69条、76条、80条、87条(2)款、92条(1)款、96条、101条、102条(1)款和103条到107条。
(3)上述第(1)款应参照本附章下列条文,第三附章第2条(6)款和下述第四附章生效。
2-(1)在1949年专利法第6条中,在第(3)款(申请案的填迟日期)的附文的句末应加上:
“并且:
(c)从本法实施之日起,任何申请案不得按本款预填本法实施之日或其后的日期。”在第(4)款句末应加:“但是,自本法实施之日或其后,任何申请案均不得按本款填实施日期及其后的日期。”
(2)在该条第5款(填前日期)的末尾应加入:“但在本法实施之日或其后,不得依本款及其规则提出一项新的申请案或专利说明书,除非专利局局长同意由他指示命将该申请案或说明书提出日期倒填为本法实施之前的日期”。
3-(1)在本法实施之后,现存专利的有效期,应按本条和下述第4条生效,在这条款中:
(a)“现存旧专利”指其日期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11年以上,而现仍存在的专利;亦指其基本发明的专利按上一条属于现存旧专利的,或在任何时候曾属于现存旧专利的任何增补专利;
(b)“现存新专利”指不属上述(a)项范围内的专利;
(c)凡提到专利日期,对一项增补专利而言应理解为指基本发明的专利日期。
(2)1949年专利法第23到25条(由于报偿不足和战争损失而延长专利)不适用于现存新专利。
(3)一项现存旧专利的期限可按本法第23条或24条延长的时间总计不能超过4年,除非在本法实施开始之日以前曾按有条文请求发布命令而实施日之前尚未处理。
4-(1)按1949年专利法第22条(3)款批准的现存专利的期限应从16年改为20年,从专利申请日期算起。
但是:
(a)上一条文应参照上述第25条(3)款到(5)款的规定生效;
(b)在从申请案日期算起16年结束之时及其后,非经专利权所有者提出或经其同意不得按上述第25条(3)款到(5)款继续期限。
(2)当按本条将一件现存新专利的期限延长时:
(a)在本法即将实施之前到专利十六年期满为止,该专利的任何许可证将在专利有效期间继续有效;与许可证有关的合同亦应随之有效。(除非在本款之外另有依据),但如为独占许可证,则在十六年期满后改作非独占许可证对待;
(b)无论许可证中订有何等条件,该期限届满以后,许可证领取人即毋需为实施该发明向专利权所有者继续交付费用;
(c)每一此类专利在期限届满以后应被认为按1949年专利法第35条的加批(当然许可证)对待。
(3)现存新专利期限按本条延长时,政府的任何部门或由政府授权的任何人:
(a)凡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应用了该发明为王国服务;
(b)并且继续这样用它直到从该专利申请日期算起十六年结束之时。
政府的任何部门或由它授权的人,在那年结束之后对该发明的使用可不必向该专利的所有者付任何费用。
(4)由于根据本条延长专利期限而任何人蒙受损失或增加负担,在他申请时法院可在不损害有关破坏合同的法律条例的情况下决定如何以及由谁来承担此损失和负担,并发出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执行该决定。
(5)根据上述第(4)款中的申请发布命令促使申请人以外的人承担义务时,则除非已通知该人有此申请,否则不得发出命令。
5.在1949年法的第26条(3)款里,(不包括任何增补专利,除非呈交完整说明书的日期相同于或迟于基本发明的完整说明书呈交日期),在“呈交日期”之后加上“但在本法开始实施日期之前”。
6.不管在1949年法第32条(1)款(i)项(关于撤销根据假象和错误陈述而批准的专利的理由)有任何规定,对于声称专利的完整说明书中权项,有比提出专利申请更早的优先权日期,不得依撤销根据假象和错误陈述批准的专利的条款撤销该专利,但如:
(a)根据按该条所提的请求或按该法第33条提出申请;
(b)在侵权诉讼中作为辩护或提出反诉。
而能证明确属假象或错误陈述时,则该权项的优先权日期应被认为是提出该件专利申请案的日期。
7-(1)在1949年专利法第33条中(专利局局长注销专利)在第(1)款的附文前的语句应改为:
“(1)以本法规定为准,专利局局长可以在任何有关的人提出申请时以本法第32条(1)款中的任何一条理由,注销一件专利。”
(2)在该第33条末尾应加下列一段:
“(5)专利局局长的裁决,或对专利局局长进行上诉的裁决,不得阻止未决有专利侵害问题的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依据本法第32条(1)款所列理由,声称说明书中的任何权项无效,无论涉及的问题在裁决中是否已有定论。”
8.在1949年专利法第101条(1)款(解释中),在适当文句中应插入:
“实施日期”系指按1977年专利法第132条指定该法第一附章的施行日期。
第二附章 本法对现存专利和申请案的援用
1-(1)在不损害下列四附章中关于(在某些条件下)引用本法有关现存专利和申请案的条款的情况下,下述第(2)款中提及的本法条款,自本法实施之日以后,适用于现存专利和申请案,但应遵从本附章下述规定,以及下述第四附章中的条文规定。
(2)这些规定是:第22条、23条、25条(3)款到(5)款、28条到36条、44条到54条、86条、96条、98条、99条、101条到105条、107条到111条、113条到116条、118条(1)款到(3)款、119条到124条、130条到132条(2)款、(3)款和(4)款。
2.按本附章适用的条款中:
(a)所指本法包括1949年专利法;
(b)所指本法的特定条文而不是泛提条文中任一项时,应理解为1949年专利法中的相应条文(该法的任何条文都应被认为是本法的相应条文,如某制定的目的与本法条文相同或相似);
(c)提及规则时,应包括1949年专利法的规则;
(d)提及按本法依批准的专利和这类专利的申请案时也指现存专利和申请案;
(e)提及按本法的专利批准时也指现存专利的加盖关防和颁发;
(f)提及专利产品和专利发明时,也分别指根据现存专利而有专利权的产品和发明;
(g)凡提及按本法公布的专利申请案和这样一件申请案的公布时也分别指按1949年专利法公布的一项完整的说明书和这样一项说明书的公布(提及尚未公布的按本法呈请的专利申请案时亦应作相应理解);
(h)提及刊物中一件专利的批准公告时也指现存专利的日期;
(i)提及一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时也指该项完整说明书中有关权项的优先权日期。
第三附章 1949年专利法条文的废除
1.下述第2条所提到的1949年专利法条文如不违反下述第四附章的规定(在按本法制订的新专利规定中没有关于将来专利和申请案的对应条文)应停止生效。
2.这些条文是:
(a)第14条(对专利的批准有异议);
(b)第32条(2)款(因拒绝王国征用发明而废除);
(c)第41条(有关食品或药品等的发明);
(d)第42条(发出强制许可证两年期满后专利局局长注销专利的权力);
(e)第71条(对某些公约申请延长时间);
(f)第72条(对按国际协议进行交流的发明的保护)。
【正 文】
英国专利法(之八)
第四附章 过渡条款
总则
1.按1949年专利法条款签发的文件或作出的行为,而该条款因本法施行已告废止,如根据本法相应条款可以签发该文件或作出该行为,则该文件或行为不得因废止原条款而失效,并应视为按照上述相应条款生效。
专利发明为服务于王国的使用
2-(1)有关下列任一问题:
(a)在本法开始实施日期前,一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以书面授权的人作出的一项行为是否等于使用一项发明服务于王国的问题;
(b)有关任何此类使用是否应付款项(不管是付给有资格申请发明专利的人,付给专利权所有者还是独占许可证领取人)。
应按该法第46条到49条规定确定,而这些条亦将相应地适用。
(2)上述第55条到59条应适用于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或之后有人作出有关一项发明的行为,假如:
(a)该项发明已系现存专利或已为专利提出了现存的申请案;
(b)该专利所有者或他授权的任何人曾就此件专利在实施日之前向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沟通过情况。
但不得违反下述第(3)款规定并须服从上述第二附章第2条中修改,以及在不得援用上述第55条(5)款(b)项和58条(10)款时对现存申请案作进一步的修改。
(3)在本法开始实施日期前开始并在该日或其后继续施行一项行动,假如该行动按1949年专利法不相当于为王国使用发明,则在该日或其后继续使用时,按本法也不相当于此类使用。
侵害
3-(1)对于有人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前所作出的一项行为是否侵害现存专利或侵害已公布了的完整说明书所获得的特权或权利,应根据本法开始实施前夕有关侵害的有效法律加以决定,除上述第一附章中规定的1949年专利法条款应继续适用外,该法第70条应相应地适用。
(2)上述第60条到71条应适用于有人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或其后作出的侵害现存专利或侵害从已公布的完整说明书所获得特权或权利的行为(不管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公布),一如该数条之适用于对按本法批准的专利的侵害或对此类专利申请案应得权利的侵害,但不得违反下述第(3)款规定,并应服从上述第二附章第2条中的修改,以及在不能援用上述第69条(2)款和(3)款时,对现存申请案作进一步修改。
(3)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前开始并在该日或其后的继续行为也不构成对该件专利或那些特权或权利的侵害。
异议的提出
4-(1)因对一件专利的批准有异议已在本法开始实施日期前按1949年专利法提出通知时,下列规定应适用:
(a)假如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前,对异议通知有争议,该异议和对专利局局长处理异议的裁决不服进行上诉,以及任何进一步的诉讼,应按旧法执行,但在1949年法和根据该法所制定的规则里所指的上诉法院这里应指专利法庭;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该通知应被认为是在本法开始实施前夕废除。
(2)上述第(1)款(a)项应参照下述第12条(2)款规定生效。
保密
5-(1)在本法开始实施前夕有按1949年专利法第18条就现存申请案发出的指示(限制发表有关发明情报的指示)有效时,在开始实施日或其后指示应继续生效,该第18条亦应继续适用。
(2)当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某现存申请案时,1949年法第18条不应适用于该申请案,但本法第22条应适用。
(3)如专利局局长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以前曾按1946年原子能法第12条(对发表原子能等方面的情报的限制)就有一件现存申请案发出过一项通知,该条在开始实施日或其后应继续适用于该申请案;但无此类通知,该节在该日或其后即不适用于申请案。
注销专利
6-(1)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以前按1949年法第33条为请求注销一件专利提出申请时(原始申请案)下列规定应适用:
(a)假如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对申请案有争议,该申请案和对专利局局长处理申请案时所作裁决进行上诉以及任何进一步的上诉应按旧法执行,但1949年法和按该法制定的规则中所指的上诉法院这里应指专利法院;
(b)如无争议,该原始申请案应被认为按1949年法第33条提出的注销该专利的申请案,据专利局长意见根据该法第32条(1)款中所提到的任何理由相当于原申请案提出的理由,但如没有这样相当的理由,则原始申请案应被认为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夕已失去效力。
(2)上述第(1)款(a)项应参照下述第11条(3)款生效。
7-(1)当有人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根据1949年专利法第42条提出申请要求注销一件专利时,本条应适用。
(2)当专利局局长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以前没按该条为注销该件专利发布命令时,该申请案应被认为本法即将开始实施前夕注销。
(3)如专利局局长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以前发出这样的命令,于是在实施日以及其后在不影响1889年解释法第38条的效力下,第42条应继续适用于有关专利,适如本法未曾颁布。
当然许可证和强制许可证
8-(1)1949年专利法第35条到41条和43条到45条应在相应的日期或其后继续适用于:
(a)当然许可证批注,颁发的命令和根据第35条至41条签发的许可证,凡在该日到来之前夕有效者;
(b)在该日期之前按第35条到41条提出的任何申请。
(2)在相应日期或其后对于专利局局长做出的决定或命令根据第35条到41条或43条到45条上诉,应按旧法实行,但在1949年专利法和按该法制定的规则中所指上诉法院这里应指专利法院。
(3)在本条中“相应日期”就第41条而言系指本法的通过日期,就第35条到40条和43条到45条而言系指本法开始实施的日期。
公约国家
9-(1)在不影响第1条的效力下,宣布任何国家对于1949年专利法的全部规定,或对该法第1条(2)款应作为公约国的敕令,如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夕为有效时,该敕令对于上述第5条而言,应作为按上述第90条宣布该国家为公约国家的敕令对待。
(2)当宣布任何国家对于1949年专利法的全部条律或该法第70条应作为公约国家的敕令在本法开始实施前夕有效时,由于上述第60条因按上述第3条(2)款规定适用于现存专利或现存申请案,从而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无论在实施日或其前后注册)对于该第60条应作为相应的船舶对待;已作此类注册的飞机和经常住在该国的人所有的陆用车辆也应分别作为相应的飞机和车辆对待。
对法院就某些废除专利的请求的判决进行上诉
10.对法院在本法开始实施日之前按1949年专利法第32条(1)款(j)项对一个请求所作判决进行上诉(无论在开始实施日或其前后)应按旧法继续进行诉讼或提起上诉和处理。
根据1949年专利法的延续效力对专利局局长的上诉
11-(1)在本条中“1949年法的延续效力”指的是上述第一附章第1条中所提到的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及其后仍然适用的1949年法的条款。
(2)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专利局局长根据1949年法的任何延续效力条款(不管是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或其前后)作出裁决或发出指示;
(b)根据有关条款对裁决或指示进行上诉的受理;但援用本条时应参照本附章以上的各项条款。
(3)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向上诉法院提出这样一项上诉,并且在实施以前对该上诉的审判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该上诉(以及任何进一步的上诉)应继续依旧法进行和处理。
(4)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前这样一类上诉已被提出,但审判尚未开始,则审判应在开始实施之日按本款转移到专利法庭,该上诉(以及任何其他进一步的上诉)应按旧法执行,但在1949年法以及按该法所制定的规则中所指的上诉法院应指专利法庭。
(5)任何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或其前提出的此类上诉应提交专利法庭,或原案是在苏格兰审理的,则向苏格兰民事法庭上诉;而相应地,在1949年法第31条(2)款中所指的上诉法院将被认为包括专利法庭和苏格兰民事法庭。
(6)对于专利局局长所作的裁决或指示不服,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或其后,根据1949年专利法任何延续效力条款向专利法庭提起上诉,则对该法庭的一切判决应按本法第97条(3)款中提到的法庭裁决部分有效,但该款之(a)项所列各条不适用,应代之以1949年法中的33条、55条及56条。
对专利局局长裁决不服依据1949年法废止条款提起的上诉
12-(1)本条适用于在本法实施前依据1949年专利法的任何条款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而该条款已因本法实施而废止。
(2)在该日期之前对此上诉的审判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该上诉(以及任何进一步的上诉)继续按旧专利法进行并处理。
(3)在该日期之前对这一项上诉的审判尚未开始,它应在该日期按本款规定转移到专利法庭,而该上诉(以及任何进一步的上诉)应按旧法执行,但在1949年法和按该法制定的规则中所指的上诉法庭这里应指专利法庭。
对上诉法庭(Appeal Tribunae)的裁判向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的上诉
13.在本法开始实施之日或其后,1949年专利法第87条(1)款应继续适用于上诉法庭在该日期所作的决定,而根据本条的上诉(以及任何进一步的上诉)应按旧专利法执行。
规则
14.按本法第123条制定规则的权力,应包括为1949年法第94条所提到的事项制订规则的权力。
附录
15.本法第97条(2)款适用于:
(a)按上述第4条(1)款(a)项、6条(1)款(a)项、8条(2)款或11条(5)款的规定向专利法庭提出任何上诉;
(b)根据上述第11条(4)款或12条(3)款规定转移到该法庭的任何上诉。
就象也按适用于该条的上诉一样;本法第97条应适用于这样一项上诉,而1949年法的第85条则不适用。
16.在本附章中“旧法”指1949年法,按该法所制定的规则以及任何有关的法律规定,以上都以它们在本法开始实施前夕的状态为准。
17.在本附章中:
(a)当专利申请人提出一项反诉,对异议通知充分阐述了反驳的理由时,则应以1949年法第14条作为对反对批准专利的异议通知进行争议的基础;
(b)当专利权所有人提出一项反诉,对要求取消专利的请求充分阐述了反驳的理由,则应以该法第33条作为对该请求进行争议的基础。
18-(1)对于上述第一附章第3条(3)款中所提到的任何申请,因本法而废除的1949年法第23条和24条中的任何部分一律无效。
(2)对于现存申请,由本法废除的1957年专利法的任何部分一律无效。
(3)1949年法第69条(本法未加废除)和该法第10条(上述第3条规定其某些方面继续有效)应适用,该法第68条应视为本法废除,上述第9条应视作未曾生效。
第五附章 随从修改
1947年王国诉讼法
1.在1947年王国诉讼法第3条中的第(2)款应由下列内容代替:
“(2)上一款或本法任何其他条款中的任何部分不得影响任何政府部门按1949年注册设计法第一附章或1977年专利法第55条享有的权利,或国务大臣按该1977年法第22条享有的权利”。
1949年注册设计法
2.在1949年注册设计法第32条(1)款中:
(a)在(a)项中,“1949年专利法”应改为“1977年专利法”;
(b)在(c)项时,在“1949”之后应加上“或1977年专利法第14条”。
3.1949年注册设计法第42条和44条(1)款中,每提到“1949年专利法”都应改为“1977年专利法”。
4.1958年国防合同法第4条的第(4)款中,从“1949年专利法”直到文末应改为“1977年专利法”。
1970年审判法
5-(1)在1970年审判法第10条第(2)款和(3)款中,每提到“任一”(either)时均应改为定冠词“the”。
(2)在上述第10条的第(4)款中“(如这样修改的)”应改为“(按1969年审判法第24条修改)”。
(3)上述第10条第5款应更改如下:“上述第28条的第(8)款(授予法为程序制定规则的权力),文末应加上“包括听讼的权利”。
1973年原子能委员会(武器小组)法
6.在1973年原子能委员会(武器小组)法第5条(2)款中:
(a)在第一个“1949年专利法”后,加上“1977年专利法”;
(b)在第二个“1949年专利法”之后,加上“1977年专利法第55条(4)款”。
1973年公平贸易法
7-(1)在1973年公平贸易法第四附章第10条中,“1949年专利法”应改为“1977年专利法”。
(2)“10A.在联合王国,有人为了获利经营代理业务作为其他人的代理人或其他类型代表向欧洲专利局或专利局局长提出申请案或获取欧洲专利或进行与此类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业务以及其姓名在欧洲注册中(据1977年专利法第84条(7)款的解释)列为此等身份的人”。
1976年限制贸易活动法
8-(1)在1976年限制贸易活动法第一附章第10条中,“1949年专利法”应改为“1977年专利法”。
(2)在所说的第10条之后应加上:
“10A.在联合王国有人为了获利经营代理业务作为其他人的代理人或其他类型代表向欧洲专利局或专利局局长提出申请案或获取欧洲专利或进行与此类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业务以及其姓名在欧洲注册中(据1977年专利法第84条(7)款解释)列为此等身份的人。
第六附章 废除条款
本文网址:http://www.cscip.cn/foreign/109.html